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29號
TPHM,108,上易,1229,2019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324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俊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圻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郁芬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欲投宿休息,因櫃檯人員方麗儼向 呂俊圻告知房間客滿無法入住,呂俊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取出不明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拉動槍機,將槍口對準方麗儼 作勢欲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麗儼,使 方麗儼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方麗儼之安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俊圻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至 51、55至57頁、本院卷第56、82頁),核與證人古郁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方麗儼於警詢及偵查(見偵 卷第21、6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件、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告 訴人於原審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後,業於108 年3 月4 日與被告以新臺幣3,600 元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宥恕之意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 有未當。又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不察,竟於「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 審判決第1 頁第24至25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 2 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旅館房間客滿無法入住,即大動肝火、心生 惡念,取出不明之黑色手槍恐嚇被害人方麗儼之犯罪動機,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罪手段囂張,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恐慌症發作始為本件犯行,有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考量其 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已婚



並育有兩名幼子、妻子罹患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 第4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不明黑色手槍1 支,雖係其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 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已將該玩具槍丟棄,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一般玩具槍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衡酌司 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欠缺刑法重要性,尚無沒收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