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92號
TPHM,108,上易,119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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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全(下稱被告)與吳俊霖(現由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為軍中服役之同袍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吳俊霖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王建富(下稱告 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車自用,係 安排以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名義委託鮑 玉祥以新臺幣(下同)315,000元拍得車號 000-0000號馬自 達牌HKM3型自用小客車1輛,於105 年4月18日過戶予告訴人 ,同時安排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車輛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 清償738,720元),約定自105 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 公司,540,000 元現金則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帝公司)。吳俊霖旋與告訴人約定於105年4月20日,在臺 中市○○路000○0號新世海汽車商行,交付上開車輛予告訴 人。吳俊霖於交付該車輛後,由吳俊霖出面以出租該車輛收 取租金為由,向告訴人佯稱:該車輛可寄放在車行出租,收 取租金供繳納上開車輛貸款,如此一來,就不用再繼續支付 分期款等語,告訴人因此誤信上開說詞,任憑吳俊霖找來服 役時同袍友人林柏宇於105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 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53 頁〉),駕駛該 車輛搭載前往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相約見面,再由 被告以事先備妥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誘騙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告訴人仍不疑 有他,受騙簽訂該文件,被告當場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吳 俊霖,經告訴人追問該筆款項之用意,吳俊霖仍向告訴人謊 稱為該車輛出租之款項,任由被告將該車輛駛離後,再將使



用權轉售予不詳之人。嗣因告訴人接獲合迪公司催繳該車貸 分期款之通知,察覺有異,轉向吳俊霖追問,但吳俊霖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吳俊霖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合夥投資契 約書、Line截圖、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2月21日中監中 站字第1070035118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異 動資料、合迪公司107年7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貸款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行將 公司函、鮑玉祥陳報函及附件、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 其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查報 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0日 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前,與告訴人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立後收受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離, 嗣將該車輛轉售他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從事二手車及權利車買賣,當初是吳俊霖打電話給 伊,跟伊說有客人要賣車,問伊要不要收,伊說可以,但要 請車主本人來當面跟伊簽資料,伊才願意收購,吳俊霖就把 告訴人帶來基隆火車站那邊,跟伊做買賣,伊是以6 萬元的 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之使用權,伊有向告訴人說明權 利讓渡的內容,過程還有錄影,伊只是買壹台權利車,伊並 不知道吳俊霖跟告訴人之間講了什麼,伊有跟告訴人說汽車 貸款是由告訴人自己繳納,伊不會幫告訴人處理的等語。辯 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買賣二手車之商人,吳俊霖與告訴人究 竟有何糾紛或合夥關係,被告無從知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吳俊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有意購車,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俊 霖,並委託吳俊霖代為尋覓車輛及處理購車事宜,吳俊霖 乃透過拍賣市場,安排告訴人以315,000 元之價格向鮑玉 祥購買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於105年 4 月18日過戶予告訴人,同時安排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車 輛辦理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加計本金 及利息應清償738,720元),約定自105 年5月18日起,至 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 312元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則將540,000元匯入鮑玉祥指 定之中帝公司;嗣吳俊霖於105年4月20日下午,委請友人 林柏宇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之車行牽車 ,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旋將車輛交由林柏宇轉交吳俊霖 ;同日晚間,吳俊霖託請林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告 訴人前往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碰面,由被告拿出事先備妥 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 人簽名蓋指印,並當場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且於文件簽立 及款項交付完畢後,由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嗣並將上開 車輛使用權轉售他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且 據告訴人王建富、證人林柏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 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匯款證明(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7 號卷第33、73至81頁 )、行將公司函(107 年度核交字第2471號卷第49頁)、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度偵字第2682 號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一、畫面一開始可見一份空白的授權書。
吳耀全:OK,那你拿一下. . . . . . 拿這些資料好了, 幫你拍一下。吳耀全將數張文件(不包括上開授 權書)交給鏡頭中的王建富王建富手持該等文 件及汽車行照供拍攝。第一份文件名稱為『汽車 權利讓渡書』,讓渡書上方之讓渡人欄位及下方 簽名欄位均已簽有王建富的姓名並按捺指印,其 餘欄位均空白;第二份文件不知名稱為何,但右 下角亦可看出有按捺指印。吳耀全左方的藍色車 廂上透明資料夾內也可見一張空白本票。
吳耀全:好,OK,行照拿一下。那你是王建富本人嘛? 王建富:是、是、是。
吳耀全:OK,那今天寫的這些資料,權利讓渡書,然後合



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這些都是你本人簽的沒 有錯嘛?
王建富:是的,沒錯。
吳耀全:那沒有人強迫你嘛。
王建富:沒有、沒有、沒有。
吳耀全:那這台車是你所有嘛?
王建富:對啊。
吳耀全:OK、OK、OK,那現在的時間是105 年4 月20號。 王建富:是。
吳耀全:晚上凌晨12點在基隆這邊,基隆火車站這邊。OK ,那跟你做一個短暫的錄影,確認這些資料都是 你本人寫的。啊沒有經過強迫,都是你出於自願。 王建富:對。
吳耀全:OK,好、好、好,那謝謝。
(畫面結束)
二、畫面顯示當時並未燈光昏暗,契約文字清晰可見,且 王建富當時神情清楚,言談之間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 0至101、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 ,契約書上之相關欄位雖尚未填寫,然被告有清楚告知告 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並向告訴人確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是 否係告訴人所為、有無受到強迫,經告訴人表示均係其本 人自願簽立無訛,且告訴人亦未對文件內容是「讓渡」、 「買賣」乙事提出質疑。又觀諸卷附上開「汽車權利讓渡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 第37、39頁),其文件開頭之文件名稱均以粗體大字印刷 ,清晰可辨,告訴人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蓋指印自無從諉為 不見,則被告因告訴人於簽約及錄影時均未對所簽文件之 內容表示異議,故認定吳俊霖所稱告訴人欲出售上開車輛 之使用權,而以6 萬元價格購買,核與常情不悖,自難遽 認被告如實向告訴人表明所簽文件之內容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
(三)告訴人於原審中雖證稱:吳俊霖跟伊說把上開車輛放在車 行出租可以收取租金以繳納車貸,所以伊才跟吳俊霖一起 到基隆火車站前與吳耀全簽約,然其同時證稱:上開出租 車輛等內容都是吳俊霖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 35頁),惟依卷內證據,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與吳俊霖共同以出租車輛為由騙使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以 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



以被告收購上開車輛使用權一情即逕認被告與吳俊霖具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 共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與證人林柏宇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 柏宇係吳俊霖之友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偏袒告訴人 之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且告訴人尚提出與吳俊 霖之合夥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本件應係 被告事先與吳俊霖達成犯意聯絡,兩人一同以出租車輛為由 騙使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契約以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被 告自應有與吳俊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係基於事後理性所 為之思維,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 實,且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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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