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福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軒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 發行雜誌「周刊王」記者,鐘福立則與藝人陳曉菁(現改名 為陳玟文,下稱陳曉菁)配偶林佐岳相識。鐘福立與林佐岳 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欲自外施加壓力予林佐岳,而向李明 軒述說陳曉菁於婚前曾與林佐岳兄長林昌生交往、陳曉菁與 林佐岳婚後棄養林佐岳之父林清隆(現已歿)等內容;李明 軒身為記者就報導內容涉及他人名譽事項,於出刊前應進行 合理查證,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為真, 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更應注意有無挾怨報復之虞 ,亦知鐘福立上揭目的,竟為衝刺「周刊王」銷售量,祇因 鐘福立偕同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間拜訪林清隆,即與 鐘福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犯意聯絡,憑鐘福立 陳述上開內容,由李明軒撰寫含如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 內容(下稱本案言論)、標題為「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 活費」、「三立細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之報導(下 稱本案報導),涉及關乎陳曉菁、林昌生名譽事項,刊載在 105 年11月9 日公開發行之「周刊王」第135 期雜誌第36頁 至第38頁,並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書局、商店等地販售, 以此形諸文字之方式,以本案言論不實指摘、散布陳曉菁婚 前先與林昌生交往,嗣劈腿林佐岳而成婚,林昌生則強要林
清隆介入解決未果,陳曉菁又於婚後與林佐岳棄養林清隆等 行為,足以損害陳曉菁、林昌生之名譽,貶損陳曉菁、林昌 生之名譽。
二、案經陳曉菁、林昌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軒固坦承為雜誌「周刊王」記者,本 案報導為其所撰寫,且「周刊王」在全國書局、商店均有販 售,上訴人即被告鐘福立則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曉菁配偶林 佐岳相識,並於105 年10月、11月間偕同被告李明軒拜訪林 佐岳之父林清隆,且本案報導中所稱「友人」即為鐘福立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被 告李明軒辯稱:撰寫本案報導前係鐘福立告知此事,並帶其 至林清隆處求證,其見林清隆反應而認屬事實,事後亦撥打 電話予林清隆、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求證,雖告訴人陳曉 菁並未接聽,但其已將林佐岳回應內容併載於本案報導上予 以平衡報導,本案言論應與事實相符;本案報導標題係載: 「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既係「被控」,難 認其主觀上有使讀者誤認陳曉菁棄養公公、貶損陳曉菁名譽 之犯意云云。被告鐘福立則辯:其與林佐岳家族很熟,至少 與林佐岳及林佐岳前妻認識超過15年,亦與林佐岳共同投資 生意,陳曉菁前為林昌生女友一事乃林佐岳向其告知,林佐 岳表姐於陳曉菁與林佐岳結婚時亦表示無法接受此事,又林 清隆當時撥打50餘通電話予其抱怨家中瑣事,稱林佐岳與陳 曉菁就伊生病一事未曾聞問,其所述均屬事實,當時其帶李 明軒認識林清隆,但內容均為林清隆所述,李明軒方敢刊登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共同辯以:陳曉菁為藝人,行為 足以影響社會風氣,是否棄養林清隆、交友狀況均具公共議 題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便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既業將
林佐岳回應內容放於本案報導中,即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 告鐘福立與林佐岳間有無私怨,不致影響本案犯行成立與否 之判斷,被告2 人並無誹謗故意;至鐘福立為何透漏消息給 李明軒乃鐘福立之目的與動機,與誹謗故意無涉;李明軒是 否知悉鐘福立之動機及目的,亦與是否存有誹謗故意無涉云 云。
二、被告李明軒為雜誌「周刊王」記者,本案報導為其所撰寫, 「周刊王」在全國書局、商店均有販售;被告鐘福立與告訴 人陳曉菁配偶林佐岳相識,並於105 年10月、11月間偕同被 告李明軒拜訪林佐岳之父林清隆,本案報導中所稱「友人」 即為被告鐘福立乙節,為被告李明軒、鐘福立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第6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及原 審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證人林清隆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原審卷㈡第181-185 頁、偵卷第7-8 、11-12 頁),並有「周刊王」第135 期封面及本案報導內 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鐘福立陳述部分內容,再由被告李明軒將本案言論形諸 於文字而撰寫本案報導,且附於本案報導之「周刊王」在全 國書局、商店皆有販售,足認本件報導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令閱覽該期「周刊王」之讀者均可見聞,自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 實藉由林清隆之口,指摘告訴人陳曉菁與其配偶林佐岳言行 之不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則指涉告訴人陳曉菁前與 林佐岳二哥交往,又於交往期間劈腿介入林佐岳斯時婚姻, 已足特定告訴人陳曉菁先交往者即為告訴人林昌生,並隱含 告訴人陳曉菁感情生活之行為不檢,告訴人林昌生遭「女友 」(即告訴人陳曉菁)與「胞弟」(林佐岳)之雙重背叛, 要求林清隆主持公道未果,而具識人不明之意,足令閱覽本 案報導之讀者產生該等認知,因而貶低、評論告訴人陳曉菁 、林昌生社會上之評價。是以,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 判斷,本案言論顯已侵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之名譽至明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曉菁依民法之規定對林清隆並無 扶養義務,且本案報導之標題為「三立戲說一姊陳曉菁被控 棄養公公」,所用之詞語為「被控」,報導內容亦使用「控 訴」,故僅止於令讀者認陳曉菁被他人控訴棄養公公,然其 真偽未明,應不致於誤認陳曉菁確實有棄養公公之行為,且 社會大眾均理解「罪疑唯輕」與「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會 因標題而誤認陳曉菁有棄養公公之行為;另附表編號1 之內
容為陳曉菁從未與其配偶林佐岳探視公公林清隆,亦與棄養 無關連,是本案報導標題為「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 」、「三立戲說一姊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及附表編號1 之 內容並不會因而損害陳曉菁之名譽云云。然查:本案報導之 標題與內容所使用之詞彙固係使用「被控」、「控訴」等詞 ,然衡諸常情,該等詞語已足令讀者認所控之行為可能為真 ,且本案報導標題為:「三立『戲說一姊』陳曉菁遭公公控 訴『棄養』」,此有周刊王第135 期第36頁報導可稽(見偵 卷第16頁),觀諸該內容可知控訴者為陳曉菁之公公林清隆 ,而足令讀者信陳曉菁確實有棄養公公一事。又評斷一人是 否孝順長輩並不必以是否為民法扶養義務人為據,而無論是 否探望長輩與棄養間有無關聯,附表編號1 內容即係指摘陳 曉菁與其配偶言行對長輩不孝,被告李明軒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個人覺得藝人身為公共人物,他有社會示範作用,他的 私生活也應該有一部份要有基本原則遵循,例如孝不孝順等 ,因為我聽到林清隆有提到他住院生病,住院費用及看護費 用,陳曉菁他們都不願意支付,細節詳如我的報導,我認為 藝人是公共人物,在這部分有他們的責任,這條新聞拿回來 ,我有跟主管討論過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背面),足見被 告李明軒亦認本案報導內容涉及陳曉菁是否不孝乙節。另辯 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之內容乃描述陳曉菁原為林昌生之女 友,後轉與林佐岳相愛而結婚,陳曉菁與林昌生交往期間均 屬單身,又林昌生遭女友拋棄及胞弟橫刀奪愛,社會大眾豈 會對一曾與藝人交往,卻遭橫刀奪愛之人有人格貶抑之解讀 或想法,是附表編號2 之內容並不會對林昌生致生名譽損害 云云,然原與林昌生交往之陳曉菁,嗣改與其胞弟林佐岳交 往,除令讀者認林昌生識人不明外,尚令讀者認林昌生之家 庭關係複雜、紊亂。綜前所述,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 判斷,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因本案言論而致其等之社會評 價遭貶低,顯已侵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之名譽,辯護人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㈠本案言論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 之查證義務?若為真實,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茲分述 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 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 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言論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 被告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與林昌生、證人林清隆等下列證言, 均否認本案言論屬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本案報導中關於 我與林佐岳棄養林清隆、婚前與林昌生交往過等本案言論均 屬不實,「周刊王」刊登本案報導前並無記者對我採訪,我 的手機僅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32分許接獲李明軒表示 欲採訪之簡訊,但我當時已陪小孩入睡,事後看到簡訊才知 此事,我並未接受李明軒採訪,反係李明軒之後向林佐岳聯 繫,我不清楚林佐岳處理方式,亦不清楚本案報導係何時截 稿,惟於收受簡訊翌日即見本案報導,我詢問林清隆亦僅稱 接獲李姓記者電話表示要採訪,但無後續;我、林佐岳會與 林清隆一同吃飯,亦會購買禮盒或食品給林清隆,且林清隆 於林佐岳幼年時即與配偶離異,未與林佐岳同住,林清隆另
有家庭;我不認識李明軒,至鐘福立則係林佐岳友人,我不 清楚鐘福立與林佐岳係如何認識,我與林佐岳係於100 年間 結婚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原審卷㈡第181-18 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於警詢及原審中則證稱:鐘福立為林佐 岳友人,但我和鐘福立並無關係,本案言論有所不實,且「 周刊王」並未派人向我採訪、求證甚至知會,我看到本案報 導始知此事;林清隆在我5 歲時即與我母親離異而未同住, 甚至另有家庭。林清隆對我們的事情均不了解等語(見偵卷 第7-8 頁、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66-67 、103 頁) 。
③證人林清隆於警詢中證述:鐘福立為林佐岳友人,我因而認 識鐘福立,第一次見面係在3 個月前(按:即105 年8 月左 右)在彰化縣員林醫院附近聊天,此後鐘福立又約見面3 、 4 次而與我閒聊家中事情,但我未向鐘福立抱怨遭林佐岳、 陳曉菁棄養,以及陳曉菁婚前曾與林昌生交往等事情;鐘福 立曾於105 年10月底某日帶我至彰化縣友人住處聊天,當時 另有2 個人在場,當時係與鐘福立閒聊家中事情;我於同年 11月7 日又接獲1 名李姓記者表示欲採訪之電話,但其表示 如果要清楚採訪,於翌日約在咖啡廳當面聊,此後卻無任何 記者聯繫,直至該期「周刊王」出刊,其方知當時聊天人士 中有記者,本案言論有所不實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 ④綜觀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均再再否認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 曾經為本案言論之相關行為,告訴人陳曉菁甚表示其等會一 同吃飯,亦會贈禮,核與附表編號1 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內 容有間。另觀諸林佐岳臉書關於林清隆過世貼文復有其等合 照(見原審卷㈠第82頁),顯與附表編號1 未經查證內容欄 所稱告訴人陳曉菁未曾探望等情相悖,是本案言論究否為真 ,已非無疑。
⒉被告鐘福立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與李明軒認識,本案 報導刊登前2 個月,林清隆數度電聯我,抱怨陳曉菁、林佐 岳在他開刀時均未探望,林佐岳甚至連提供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生活費亦不願意,因李明軒前曾 詢問陳曉菁是否為小三之傳聞,我因而安排林清隆到我彰化 員林友人住處聊天,當日向林清隆告知李明軒叫阿明,是記 者,並擺放機器設備在林清隆前面,林清隆應知當日對話會 刊登,但當時並未明確說明;我與林佐岳、陳曉菁認識,彼 此有合夥生意,公司設在林佐岳家中,嗣後才認識林清隆; 我與林佐岳、案外人即林佐岳前配偶吳麗鳳及林昌生至少認 識逾15年,彼此非常熟稔,陳曉菁約於12年前與林佐岳交往 而搬入社區,吳麗鳳則搬出社區,陳曉菁與林昌生交往時住
在2 樓,嗣陳曉菁與林佐岳約於96年、97年甫交往時同居在 彰化林佐岳母親所有之套房,待吳麗鳳搬出後才搬回等語( 見偵卷第36-37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34 頁、71頁 背面-73 頁),然查:
①證人林清隆已於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鐘福立抱怨此事,業如 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鐘福立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 :我與林佐岳約於89年間相識,陳曉菁於93年間曾與林佐岳 到我當時在新社開設之農場而認識,林清隆則係在林佐岳於 100 年間結婚任主婚人時才認識;林清隆因在林佐岳結婚時 與我互動間,認家中許多事情我均知悉,故抱怨許多家中事 情,於105 年10月間亦與我見面多次,前後打了數十通電話 ,常抱怨林佐岳與陳曉菁,表示住院開刀時想要零用錢卻要 不到,也講過陳曉菁未曾稱呼他「爸爸」,更曾提及林昌生 去找他,表示陳曉菁竟與林佐岳交往,請他主持公道,但他 表示這種事無法主持公道,女人若變心再找也沒用,而我在 臉書見過林佐岳放上與陳曉菁、林清隆吃飯之照片;關於陳 曉菁、林昌生曾交往一事,原係林佐岳與陳曉菁交往後曾向 我告知,我當時以為在開玩笑,直至林佐岳結婚當日林佐岳 表姐向我提起此事,以及林清隆嗣後所述,我才確定此事; 99年至100 年間林清隆與林佐岳住在一起,林佐岳婚後要做 牛樟芝生意,表示要給我機會,遂將公司地址登記在林佐岳 住處,由林佐岳任董事長、我任總經理、告訴人陳曉菁任財 務長,我並投資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189 頁 ),卻旋於同日審理中改證稱:我雖於89年間認識林佐岳, 但於93年我開設農場時才有所互動,直至99年間始幾乎天天 聯繫,林佐岳與林昌生、陳曉菁於99年同住,林佐岳當時配 偶與女兒在彰化市租屋,林佐岳之母早已過世,林清隆與林 佐岳、林昌生並未同住,林清隆當時另有家庭住在員林,本 案報導有些內容係聽林清隆所述,有些乃我與林佐岳於99年 至100 年來往間所知,林清隆並未認識多少林佐岳之友人, 故想找人抱怨,自認識林清隆後均係林清隆主動打電話,因 於林佐岳結婚時我與林清隆互動很好一情(見原審卷㈡第18 9 -192頁),實與先前當庭所證即林清隆與林佐岳係同住等 內容相違。且被告鐘福立於偵查中就與林清隆多次主動聯繫 緣由之說明亦與原審有歧異,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林清隆一 直打電話找我是因為認為我以前有跟他做生意比較熟(見偵 卷第36頁背面),而非於原審所述之「因於林佐岳結婚時被 告鐘福立與林清隆互動很好,故林清隆多次主動聯繫」。細 繹其證述內容,更見多處不符常理之情,蓋如依被告鐘福立 供稱:與林佐岳家人相識至少15年,彼此十分熟稔乙節(見
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何以其證稱:係99年起方幾乎每日 均與林佐岳聯繫(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而與相識期間顯 不相當?且被告鐘福立若自99年起方與林佐岳每日聯繫,竟 能得知告訴人陳曉菁於93年與林佐岳交往前和告訴人林昌生 交往及相關細節?復依被告鐘福立供稱:我與林佐岳、告訴 人陳曉菁彼此有合夥生意,嗣才認識林清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3頁),以及其以證人身分時證述,其係於林佐岳婚後 ,與林佐岳共同做生意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堪 謂被告鐘福立與林清隆之相識時間、與林佐岳合夥做生意之 先後順序等細節,其供述與證述內容均有歧異,尚難遽信本 案言論所述相關事實為真。
②辯護人尚為被告鐘福立辯稱:鐘福立與林佐岳相識多年,並 因而結識林清隆,林清隆經常打電話向鐘福立抱怨林佐岳與 陳曉菁,鐘福立所為之本案言論為其親身經歷,或是林清隆 向其所述,係有所依據之意見表達云云,被告鐘福立並提出 通話紀錄擷圖,欲證明與林清隆相熟,林清隆於105 年10月 底以前曾多次電聯云云,然觀諸該等通話紀錄擷圖(見原審 卷㈡第119-131 頁),或未註明撥打日期,抑或係本案報導 刊登後之日期所撥打,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鐘福立所述為真。 再者,被告鐘福立僅稱其來源係因林清隆所述,且其與林佐 岳家族很熟(見原審卷㈡第61頁),然被告鐘福立上開熟稔 一事實有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況依被告鐘福立前開證述內 容,其既知林佐岳、告訴人林昌生自幼起即因林清隆與其等 母親離異、另組家庭,而未與林清隆同住,則林清隆既未與 林佐岳、林昌生長年相處,倘林清隆確為如本案言論所示陳 述,被告鐘福立當悉林清隆所述內容不能盡信而應再為查證 ;復被告鐘福立曾自林佐岳臉書上見過林佐岳、告訴人陳曉 菁與林清隆共餐照片,業經被告鐘福立證述如上,顯與其所 謂林清隆陳稱陳曉菁、林佐岳未曾與其見面等情相異,如林 清隆竟為如附表編號1 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言論,自應有所 質疑,卻逕偕同被告李明軒拜訪林清隆,閒聊所謂「家中日 常」,率而由被告李明軒撰寫本案報導,自難認被告鐘福立 已就本案言論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③另被告鐘福立固擔任告訴人陳曉菁與林佐岳之結婚證人,此 有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函調告訴人 陳曉菁與林佐岳結婚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然被告鐘福立擔任告訴人陳曉菁與林佐岳之結婚證人未必即 與林佐岳家族關係密切,況被告鐘福立與林佐岳關係是否密 切,與本案言論是否真實無涉,並無法以被告鐘福立與林佐 岳關係即得逕認鐘福立所述之本案言論為真,是無法以被告
鐘福立曾擔任告訴人陳曉菁與林佐岳之結婚證人而得認其所 為之本案言論係屬可信。
④基此,被告鐘福立就本案言論,未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亦無 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洵堪認定 。
⒊被告李明軒固辯稱:我已向被告鐘福立、林清隆查證,且本 案報導刊登前已向告訴人陳曉菁、林佐岳求證並為平衡報導 云云,惟新聞媒體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 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但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避免 逾越界線過度侵害之,故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本應對消息來 源進行查證,至少應確知報導事實之消息來源、且於其能力 所及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當事人平衡報導機會;如因事 實上困難,尚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該等報導評論是否 敘述詳實且客觀,而非純粹追求獨家報導可獲得之經濟效益 ,先予敘明。經查:
①被告鐘福立所言難認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李明軒、鐘福立拜訪林清隆之當 日錄音檔之結果,可見其等對話中,多數僅見被告鐘福立表 示意見、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鐘福立之言論,而林清隆僅於 自身相關事務中有回應,且在沙發上意識清楚,持續與被告 對答之事實(詳參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18 背面-128頁)。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林清隆並未詳 述實際經過,僅敘明告訴人陳曉菁於婚前未稱其父親、婚後 因未見面故未稱其父親等客觀言論,並無本案言論前後文中 所述林清隆氣憤、聲音含糊等情事,反係被告鐘福立多次主 動表示林佐岳在林清隆開刀時並未探望、質疑林佐岳有無替 林清隆出錢等情(詳參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 121 背面、124-125 頁);另針對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林 清隆僅稱:「我不知啦,那阿生來告狀,來我這,跟我講怎 樣怎樣,這大概都知道啦,這怎樣怎樣怎樣,他就把這女人 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過的女人我連……我都不要」 、「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我的媳 婦啦,被我兒子騎過的女人,阿有住6 個月以上的,這樣就 可以算了,起碼有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個啦,沒1 個煮給 我吃的,阿生也有阿,阿生那時2 、3 個女人,也都沒…… 」、「我就講那些,他就沒給我應阿,沒應怎麼處理啦」等 語,多係表示不知情,亦未明示告訴人陳曉菁與林昌生曾經 交往,嗣遭時有配偶之林佐岳介入一事,倒係被告鐘福立在
旁陳述告訴人陳曉菁曾先任告訴人林昌生女友,住在該處半 年,林清隆難以阻止事情發生、告訴人陳曉菁破壞林佐岳家 庭等語後,林清隆反以:「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個女 人不知道怎麼去買東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我也 不知是睡成怎樣小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而表示不 清楚相關細節乙情(詳參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 第121 、125-126 頁背面),足徵林清隆顯未敘明本案言論 內容,反多係被告鐘福向林清隆所述本案言論,或係被告李 明軒於聽聞被告鐘福立所陳言詞後,附合被告鐘福立所述, 而未再就相關細節再向林清隆詢問、確認甚明。辯護人另辯 稱:林清隆為陳曉菁之公公、林昌生之父親,對林家之事應 知之甚詳,縱林清隆事後所述與真實有出入,亦應認被告李 明軒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觀諸 前開勘驗結果,林清隆對於告訴人陳曉菁對其棄養一事,並 無明確陳述,至多僅陳稱陳曉菁婚前未稱林清隆父親,婚後 應未見面故亦未稱其父親,就陳曉菁與林昌生交往而遭林佐 岳介入一事多係表示不知情,是林清隆並未敘明本案言論內 容,遑論有林清隆所述有與真實情況出入等情,是辯護人所 辯,尚難憑採。
②另被告固於刊登本案報導前,分別電聯林清隆、林佐岳,經 原審勘驗該等錄音檔之結果為:被告李明軒向林清隆表明其 為記者,表示聽聞林清隆日子過不好,要向林佐岳與告訴人 陳曉菁討3,000 元費用、開刀時也沒有前去慰問,但林清隆 僅稱過得普通,並對被告李明軒稱:「對不對,很不孝這樣 」等言僅回稱:「差不多啦」等語,表示其另有一子,過年 過節會包紅包,復就被告李明軒詢問:「這個比較有孝順就 對了」等語,僅婉轉表示:「別說孝順啦,要怎麼說」,再 邀約被告李明軒來拜訪,甚就被告李明軒詢問告訴人陳曉菁 婚前是否與告訴人林昌生交往一事,表示伊不清楚、抱歉, 電話中不方便說這麼多,若有需要可來拜訪一情(詳參附件 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96-101頁),足徵林清隆並 未具體承認本案言論提及之事實。至於電聯林佐岳部分,被 告李明軒僅向林佐岳說明無法與告訴人陳曉菁取得聯繫,並 詢問告訴人陳曉菁去向,因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當時未同 住而結束對話一節(詳參附件三、見原審卷㈡第231-232 頁 ),而其向林佐岳詢問內容,依本案報導最後記載:「針對 父親控棄養,林佐岳說:『從小父親就沒和我們住一起,我 也從來沒在他身上拿過一毛錢,不論是土地、房子和名車賓 利,都不是爸爸給的。』林佐岳覺得,應是有人指使老爸, 他還強調,陳曉菁婚前並非『小三』,也不曾和他二哥交往
,『這些都是有心人亂講的』」(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 李明軒向林清隆、林佐岳所為查證,確未直指有本案言論所 述之事實無疑。
③被告李明軒係自被告鐘福立處得知本案言論相關消息,且於 撰寫本案報導前,已從被告鐘福立處獲悉被告鐘福立與林佐 岳間曾有合夥生意、具有金錢私怨乙節,業經被告李明軒自 承在案(見偵卷第33頁背面-34 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 。被告李明軒既知身為消息來源之被告鐘福立與林佐岳間有 金錢糾紛,而林佐岳配偶又係一定知名度之藝人,基於利用 他人知名度、新聞媒體矚目程度以迫使他人就範等人性心態 所在多有,依前開說明,其當應有所質疑不能全信,並在能 力所及之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且平衡報導之。然被告李明軒 於偕同被告鐘福立聽聞林清隆多屬閃爍、模糊不清之言論, 再於向林清隆查證而獲否認、僅表示可再相約等模稜兩可回 應,以及林佐岳全屬否認、表示為有心人胡謅等言論後,本 可詢問本案言論中提及之事主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抑 或再與林清隆相約以為查證,卻未為之,甚直至105 年11月 7 日晚上7 時32分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曉菁時,即要求應於 當日12點前聯絡(見原審卷㈡第81-85 頁),更未待告訴人 陳曉菁回應或再次電聯詢問,迅於同年月9 日即刊登形式上 出自林清隆之口、實大多為被告鐘福立所言之本案報導,而 林佐岳澄清部分遠不及本案言論篇幅,且迄今仍未提出其於 本院未敘及之查證方式。又被告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我不認識林昌生,並沒有其聯絡方式,未向其求證(見本院 卷第189 頁),足見李明軒亦未向林昌生求證。 ④被告李明軒雖辯稱:我是截稿當天傍晚6 、7 點打給陳曉菁 ,已給予其半天的時間回應,應屬充足;其去電聯繫林清隆 以求證本案言論時,林清隆並未否認被告李明軒所述之本案 言論,甚要約其來訪而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 告李明軒已先偕同被告鐘福立親自向林清隆訪談,而應知林 清隆就本案言論之事實,所述多屬閃爍、模糊不清,竟未再 向告訴人陳曉菁求證,直至截稿日始再向陳曉菁確認。從而 ,難以被告李明軒於截稿日前曾發訊息向陳曉菁查證,即得 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前開勘驗李明軒去電聯繫林清隆 求證之對話錄音結果,林清隆並未具體承認本案言論提及之 事實,且林清隆縱有邀約被告李明軒再來訪之情,亦難以執 此逕認林清隆肯認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是否為真,仍有疑 義,且被告鐘福立、李明軒尚可向陳曉菁、林昌生求證,而 重大輕率未再加以查證,難認被告李明軒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
⒋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 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 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 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 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 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 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 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 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 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 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 ,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 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 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 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 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 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 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 之理由。本案告訴人林昌生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而告訴人陳曉 菁僅為演藝人員,亦未投入與本案言論相關之公共議題領域 ,是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之感情生活、是否孝順,尚難認 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純屬告訴人之私事範 疇,不論被告指述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 規定,均無法免責。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 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 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 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言論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屬實,而被告2 人所為 查證結果,尚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業經認定如
上。被告鐘福立早於偵查中即坦言:我與林佐岳債務糾紛係 於100 年間,但當時與律師友人討論後認勝訴機率不大,現 得知林佐岳家族有些負面消息,時機較好,因而引見李明軒 找林清隆以撰寫本案報導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顯 見被告鐘福立主觀上確係有誹謗之犯意甚明。辯護人固辯稱 透漏消息予李明軒之目的、動機與誹謗故意無涉云云,然觀 諸被告鐘福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鐘福立知悉本案言論為負 面消息,則自應知本案言論將損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之 名譽,竟將本案言論提供予具散布能力之記者李明軒,足見 被告鐘福立具誹謗故意。而被告李明軒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竟聽信被告鐘福立片面所言,撰寫、刊登含本案言論在內 之本案報導於「周刊王」第135 期,要難認基於合理可信依 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是被告李明軒主觀上當具 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李明軒固以在本案報 導標題上載「被控」等語,難認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陳曉菁 名譽之犯意為辯,然含本案言論在內之本案報導多非林清隆 所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㈠第119-127 頁 背面、卷㈡第96-101頁)。參之本案報導末語稱:「無論如 何,在台灣的民風下,陳曉菁夫婦若真如控訴般,棄養家中 長輩,未來形象、代言等,恐將面臨觀眾極大反彈,盡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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