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部分)均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 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因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共7 罪,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復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後,除原判決附表編 號7所示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外,其餘各罪均判處被告拘 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欄末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起訴」,應更正為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時間(民國)」欄所載「105 年7 月」,均補充為「105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起訴,但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並無「吳文琪」檢察官,且本案係經檢察官郭建鈺起 訴,可見原判決枉法裁判。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皆與起訴書所載時間相差 1 個月,可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不實,且本案如此判決是否 適法?
㈢告訴人徐祥富為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其服務品質及在本案大 樓社區內之公開言行均可受公評,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者不罰。有關本案「帶狗帶豬」一事,實則為某日告 訴人看到被告在本案大樓電梯內要下樓,等被告步出電梯, 在轉往大廳的走道上,告訴人忽然無俚頭稱「帶1 隻狗來當 主委」,當時被告一句話也沒回應。相隔數日後,被告詢問 告訴人說「你帶1 隻狗來當主委?」,沒想到告訴人卻回說 :「帶1 隻豬啦」。之後被告不曾說向吳鈺潔及任何住戶提 及此事。告訴人所錄內容,均係被告在跟告訴人理論、還原 事實的口氣,並非對告訴人誹謗。又關於本案「竊盜、侵占 」一事,在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9分,被告係詢問 告訴人為何另案判決書中之譯文有提到遭竊的那2 萬元早就 還了,告訴人回說:另案判決書之譯文如有提到那2 萬元早 就還了,他就有罪,如果沒有,則被告就有罪等語,然依另 案判決中之譯文確實有提到被告說「那2 萬元早就還了」, 被告也自承如有上述譯文,其就有罪,故原判決以被告沒再 求證為由,逕對被告判刑,自有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 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 ,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 事實審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 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 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犯罪 時間固均記載為105 年6 月,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行, 係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誹謗、公然侮辱而遭告訴人錄音之各該 行為,而依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均係10 5 年7 月,此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5至21頁 ),且經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結果 ,告訴人於錄音過程中均當場陳明錄音時間為105 年7 月,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86、89、92頁) 。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顯係檢察官將被告 犯罪時間105 年7 月,誤繕為105 年6 月,但其所起訴之犯 罪行為仍係針對上開同一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灼然 。準此,檢察官固有上揭誤繕,但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且亦經原審於被告到庭之情況下勘驗明確,被告 亦應已知悉甚明,已充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可於究 明後據以認定正確之犯罪時間,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就 本案起訴檢察官之姓名記載有誤,雖有微疵,然此並非本案 事證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違誤,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乃屬當然,亦難執此遽認原判決有所謂枉法裁判之情事。從 而,被告徒執上揭二㈠、㈡所示情詞為辯,要無足取。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就上揭 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所載譯文等證據,並說明經原審上 揭勘驗結果,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 譯文對話內容,而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稱「惡霸 」、「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詞,均屬污衊性 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均在本案大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就附表 編號2 、4 、7 、8 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均係稱:「帶1 隻 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為告訴人所說等語,衡以 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乃指稱告訴人曾以「狗」、「豬」來批 評本案大樓社區管委會主委,將使人認為告訴人以「狗」、 「豬」等貶抑性字眼恣意謾罵管委會主委,而對告訴人產生 道人是非之負面印象,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足以誹謗 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前因發表相類言論,業經法院數次判處 罪刑,被告於本案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告訴人曾有陳 述「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 隻豬來當主委」之情節屬實, 且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上揭出言辱罵管委會主委之行為 ,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自無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1 、3 、6 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均指稱告訴人在本案大樓社區偷錢云云, 自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依卷附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審卷 第217 頁)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自信並 未陳述已將錢返還住戶等語,因此與被告打賭自清,難認告 訴人於此對話中自承犯有竊盜罪。又觀諸原審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933 號判決中所載譯文,告訴人於該譯文對話中均向 被告稱「你不能影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對話中 承認返還2 萬元等情不符,且被告係將上揭判決譯文所載「
你2 萬塊早就還了. . . 」,截取其中「2 萬塊早就還了」 ,藉告訴人尚未釐清被告譯文出處時,憑以設陷質問告訴人 ,而依據當時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經驗判斷,顯足以認識告 訴人並未承認有竊盜行為,亦不能認被告就此已盡合理查證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竊盜一事為真。是以被告於本案 大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言論,其犯行應堪認定 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 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故被告猶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 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現行 刑法之架構下,為確保言論自由,並兼衡個人名譽所可能遭 受之損失,乃就陳述事實部分,採實質惡意原則,即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者即可免罰;就發表意見部 分,則採善意評論原則,倘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意 見發表者,亦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至8所示言論,明顯均係「事實」之陳述,而非「意 見」之發表,自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作為判斷其是否該當本 罪之標準,而原判決業已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其自有實質惡意而構成本罪,業見前述。至被 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然其並 非「意見」之發表,自無所謂善意評論之問題,其徒執上揭 二㈢所示情詞,空言其屬善意評論而不構成本罪云云,仍委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儷瑛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住戶 ,徐祥富則為該大廈保全人員,高儷瑛多次因上開大廈管理 問題,與徐祥富間發生訟爭,因而產生嫌隙。高儷瑛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大廈1樓大廳, 指摘、辱稱徐祥富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言語,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徐祥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徐祥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高儷瑛固不否認其係○○○○大廈之住戶,告訴人 徐祥富則為該大廈保全人員,錄音內容係伊與告訴人間對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案錄音係告訴人 以先前提告之錄音錄回的,且已超過告訴期限。本案係冤案 ,先前均已不起訴處分,而本次檢察官未經訊問即提起公訴 。本案有關帶一隻狗、帶一隻豬的事情,係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伊從電梯內出來,告訴人就說帶一隻狗來當主委,過 兩天伊覺得好笑,就問告訴人說你說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告 訴人回應伊是帶一隻豬啦,告訴人後來怕得罪主委吳鈺潔, 才說是伊說的,沒來由的要求伊更正道歉,伊當然要與告訴 人爭論,前案均係冤判,伊不服自然要理論,伊必須於住戶 前澄清事實,且本案伊並沒有說出吳鈺潔之名字,如果伊指 責的是主委,應該由主委來告,為何主委不告伊。而指摘告 訴人偷竊,係因有住戶在健身房丟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 和充電器,監視器畫面是告訴人跟在後面,結果警察來告訴 人迴避,伊都是講事實,後來105年6月3日時,伊與告訴人 澄清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書內譯文,告訴人跟伊說 如果該判決的譯文裡面有講到自己把2萬元還了,告訴人就 有罪,沒有的話伊就有罪,結果譯文裡面真的說了那2萬元 早就還了,所以告訴人自己承認有罪,伊才於本案說告訴人 偷竊,至106年4月11日告訴人才澄清說譯文與真實錄音有出 入並拿本案告伊,告訴人係誣告云云。
二、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事實並無告訴逾期或重複告訴情 形:
經查,被告係前揭大廈之住戶,告訴人則為該大廈保全人員
,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在前揭 大廈1樓大廳,以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言詞辱罵或指 摘告訴人,由告訴人錄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復經本院勘驗前 開錄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勘驗譯文內容欄所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4頁)。被告固辯稱附表 所示錄音前已經告訴人提告,且已超過告訴期限云云。惟查 ,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錄音,告訴人均已 於錄音期間陳述錄音當時日期及時間,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每次錄音都會講是哪天幾點幾分,均為正確 時間,講時間時被告都在旁,音量被告可以聽到,被告也沒 有反駁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6至137頁),可 認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錄音,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時間內錄得,而核無以前案已經告訴之錄音重複提 告情形,而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臺北市政 府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並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91號卷第6至7頁 ),顯已在於6個月內為之,而無告訴逾期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4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前揭大廈1樓大廳對告訴 人稱「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詞, 已據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4譯文內容欄所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此等言詞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另觀之被告前開言語之前後文,係與告訴人爭 辯有關告訴人說帶一隻豬狗當主委之事,經告訴人以事涉誹 謗阻止後,仍出言「跟惡霸一樣」、「惡霸、囂張、跋扈、 為非作歹」等語,並稱「大廳怎樣?大廳又怎麼樣」、「旁 邊什麼住戶?就是一堆住戶都來都一樣」、「就是要讓大家 知道...」,是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稱 上開等語時,均在大廈大廳之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欲以前開言詞指稱告訴人讓在場住 戶知悉,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意甚明。
四、如附表編號2、4、7至8誹謗告訴人部分:(一)被告固稱本案均係告訴人先陳述帶一隻狗、帶一隻豬來當 主委,伊所陳均為真實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若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 誹謗刑責。是被告發表言論,須非僅針對「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 ,始可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經查,告訴人已於本院證述 :於102年11月多時,被告忽然到櫃檯說主委是社區帶一 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被告說伊說社區帶一隻狗來當主委 ,後來又變成一隻豬,伊有要求被告更正道歉,但被告沒 有,所以在103年初即對此事提告,後續幾次提告被告答 辯也都稱這句話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並觀諸附表編號4、7至8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亦屢稱: 「誰要更正誰要道歉,我在和你理論,那是你講的,竟然 每一條給我判」、「給我判刑我更要理論」,是以被告前 因發表相類言論,經告訴人數次提起告訴並經判決,而被 告於本案仍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時對被告陳稱「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 啦」等情節屬實,且本案除被告前開辯稱外,查無事證足 認告訴人有出言侮辱管委會主委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指摘 ,亦難謂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關,核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二)被告固另辯稱:本案所稱「帶一隻豬、帶一隻狗來當主委 」等語,並未指稱主委即為吳鈺潔,且應由吳鈺潔提告云 云,惟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4、7至8所示內容及被告陳 述之地點與情境(如附表上開編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 均在強調告訴人曾先後發表:「帶1隻狗來當主委」、「 帶1隻豬啦」等語,衡諸現行社會通常觀念,就豬、狗等 非人類動物之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論, 係指摘告訴人曾以1隻豬、1隻狗批評管委會主委,將使人 認為擔任上址大廈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曾以上開「豬」、 「狗」等貶抑性字眼恣意謾罵管委會主委,而對告訴人產 生妄加議論、道人是非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此觀諸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每次看到主委吳鈺潔都會故意在 他後面非常大聲的誹謗,什麼帶一隻狗帶一隻豬,後來主 委有多次詢問這件事情的原委,主委曾經沒有很相信伊, 因為豬跟狗是對人非常嚴重的羞辱,當時伊與主委相識大 約1年,對於伊的為人處世沒有非常充足的認識,後來因 為被告的所有行為跟伊的服務,主委才相信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亦可知悉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前開言 論,實亦貶損告訴人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自得
對此提起告訴。至被告指稱本案言論之「主委」並未指名 吳鈺潔,然被告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尚 不因被告並未具體指名「吳鈺潔」而有不同,被告前開辯 稱,尚難憑採。
五、如附表編號1、3、6所示誹謗告訴人偷竊部分:(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於前揭大廈1樓大廳稱: 「那是不是偷?那是不是偷?是不是竊盜?」、「你是保 全,偷社區的錢」、「對,你偷的,你偷的」等語,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其前開言論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已達於誹謗他 人名譽之程度。被告固稱伊於105年6月3日伊有向告訴人 求證澄清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譯文內容,當時告訴人 稱如譯文內容有講到「2萬元早就還了」,告訴人就有罪 ,如果沒有被告就有罪,並據被告提出105年6月3日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應審認者,即為被告可否憑上開過程為相當理由確信 其指摘告訴人偷竊等言論內容為真實?
(二)證人徐祥富證稱:大概在103年年中時伊發現有住戶鄧文 蘭未經登記使用健身房,當天有另位住戶託伊代管小孩, 伊有跟小孩進入健身房,當時住戶已經離開,伊當場發現 插座有插著充電器,小孩本來好奇要動,伊叫小孩不要動 ,就走出健身房,過程大概10秒,後來住戶有來先對晚班 管理員說丟了充電器,隔天才對伊說丟錢要看監視器,伊 當場就要求要報警處理,警察也有到社區,因為警察要求 ,伊也有將監視器燒成光碟放在櫃檯,但住戶沒有來領取 ,過一段時間,伊看到住戶時才把光碟親手交給住戶。結 果被告就一直在社區說住戶丟了2萬元,是伊跟著進去錢 就不見了,警察來迴避等語,伊已向被告澄清,也要求住 戶向被告澄清,因為監視器可以證明伊清白,但被告仍持 續誹謗,直到今天只要碰到伊都會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可認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以前,即已長期 指摘或影射告訴人偷竊,尚與被告所稱105年6月3日澄清 查證過程無涉。
(三)而觀之105年6月3日錄音譯文前後文略為,告訴人:那個 判決書幸虧我都有留著,齁,我都有留著,她講的喔,她 講說如果判決書沒有,她就有罪喔,被告:對,啊如果有 勒?,告訴人:有,我有罪啊?這樣可以嗎?,被告:好 ,如果有,你有罪。齁,好。告訴人:是你講的喔,兩萬 塊你說我已經就還了。被告:你早就還了。告訴人:我早 就還了,好好好。被告:譯文裡頭就是這樣寫。告訴人:
好好好,阿如果沒有勒?被告:啊就是這樣,我剛剛講過 ,不用在這裡有還是沒有啦。告訴人:ㄟ,沒啦,我告你 時,你去法院你不要再哭喔,被告:你,判決書裡面你寫 兩萬塊早就還了啦,告訴人:好好好,我現在找,你別走 喔,被告:譯文裡面就是這樣。告訴人:你別走喔,我現 在馬上找出來喔,我現在馬上找出來喔。被告:好。你馬 上找出來。告訴人:高等的嗎?是高等的還是什麼?被告 :高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以此段對話之意 ,係告訴人自信並未曾陳述已將錢返還給住戶等語,因此 與被告打賭自清,已難認告訴人係於此自承涉犯竊盜罪。 又證人徐祥富亦於本院中證述:於105年6月3日下午確實 有提到前開對話,然而實際上104年度易字第933號的第19 頁的譯文(下稱判決譯文)是寫:「你不能影射,我跟你 說不能影射,你2萬元早就還了我跟你說」,只要有稍微 讀過書的人就知道「你2萬元早就還了」,並不是指伊還 了2萬元,而是指摘被告還了2萬元,況且判決譯文是錯誤 的,原本錄音內容係「你不能影射,我跟你講你不能影射 ,你說這2萬元會把鄧文蘭害死我跟你說」,被告於104年 度易字第933號案件勘驗影片時在場,仍故意扭曲錯誤的 判決譯文,即使判決譯文正確,被告仍故意扭曲判決譯文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被告所憑判決譯文 ,係載「你2萬元早就還了」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告 訴人於譯文承認返還2萬元等情有間。而被告已長期指摘 或影射告訴人偷竊,上情實屬被告就判決譯文「你那2萬 元早就還了」僅截取「那2萬元早就還了」,藉告訴人尚 未釐清被告譯文出處時,憑以設陷質問告訴人,而依據當 時之主、客觀環境,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合理之判斷 能力,顯然均足以認識告訴人並未承認有竊盜行為,亦不 能認被告就此已盡合理查證而得推定告訴人承認竊盜,並 藉此指摘告訴人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附表編號1至4、6至8言論,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侮辱告訴人「惡霸」、「囂張」、 「跋扈」、「為非作歹」等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其就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 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迭有糾紛, 長期不睦,其再以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使其名譽遭受相當 程度之損害,對其人際關係亦造成諸多困擾,誠值非難,且 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其達成和解,彌補本案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品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71頁),及考量告訴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指摘告訴 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核先敘明。經查,被告固 於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內陳述「你就是偷的。對,你就是偷 的」,然亦辯稱行為已超過告訴期限等語。而觀之附表編號 5譯文全文,告訴人並未及表明本段錄音之日期、時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核證人 徐祥富證稱:錄音檔案是社區主委幫伊處理,所以伊不知道 時間,但只要伊講日期時間都一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以前開譯文內文告訴人未提及日期、時間者, 亦無其他資料確認被告行為時間,而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時 間及告訴人未逾期提出告訴,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被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誹謗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
┌──┬────┬──────────┬────────────────────────────┬───────────┐
│編號│時間 │誹謗或公然侮辱 │譯文內容 │主文 │
│ │(民國)│之文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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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告訴人:你剛才說錢│徐:沒沒沒,你剛剛說什麼? │高儷瑛犯誹謗罪,處拘役│
│ │13日13時│是我偷的?)對! │高:…對,說什麼?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你說你已經還了,│徐:你說我,你說我偷拿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那是不是偷?那是不│高:你有沒有說你已經還了?有沒有說? │ │
│ │ │ 是偷?是不是竊盜?│徐:我沒有,我沒有。 │ │
│ │ │ │高:有沒有說?你有沒有說你已經還了?對。 │ │
│ │ │ │徐:我沒有,你剛剛講的喔。 │ │
│ │ │ │高:對,你是不是說你已經還了。 │ │
│ │ │ │徐:你自己。 │ │
│ │ │ │高:對,你說你已經還了。 │ │
│ │ │ │徐:檢察官、檢察官,高小姐現在這他自己有錄影,他剛才有說│ │
│ │ │ │ 我偷錢喔。 │ │
│ │ │ │高:人家健身房丟了兩萬塊。 │ │
│ │ │ │徐:你剛才說錢我偷的? │ │
│ │ │ │高:對。 │ │
│ │ │ │徐:你還說對。 │ │
│ │ │ │高:對,健身房丟了,人家住戶丟了兩萬塊,警察來你迴避。 │ │
│ │ │ │徐:那你為什麼說錢我偷的? │ │
│ │ │ │高:事後你說你已經還了,事後你說你已經還了。 │ │
│ │ │ │徐:那你為什麼說錢我偷?你為什麼說?這是在○○○○社區的│ │
│ │ │ │ 大門口。 │ │
│ │ │ │高:對你說你已經還了,對你說你已經還了,你說你已經還了。│ │
│ │ │ │徐:你為什麼說我偷錢?你為什麼說我偷錢?你為什麼說我偷錢│ │
│ │ │ │? │ │
│ │ │ │高:你說已經還了是不是,那是不是偷?那是不是偷? │ │
│ │ │ │徐:好好好,你又說。 │ │
│ │ │ │高:那是不是侵占? │ │
│ │ │ │徐:好好。 │ │
│ │ │ │高:那是不是侵占?是竊盜?人家是忘了在健身房…(車輛經過│ │
│ │ │ │ 之聲音,聽不清楚)。 │ │
│ │ │ │徐:好,ok,檢察官,錄的很清楚了,現在時間105年7月13號,│ │
│ │ │ │ 時間中下午1點,高小姐又在我們微風利弗社區大門口犯法 │ │
│ │ │ │ ,這是以上的錄音。 │ │
│ │ │ │高:犯法,是竊盜…侵占(聽不清楚)。 │ │
│ │ │ │徐:如果要影像,高小姐的手機有錄影。 │ │
│ │ │ │高:人家丟了兩萬塊,警察來他迴避,之後說他已經還了。 │ │
│ │ │ │徐:高小姐現在對所有經過我們大門口的人又再重複剛才的話。│ │
│ │ │ │高:你跑出來騷擾我,你跑出來騷擾我。 │ │
│ │ │ │徐:沒有,檢察官,他先從裡面就開始罵,關機。 │ │
├──┼────┼──────────┼────────────────────────────┼───────────┤
│2 │同年月16│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徐:正式開始,來,你剛才說什麼? │高儷瑛犯誹謗罪,處拘役│
│ │日14時40│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高:開始,開始,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徐祥富講的。 │ 徐祥富講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這是,這是什麼,這裡是哪裡? │ │
│ │ │ │高:蛤?這是什麼時候?你講的啦。 │ │
│ │ │ │徐:這裡是哪裡? │ │
│ │ │ │高:這裡是大廳啦,怎樣哪裡。 │ │
│ │ │ │徐:哪邊的大廳? │ │
│ │ │ │高:哪邊的大廳?社區的大廳啦。 │ │
│ │ │ │徐:好謝謝。 │ │
│ │ │ │高:謝謝?蛤? │ │
│ │ │ │徐:我,那你是誰?你是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