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70號
TPHM,108,上易,117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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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07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志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頂尖機車 材料行(下稱頂尖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55、 6月間,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6千 萬元,每月需負擔4、5百萬元之利息,依頂尖機車材料行當 時之經營情形,已陷周轉不靈、無資力還款之狀況。竟隱瞞 此一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項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在上址頂尖機車行內,接續向徐志承(已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佯稱頂尖機車行需資金周轉,嗣會讓告訴人入股頂 尖機車行云云,致徐志承陷於錯誤,誤認呂志文有還款能力 ,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共610萬元予呂志文呂志文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會、 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予徐志承作為 擔保。呂志文取得款項後,並未用以經營頂尖機車行,實則 將所借得款項作為繳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之用。後呂志文 因資金周轉困窘,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月21 日跳票並遭拒絕往來,且於同日企圖燒炭自殺,並有其他債 權人至頂尖機車行向被告索討債務,徐志承始知受騙。二、案經徐志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呂志文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 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徐志承,其有打 算生意好時會還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6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會、面 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供擔保 ,且被告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月21日跳票一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 年他字第4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106年度偵續字 第9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 24至2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銀行傳票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被告開立之本票各1 份、 支票10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2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6頁及其反面),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彬宏於偵查證稱伊投資被告至106年6月,約3年,共 計1千多萬元,最後一次105年6月投資80萬元,100萬元紅利 3萬元,後來縮減1萬元,自105年年初開始紅利有變化,105 年7月前兩個月(按為5、6月)被告說無法給付現金紅利, 只能開票,被告開的票出事後伊拿去兌現,才發現跳票(偵 續卷第30頁正反面);李奇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至 105年,陸續借被告1千多萬元,還款至105年3、4月份就沒 有還,伊當時就知道被告周轉不靈,105年4、5月份開始被 告開的票就跳票,伊問被告,被告說周轉不靈等語(偵續卷 第100頁反面)。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4、5月間以 後已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所開立之票亦已無法兌現。然 被告卻於10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仍陸續開立支票( 票載發票日自105年8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 ,甚至於105年7月21日其支票被列拒絕往來之前一日(即10 5年7月20日)猶向告訴人備款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時,顯已無還款能力,卻隱瞞此一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5年5、6月間已周轉不靈,當時欠 地下錢莊5、6千萬元(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5、6千萬元,利息1個 月要4、5百萬元(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證人即頂尖機車 行之員工鄒為騰於偵查中證稱:頂尖機車行105年的生意不 是很好,維修部分的營業額一個月約20、30萬元,此係未扣 除材料費之計算,重機租借部分很少等語(偵緝字卷第29頁 反面);證人即頂尖機車行之員工葛凱華於偵查中證稱:頂 尖機車行維修業務的純營業額約1個月30、40萬元,105年5 、6月生意比較差,約1個月20幾萬,重機部分,被告說是自 己買,實際上不是,被告出事後才知道被告是用分期方式租 賃的,一個月有兩、三個人來租等語(偵緝字卷第31頁至32 頁)。可知以被告所經營之頂尖機車行之每月營業額,遠遠 無法支付被告每月應付給地下錢莊之利息。
㈣、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伊認為借款給被告是投資,被告 是說先借款,讓他度過難關,之後會讓伊入股機車行股份, 並未約定利息,因被告說之後會分股份給伊。伊知道被告在 外借高利貸是聽別人說,並非被告自己說的,因為當時已找 不到被告等情(他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並未告知已向地下錢莊借有高額借款,本有積極告知之作為 義務,卻反向告訴人佯稱可讓告訴人入股,顯然其有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誤認其借款是有遠景,可轉為投資入股。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自己已積欠地下錢 莊5、6千萬元,且依其機車行之經營狀況,被告客觀明顯無 償還之能力,卻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之借款 僅係為機車行周轉之用。再者,被告亦知其支票於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無兌現可能,卻仍簽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向告 訴人佯稱會讓告訴人入股機車行股份,使告訴人誤認其借款 是有遠景及利潤可圖,且被告之支票會兌現,因而陷於錯誤 ,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若 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 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



人因被告給付利息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投資之同一 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借款,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 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設詞詐騙告告訴人投資 ,心態可議,且其詐得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並未賠償告訴 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詐騙之對 象單一,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有別,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10萬元,係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及金額 │
├──┼───────┼───────────┼──────────────────┤
│ 1 │105 年6 月8 日│桃園市○○區○○路000 │徐志承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呂志文
│ │ │號聯邦銀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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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15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8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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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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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6 月27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5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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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月7 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2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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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6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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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7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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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