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15號
TPHM,108,上易,141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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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彥傑林冠佑吳承軒(以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得悉其等友 人何顗晨吳碩山(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砍殺之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2 時25分許,至吳碩山所經營之址設宜蘭縣○○市○○○路 00○0 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 毀、破壞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 銀台、鐵門等物,黃彥傑復持鋁棒毀損砸壞吳碩山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 燈,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下 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林冠佑吳承軒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廟口燒烤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破壞



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是與實證相符而足憑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與林冠 佑、吳承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犯有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5月確定。②恐 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7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復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103 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依法加 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 櫫明確。秉此核諸被告所犯本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各項情狀,皆與其所犯前述各罪迥異,尚難 認其有未知反省警惕而一再觸法而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 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持刀砍殺其友人何顗晨,即夥同林冠佑吳承軒共赴告訴人經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 酒瓶等物,砸毀該店多項營業用品,被告更持鋁棒砸毀告訴 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等,以圖洩憤報復,造成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甚鉅,復影響廟口燒烤店之正常營運,



所為非是,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從事鐵工 ,月入新臺幣二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及共犯林冠佑等 用以砸壞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廟口燒烤店及上開小客車造成毀 損而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及鋁棒,雖係被告及共犯林冠佑吳承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等隨手撿拾使用,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林冠佑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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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