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2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1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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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1、1450
0、17991、18312、18313、18314、18315、18316、18317、1831
8、18319、18320、18321、18322、19469、20811、20812、2081
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5年度
偵字第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11
62、1231、3688、4105、4441、4442、444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泳學部分撤銷。
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栩亮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 域,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 及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 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並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 機,欲與使用「Chirana」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及對 外販售之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 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 -rana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 團」在臺代理商,由該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 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並貼牌後銷往歐洲。於102 年間,羅栩亮雖經「Chirana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路00號),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從事醫療生 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因此訂定合作意向書(未簽訂正式契



約),惟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兆良公司既無自有生產線 ,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 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更欠缺資金,欲達 成上述成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 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 的,遂向曾經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齊公司」)特助張漢龍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 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 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售至歐洲,創造雙贏局 面而委請張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而不知詳情之張漢龍(被 訴與羅栩亮等人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除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外,並提議如能印製 股票對外販售,亦可獲得可觀資金。嗣於102年7月間,經張 漢龍協助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 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6月5日死 亡;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再經陳功源尋得雖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投資業務,惟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其被訴與羅栩亮等人 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 ,透過曾立利協助而覓得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而經黃泳學表示有意願深入了解後 ,其等即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內第一次 見面,經羅栩亮當場展示兆良公司在當時已購買取得之相關 醫療器材,並告稱兆良公司已獲得前揭「Chirana集團」商 機,復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共同研發鉻碳材料, 惟礙於兆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陳功源乃依 其會計師及資產顧問專業,黃泳學則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經 驗,提議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係得以快速籌資之方式,使兆 良公司可藉以擴大產能。嗣陳功源、黃泳學與不知詳情之張 漢龍、曾立利又於102年7月23日共同前往兆良公司,羅栩亮 除當場再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未來前景可期外,亦 明白表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未向前揭在場人 員告知此3000萬元資本額係屬虛偽驗資),並仍處於虧損狀 態,經其等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 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資本 額僅3000萬元,尚未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遂當場協 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000萬元,使公司登記實收資本 額達1億元而可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販售股票部分係交由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以此方式使兆良公司可籌 得營運資金,黃泳學則可藉由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



功源及張漢龍、曾立利亦可從中獲得介紹費或佣金而創造三 贏局面。另黃泳學為免羅栩亮自行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削減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販售利潤,乃要求其對外販售之 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 交其保管,經羅栩亮同意後,其等即繼續商談兆良公司官方 網站應予修改,達成由陳功源負責協助羅栩亮處理增資登記 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泳學,由黃泳學將 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負責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 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 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 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且由陳功源、黃 泳學指示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各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 、羅栩亮黃泳學間之聯繫或傳遞訊息、文件者。嗣羅栩亮 、陳功源、曾立利又相約於陳功源辦公室內,協商羅栩亮交 予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售價,復由曾立利通知黃 泳學,陳功源通知不知詳情之張漢龍羅栩亮、陳功源、黃 泳學與張漢龍及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忠孝 東路4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商議,當場達成由黃泳學以每股8.5 元【按即每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8500元】向羅栩亮購 買兆良公司股票,再由黃泳學對外以每股15元(即每張1萬 5000元)販售(黃泳學則以每股23元即每張2萬3000元出售 ,詳如後述)之決議,黃泳學並口頭承諾每售出1股即支付 0.5元介紹費予曾立利,而陳功源則要求羅栩亮應按每股支 付1.5元佣金,經羅栩亮表示無法負荷,乃改為每股應支付1 元佣金予陳功源,另張漢龍部分則由羅栩亮以紅包方式及支 付顧問費之名義處理。此外,黃泳學另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 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 金,羅栩亮僅需以相同條件再次販賣其200張兆良公司股票 即可,經羅栩亮認為可行而表示同意。黃泳學乃與羅栩亮、 陳功源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 為之各別或共同犯意聯絡;羅栩亮黃泳學並共同基於非法 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 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 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 瑩(原名「黃馨儀」,英文姓名為「Jessica」,以下均稱 「黃馨瑩」);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詳如下述



)等人,以下列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黃 泳學另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朱緯業、劉勝誼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 票,詳如下述】:
㈠陳功源先於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至與其有會計業務 往來,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宜鑫會計師事 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 當款項借貸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王瑞 卿、簡秋嬌羅栩亮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 ,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亦明知羅栩亮借用上開7000萬元之用途係用於製作 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供作虛偽驗資以完成增 資登記之用,惟為賺取借款利息,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 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 甲帳戶(帳號詳卷),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 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之乙帳戶(帳號詳卷)各取 款3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 瑞卿係自其個人在玉山銀行甲帳戶轉出3筆各2000萬元,另 自同銀行乙帳戶轉出2筆各500萬元)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設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印,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 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其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各繳納45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 經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 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9月 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 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 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



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 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羅栩 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之指示,委請聯 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 、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萬張(其中登記羅 栩亮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美雲持有230萬股即2300 張,然實際上均係由羅栩亮持有)後,於103年1月2日委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 嗣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完成後之兆良公司股票送到黃泳學經 營之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之寶公司」) ,交給黃泳學保管,黃泳學再依對外銷售情形,分次通知羅 栩亮配合於約定時、地點碰面,持章於上開兆良公司股票之 出讓人處用印,黃泳學並依約支付股款予羅栩亮收受而取得 各該批次兆良公司股票,再由其對外販售而未向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非法對 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 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 ,前景良好,惟因其不具專業財務背景,於102年10月間完 成前揭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具有理財專業並管 理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黃泳學為實 際出資經營者)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 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其日後取得之兆 良公司股票可交予黃馨瑩銷售獲利,黃馨瑩雖知悉黃泳學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卻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惟並不知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前揭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之詐偽詳情,亦不知羅栩亮 嗣後提供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陳功源依前揭詐偽謀議 加以美化,再經羅栩亮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製 作完成之財務報表而予以應允。嗣黃泳學即於102年12月間 某日,帶同黃馨瑩與羅栩亮相約見面,由黃泳學當場指示羅 栩亮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黃馨瑩核閱,並應不定



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羅栩亮除將兆良 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 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 -irana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 瑩,並帶同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 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復向黃馨瑩表 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誤信兆良 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 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相關機構合作,前景良好等語。 ㈢羅栩亮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乾公司」,登記地址與兆良公司相同)之董事 長,為各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光倫係光倫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陳鵬騏係緯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緯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三人均是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兆良公司自設立後,迄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共同 為前揭詐偽謀議後之102年11月間止,均處於長期虧損狀態 ,為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所知悉,其等為依前揭詐偽協 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與陳功源之客戶郭光倫、陳鵬騏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示,自 102年10月間起,接續以兆良、習拿鈉、兆乾公司等名義, 各與光倫、玉倫、豪倫公司為內容均屬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 易,藉以虛增營業實績,羅栩亮並自102年11月間起,向郭 光倫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玉倫公司 統一發票各7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 103年6月、銷售額共3352萬3812元、稅額共167萬6191元〈 四捨五入〉)及豪倫公司統一發票14張(買受人兆乾公司、 銷售額3587萬6192元、稅額共179萬3810元〈四捨五入〉) ,及向陳鵬騏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 司統一發票共28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3年6至8 月、銷售額共1514萬7877元、稅額共75萬7393元),充當兆 良公司、兆乾公司進項憑證,而羅栩亮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 內,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 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買受 人兆乾公司,交易期間103年8月、銷售額共1424萬651元、 稅額共71萬2033元〈四捨五入〉)、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2 張(①買受人兆乾公司、3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銷售額共



650萬元、稅額共32萬5000元;②買受人豪倫公司、14張、 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3485萬7144元、稅 額174萬2857元〈四捨五入〉;③買受人習拿鈉公司、15張 、交易期間103年6月至8月,銷售額1592萬7351元、稅額79 萬6368元〈四捨五入〉)及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買受 人分別為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緯騏公司,品名、數量及金 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 鈉公司之銷項憑證,作為兆良公司與光倫公司、玉倫公司、 緯騏公司,兆乾與豪倫公司、習拿鈉公司、兆良公司,豪倫 公司與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與兆良公司,玉倫公司、光倫 公司、緯騏公司各與兆乾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並由羅栩亮 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一 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 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營收(銷 售)額自102年11月起,由0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 1035萬714 3元、103年1、2月之961萬9048元、103年3、4月 之1238萬95 3元、103年5、6月之1761萬9047元,及103年7 、8月之844萬8781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 104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後,將各該經其修改之兆良 公司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由羅栩亮攜回兆良公司製作 成正式財務報表後,交予知情之黃泳學,復指示不知情之兆 良公司行政助理(或稱「秘書」)古瓈云於不知前揭詳情之 黃馨瑩要求時,即提供各該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 黃馨瑩,由黃泳學或黃馨瑩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 ,供其等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又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等雖均明知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 狀態,前揭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 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 品,而「Chirana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 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 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及所謂「每股稅後淨利」(即「 EPS」),竟由羅栩亮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詳情之黃馨瑩, 由其據以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 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 、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 、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 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 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 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 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



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 性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除將兆良 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億元(按陳功源原指導羅栩亮登記 為2億元,惟羅栩亮實際申請登記時,係申登為3億元),並 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 營運計劃書,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係包括總經 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 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 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 (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 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 「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 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 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 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 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 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 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 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重大不實訊息,而分 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 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其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 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 司股票。
㈤另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 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 訪,並預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 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 大使MR.Michal Kovac(音譯「柯華齊」,以下簡稱「柯華 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 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及邀 媒體記者參與而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 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之 可能性。黃泳學經由羅栩亮得知上開訊息,認為可利用此機 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 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不知詳情之 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及帶同投資人到場, 發表會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係 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 器械,惟黃泳學透過黃馨瑩要求羅栩亮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 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並以此對



外發布新聞稿,致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 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前揭產品發表會適逢國內發生「 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黃泳學、黃馨瑩等因此 認為該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此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 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因而要求羅栩亮儘速再次舉 辦公開活動。
㈥於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 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因此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 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 並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 販售之醫療器材(惟實際上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或 自製之醫療器材)再售予LAT集團,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黃 泳學後,黃泳學乃再次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 ,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並指示不知內情之黃 馨瑩覓得搭配此次簽署備忘錄活動之「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財經公關公司」)。另因前揭醫療合 作計畫之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配以醫師及護士 之培訓支援,羅栩亮遂商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台北醫 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台北 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而向陳瑞杰宣稱該合作計畫係 一份於3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 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 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簽名並出席於103年6月4日 ,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典禮。然陳瑞杰 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 而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 簽名。其後,陳瑞杰果未出席,而「Chirana集團」董事長 當日亦未克出席,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偕同投資人到場參與 簽約典禮之黃馨瑩,由黃馨瑩轉告未到場之黃泳學後,黃泳 學仍要求羅栩亮在上開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 」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 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200億元)之 醫療備忘錄,羅栩亮因此依黃馨瑩轉達之黃泳學前揭指示, 除於前揭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 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達5 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外,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 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前揭投資人均誤信兆良公 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㈦又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於前揭詐偽謀議之初,即另向羅 栩亮提議可俟機再次募集新股,擴充羅栩亮所需之資金來源



,嗣黃泳學羅栩亮要求交還尚未售出之全部兆良公司股票 後,於103年7月間提議羅栩亮可再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 表示會找原認股的投資人認股,並要求增資後以同一條件再 交付2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其販售,羅栩亮同意,而配合於 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 元(每股10元,共發行1337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指示 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信銀行列 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分別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增資計畫書及 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股東,於該增資計畫 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 唯一合作夥伴(實際上當時「Chirana集團」僅與兆良公司 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訂立正式合作契約)、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8000萬 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 療滅菌產線並擴充設備(惟此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自 有生產線)之目的而辦理該次增資,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 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等,對於一般理性 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除依前 揭由黃泳學及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所提供內容不實之401報表 、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上開各次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醫療合 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說明會,致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 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外,復因羅栩亮黃泳學所提供前揭 募集新股之不實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陸續自10 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 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所設)專戶 (下稱「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 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所示),而羅栩亮亦依約於103年8月21日(即前揭增資繳款 期限屆至後之翌日)後,於前揭約定之200張兆良公司股票 出讓人欄用印後,以每股8.5元售價,將股票交付予黃泳學 供其對外販售。
二、而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 ,即依約交予黃泳學保管,其中部分股票並由黃泳學自行對 外販售。而黃泳學對外販售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 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 匿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遂於103年1月間,以「李先 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人,經不知 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前揭詐偽實情,惟非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楊立民(化名Jason;其



黃泳學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與其聯繫磋商後,達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 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 記名義人之約定,其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楊立民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王貴儀(所犯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身分證件 及年籍資料,供黃泳學作為其向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售 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後,黃泳學即自103年1月10日起 至104年1月26日間,均以王貴儀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 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第一次轉 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 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 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共766萬 元(計算式:2000元×3830張=766萬元),黃泳學再分別 與不知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前揭詐偽實情之下游盤商黃 馨瑩、朱緯業、劉勝誼(3人與黃泳學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僱用之 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 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格,陸續出售合計3800張兆良公司股 票(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 明細表」所示)予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睿創業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黃泳學為出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等盤商之管理或經營者黃馨瑩(德睿公司現者管理者)、朱 緯業、劉勝誼等人,由前揭盤商各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陳薇 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誼蓁(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林莉洋、詹雅萍、詹雅 玲、黃亭瑄、劉任修(林莉洋等人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分別經本院前審、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述陳薇伃等 人均為與黃馨瑩所僱用)、湯美珠、何信賢(前述為朱緯業 所僱用,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美虹(劉勝誼所僱用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將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等文 宣資料寄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 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考,告稱兆良公司營運業績 良好,即將公開發行,使各該投資人因此誤認而同意購買兆 良公司股票,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因而將其等各向黃泳 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附表五、附表六(按此 部分為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就黃馨瑩所為緩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表八、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 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實際收取如 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款。上開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億



1929萬元(即前揭附表五、六、八、十各部分所示成交價之 總計金額,計算式:1億1186萬5000元+6736萬5000元+299 2萬6000元+1013萬4000元)。
三、本件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共同以詐偽方式販賣兆良公司 股票,及黃泳學羅栩亮共同以詐偽方式募集兆良公司股票 ,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億5271萬5000元(2億1929萬 元【附表五、六、八、十各部分所示成交價之總計金額,計 算式:1億1186萬5000元+6736萬5000元+2992萬6000元+ 1013萬4000元】+3342萬5000元【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25元×1,377,000股】)。而黃泳學以每股8.5元向羅 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並以每股23元分別轉售黃馨 瑩、朱緯業、劉勝誼等盤商,每股獲利14.5元,共賣出3800 張,獲利總金額為5510萬元(14.5元×380萬股),扣除分 與楊立民之報酬766萬元,其實際取得4744萬元(5510萬元 -766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 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如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 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範圍
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黃泳學參與兆良公司資本 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為美化財報而與其他公司 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本院前審 同案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 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原審審理結果認黃 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犯上各罪,並與起訴及經認定有 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詐偽犯行,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自屬有權審判,並非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為訴外裁判,容有誤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黃泳學對原審判決有關黃泳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開部 分自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及曾立利於調查員 詢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羅栩亮、黃馨瑩及曾立利於調詢之供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對黃泳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黃泳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前開證人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羅栩亮於105年3月2日原審、106年2月22日本院前審 審理時,黃馨瑩於105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曾立利於105 年3月7日原審、108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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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