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63號
TPHM,108,上易,1263,201909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紹勳(原名何適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銘(原名黃正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165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紹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林崇安3 次,並約定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黃泰銘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予林崇安2 次,並約定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案經林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 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崇安(以下逕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與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為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詳後述),惟告訴人於先前向 司法警察等所為陳述,係依據其所開立給貸放金錢之人(含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之支票而為陳 述,核屬有據。復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詳盡,且與詢問者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筆錄對告訴人陳述為完整記錄,詢問者所 提均屬開放問題,並告知偽證、誣告之處罰規定等情,且告 訴人於本院亦稱其向司法警察等所為陳述為真實(見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告 訴人上開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交互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足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 陳述與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有詳盡與簡略之別,堪認具



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認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具有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紹勳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洵 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含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及被告何紹勳之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 力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之答辯及被告何紹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
(一)被告何紹勳固承認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經營公司有興趣, 想瞭解他公司運作才得知他有資金需求,104年12月7日,我 借2次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均3千元,2次我預扣為14萬 7千元,104年12月30日20萬元利息4千元,27萬5千元收利息 4500元,105 年1月5日借15萬元利息3千元、20萬元利息4千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又辯稱:因為告訴人資 金有狀況,我當作是幫助他,有時未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84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一,基於直接審理主義之 法則,應以告訴人在原審所證述為可採,應為被告何紹勳無 罪之判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6頁)。
(二)被告黃泰銘固承認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本院卷第184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崇安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且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有被告何紹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日 至105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55至 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黃泰銘(帳號:0000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25至27頁)告訴人及 告訴人所經營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支票影本6紙、2紙(見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73至78、124 至125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2日一建字第00 號函(見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6頁),復為被告何紹勳、黃泰 銘自承在卷,是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確有借款並兌現告訴人 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各6紙、2紙等情,應可認定。(二)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證:我去找警 察時真的被利息追的跑不過來,當時跟富邦貸款,也跟地下 錢莊借錢,親友只能借一、兩次,帳戶每天都不足額,我當 時每天都要去找錢莊補票據不足的錢,我跟地下錢莊借錢, 開支票擔保,利息有些10天、18天,利息很亂,有的先扣8 千,有的扣1萬2千元,支票編號56至58(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3張)是「阿偉」找我問我是否借錢,金額為15萬元 預扣2萬5千,6天、9天讓票到期,支票編號71(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支票1張)是「志成」找我問我是否要借錢,金額 為10萬元預扣1萬元,4天讓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



349至350、355、356頁),是以告訴人林崇安向「阿偉」、 「志成」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其借款利率之本金數 額,其借款之月利率高達100 %、66.66%、83.33%,此等 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 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 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 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 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8日間,因帳戶每天不足額兌現支票 急需用錢,卻無法向銀行借款,顯見告訴人在向「阿偉」、 「志成」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而「阿偉」、「志 成」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前揭款 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三)被告何紹勳部分:
1、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何紹 勳照片,有無見過這個人?)好像有,我有跟他調過錢。 我都叫他「文杰」,借款的時間和金額就是我在警察局說 的,但是實際上不止這些次數,我跟他還有一張10萬元或 15萬元的票的債務還沒清。(跟何紹勳之間的借款方式? )我都是先跟他電話聯絡再約見面,當場拿到現金,我再 把借款支票交給他,利息都是先預扣。基本上跟他借款都 是為了過我之前跟他借款開給他的票,他給我的錢我會存 進去過票,他賺取利息,我們之間的票期都很短。(是否 記得利息多少?)都是以天計算,不可能像被告說的只有 3 %,30%都不止。借款和交付票的地點幾乎都在我們公 司樓下。(被告說你們滿要好的,借錢給你幫忙過票?) 但是他都有算利息,而且利息比原本借款利息還高,如果 是朋友之間的借款是不會算這麼高的利息的。(何紹勳是 否是錢莊的人?怎麼認識的?)他是隨機打電話給我認識 的,就經常約見面借款。被告何紹勳自己講說他背後有主 管,利息要怎麼算要問過他主管,因為我問他借了這麼久 利息還是這麼多,他說如果利息開太低會被他主管罵等語 (見偵字第4313號卷六第137至138頁)。 ②告訴人復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中陳稱:因為遭地下錢莊要 債,對方很兇,人很多,我很害怕,而且我的公司外出現 很多兇神惡煞的人出入,我不敢回我的公司,所以才來分 局請求協助,我係於104年2月份左右起開始向第一家地下 錢莊借錢,我為當時情況相當急迫,而且一時之間,銀行 也無法借貸給我,所以我才不得己,才會向錢莊借錢,後 來錢莊一家一家借,發現他們根本是同夥要吸我的血,我



根本無法負擔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
③告訴人復於105 年1月21日警詢中提出104年12月起陸續被 錢莊以票貼方式借款並施以重利,而由其開立之支票號碼 、金額予警方,並陳稱:綽號文杰男子係如何對我施予重 利罪嫌,據日盛銀行資料顯示,第9張支票CC0000000號, 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4年12月11日:係我於104年12月 7日在我公司樓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所開 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 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但實拿13萬元 ,且利息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80 分,本張支票我於104 年12月11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 領帳號000000000000;第10張支票CC0000000 號,面額15 萬元,兌現日為104 年12月16日,係我於104年12月7日在 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文 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 ,但實拿13萬元,且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 所以月利率為40分,本張支票我於104 年12月11日到票日 ,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第11張支票CC0000 000 號,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5年1月8日,係我於105 年1月5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 借15萬元,但實拿13萬元,且利息4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 2萬元,所以月利率為100分,本張支票我於105 年1月8日 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第12張支票 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兌現日為105年1 月12 日,係我於105 年1月5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 ,並向該男子商借20萬元,但實拿17萬元,且利息8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3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56分,本張支票我 於105年1月12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 00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8至199頁)。 ④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警詢中陳稱:據第一銀行資料顯示 ,第36張支票H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兌現日為105年 1月4日,係我於104 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 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 000),並向該男子商借20萬元,但實拿17萬元,且利息6 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萬元,所以月利率為75分,本張支 票我於105年1月4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 00000;第37張支票HA0000000號,面額27萬5000元,兌現



日為105年1月5日,係我於104年月30日在我公司樓下開立 的、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 00000 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27萬5000元,實拿23萬元 ,且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4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62 分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19至220頁)。 ⑤綜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遭 被告何紹勳以「文杰」名義向告訴人林崇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載之借款利息,且利息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 被告何紹勳確有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6日作證時固證稱:我只是 找被告何紹勳過票,利息就貼一、兩千元,他不是地下錢莊 業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惟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均係我借款時間、金額,當時周 轉不過來,我公司已停業了,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 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見偵 字第4313號卷三第171至172頁),再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有 三年餘,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短短2個月不到 時間,陸續交付85張支票(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給不 同錢莊之人兌現,支票號碼均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足見 告訴人確因向人借款遭收取重利之事實,再經原審就告訴人 所有交付之85張支票一一質問證人即告訴人後,告訴人證稱 :利息預扣情節除了被告何紹勳黃泰銘部分外,餘均如同 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1至357頁),可見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肯認其於警詢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除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二人除外,而告訴人關於上開除外 ,並未陳述其緣由,復參酌告訴人於上開頻繁開立支票之期 間,其經濟狀況確陷入困窘等情狀,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之部分,顯因案發後事 過境遷,已出現偏坦、迴護被告何紹勳之言詞(被告黃泰銘 詳後述),基於告訴人不利被告何紹勳之證詞,有上開事證 可佐,堪信為真,是告訴人於原審偏坦被告何紹勳之陳詞, 尚不足為被告何紹勳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前後陳 述不一,其不利被告何紹勳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洵非可取 。
(四)被告黃泰銘部分:
1、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編 號27的黃泰銘有見過,應該是出面借錢給我的人,但我與 他並不是朋友,被告黃泰銘沒有恐嚇我,只是以電話向我 催款,我公司現在停業中,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 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見



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172頁)。
②告訴人復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中陳稱:因為遭地下錢莊要 債,對方很兇,人很多,我很害怕,而且我的公司外出現 很多兇神惡煞的人出入,我不敢回我的公司,所以才來分 局請求協助,我係於104年2月份左右起開始向第一家地下 錢莊借錢,我為當時情況相當急迫,而且一時之間,銀行 也無法借貸給我,所以我才不得己,才會向錢莊借錢,後 來錢莊一家一家借,發現他們根本是同夥要吸我的血,我 根本無法負擔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
③告訴人復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第35張支票CC0000 000號,面額10萬元,兌現日為105年1月13日,係我於105 年1月5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偉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0萬 元,但實拿8萬5000元,且利息9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 5000元,所以月利率為49分,本張支票我於105年1月13日 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見偵字第4313 號卷一第205頁)。
④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警詢中證稱:第35張支票HA000000 0號,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5年1月15日,係我於105年 1 月12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阿偉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 15萬元,但實拿12萬5000元,且利息4天為1期,每期利息 為2萬5000元,所以月利率為125分,本張支票我於105年1 月15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見偵 字第4313號卷一第219頁)。
⑤綜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遭 被告黃泰銘以「阿偉」名義向告訴人林崇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載之借款利息,且利息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 被告黃泰銘確有重利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收取 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具結作證時雖證稱:被 告黃泰銘認定是朋友就問看看,他有借我,沒有固定算利息 ,幫忙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4頁),惟查,告訴人先前已 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均係我借款時間 、金額,當時周轉不過來,我公司已停業了,我見過編號27 黃泰銘,應該是出面借錢給我的人,但我與他並不是朋友, 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 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171至172頁 ),況且被告黃泰銘與告訴人於106 年9月7日偵查中當庭對



質後,告訴人雖改稱:並非如被告黃泰銘所述買車認識,利 息是錢莊談妥,被告黃泰銘負責送錢過來、被告黃泰銘有幫 助我、我跟黃泰銘是朋友云云,惟被告黃泰銘則於告訴人在 庭時即改承認犯罪係幫錢莊送錢等語(見偵字第4313號卷八 第159頁),且被告黃泰銘於原審審查庭時亦承認有重利犯行 (見原審審易卷第124頁),顯見被告黃泰銘確實為民間借貸 業者,並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5之利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黃泰銘該次當庭陳述時,告訴人已有避重 就輕之情,再參以案發距今已有3年餘,告訴人於104年12月 至105年1月間,短短2個月不到時間,陸續交付85張支票( 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支票)給不同錢莊之人兌現,支票號碼 均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足見告訴人確有遭重利之事實, 再經原審就告訴人所有交付之85張支票一一質問告訴人後, 證人林崇安證稱:利息預扣情節除了被告何紹勳黃泰銘部 分外,餘均如同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1至 35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肯認其先前於警詢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除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二人除外,而告訴人上開 所述之除外,並未見告訴人陳述其緣由,復參酌告訴人於上 開頻繁開立支票之期間,其經濟狀況確陷入困窘等情狀,已 如上述,是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之部 分,顯因案發後事過境遷,而出現偏頗、維護被告黃泰銘之 言詞(被告何紹勳部分詳前述),就此尚不足為被告黃泰銘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裁判要旨足參 )。本案告訴人所借款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二利率欄所示 ),高達月息46.15%至150%不等,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 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 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 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 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 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被告 何紹勳黃泰銘均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二)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 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 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 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 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 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 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 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 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紹勳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借款日期均係同一日而有2筆借款,各該2次 之借款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 以強行分開,每次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每次均僅論以一罪。次查,被 告何紹勳黃泰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貸與金錢 予告訴人,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該次利息起算 時間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就附表之各次借貸 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 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何紹勳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黃泰銘前因重利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4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於如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重利案件,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 以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 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所犯前開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等人提供之帳戶係交與「 阿豪」、「小吳」等人之重利集團使用,惟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同一公司,我打不同 支電話,我不清楚是不是集團(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 、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20至30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 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頁),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無法證明 「阿豪」、「小賴」、「小劉」等人與被告何紹勳黃泰銘 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自難認均係重利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 重利行為,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利用他人急迫而亟 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 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 題,危害匪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失,告訴人對本案 無意見之陳述,兼衡被告何紹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車業、扶養父母、月薪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 告黃泰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 萬 多、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及 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就被告何紹勳、黃泰 銘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後述 )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何紹勳、黃泰 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 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 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二、被告何紹勳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 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萬元、2萬元(合計為4萬元),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3萬、4萬(合計為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2萬、3萬元(合計為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見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8、219至220頁),屬被告 何紹勳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泰銘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 別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2萬 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313號卷 一第205頁),屬被告黃泰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放款人│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利率 │已收取利息│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之金額 │ │
├──┼───┼───┼──────┼──────┼────┼───────────┼──────┼─────┼─────────────┤
│ 1 │何紹勳林崇安│104 年12月7 │林崇安所經營│15萬元、│①約定5 日為1 期,每期│①月息92.30%│①預扣部分│何紹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文杰│(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15萬元 │利息2 萬元,並先於借款│②月息46.15%│ 2 萬元 │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