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富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富國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找尋性 交易之對象,在同市區中山路109 號附近見代號為3469-106 384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路 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與A女攀談,進而與A女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A女即帶領江富 國前往其位於同市區○○路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詎 江富國進入該租屋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及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先以拳頭猛力搥打A女頭部數 下,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苦苦哀求表示其所持用 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為去世 友人贈與之物品,猶強行取走該具行動電話。江富國復以衛 生紙塞入A女口中後以絲襪綑綁其嘴巴,避免其喊叫,再持 絲襪將A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巾綑綁A女之雙 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女之左手、左腳一同綑綁,並於過程 中不斷以手搥打A女身體、以手捏A女兩側胸部,復以打火 機、點燃之菸頭燒燙A女之兩側胸部;後江富國見A女床頭 櫃及桌上擺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以打火機燒紅鐵 製多功能不求人之前端耙子處,持之觸燙A女之兩側胸部及 鼠蹊部,並將A女未遭綑綁住之右腳拉開,以該燒紅之鐵製 多功能不求人耙子處插入A女陰道內,復持酸痛軟膏插入A 女陰道,而接續以上開強暴且施以凌虐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江富國於上開施暴過程中,並質問A女:妳錢 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等語,A女因疼痛難耐,僅得自床 旁之桌櫃內拿出800 元交予江富國,江富國見狀又向A女恫 嚇稱:如果妳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等語,A女因 內心恐懼不已,僅能再自桌櫃內拿取200 元交予江富國,江 富國仍不滿足,自行在該屋內翻動找尋其他財物,而又取走
A女所有之普洱茶磚1 個、小包包(內有A女租屋處鑰匙) 1 個,因此其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A女不能 抗拒,而接續取得上開財物。
二、江富國臨走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嚇稱: 「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 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 費」、「如果妳10分鐘內敢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言語恐嚇A 女後,即自步出該屋,使A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聽聞電梯門開啟聲響,認 江富國應已離去,惟因左腳遭綑綁,只能以單腳跳步之方式 至大門旁,以其僅剩之氣力呼喊求救,鄰居梁美惠因家中小 狗不斷吠叫,發覺有異,遂前往查看,見A女雙手遭綑綁且 大腿內側不斷流血,旋即下樓請A女友人「阿娟」前來協助 ,「阿娟」抵達後立刻報警處理並叫喚救護車將A女送往醫 院急救診治,A女因江富國前揭凌虐行為,受有前額紅腫、 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手綁痕、外陰唇(大)燒 焦等傷害。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身分後,於同 年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江富國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第398 至401 頁,被告江富國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江英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與A女談妥性交易代價後,一同 至A女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及恐 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皮帶或絲襪綁住A女,也沒有拿 打火機或點燃的煙頭燙A女,沒有拿鐵製不求人或酸痛軟膏
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從A女那邊拿到現金、手機、普洱茶 、小包包,只有在A女租屋處與A女聊天,走的時候A女並 沒有受傷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找尋性交易 之對象,在同市區中山路109 號附近與A女攀談後,約定以 1,2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A女即帶領被告前往其上址租屋 處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頁反面、第76頁,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被 告犯罪時序一覽表暨沿路及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A女所為證述部分:
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我說天氣很冷我不會 開電暖器,被告說等一下我再用,於是被告將他所有之包包 放置在套房內的椅子上,拿出他原先攜帶的絲襪後,用拳頭 揍我的頭部及身體多處,並在我中塞入一團衛生紙以絲襪綁 住我的臉部,不讓我吐出衛生紙。接著他先用掛在房間內的 絲巾綁住我的雙手,再以我的皮帶綁住我的左腳及雙手,只 剩下右腳讓我可以活動。後來他拿了1 支牙籤不斷地戳我的 胸部,接著被告用他隨身攜帶的打火機燒我的胸部及陰毛, 又再徒手揍我的身體多處,用手一直強擰我的胸部,並拿取 我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造成我的下體 大量流血。接著被告問我:「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 !」,我就從床頭櫃旁邊的櫃子中拿出800 元,後來他又說 :「你如果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於是我又從 床頭櫃的櫃子中拿出100 元或200 元,接著被告就開始翻我 屋內的所有櫃子,他一邊翻櫃子一邊說:「我有夠倒楣,被 別人從北部叫來這裡,拿這一點連跑路費都不夠」,我便回 他「我是真的沒有錢了」(臺語),後來他又翻我的冰箱及 冰箱上的紙箱,他於翻找我房間內的櫃子的同時找到鐵製多 功能掏耳棒。大概是因為被告在房間內找不到錢,他心生不 滿,所以他便手持剛剛放置在床頭上的那支鐵製抓癢棍及鐵 製的多功能掏耳棒再次強行插入我的下體,接著又從我的下 體拿出來並用打火機以火灼燒該2 支鐵製棍棒一些時間後又 插入我的下體,當下我的下體不斷流出血。被告準備要離去 時跟我說:「我要讓妳半年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 下等,我也有你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跟你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妳最好10分鐘後再出聲,不然我會讓妳好看!」 ,接著被告就走出房間門外,過了約莫10分鐘被告又進入房 間內對我說:「你真的有配合,如果妳敢報警,我會讓妳死 !」。我聽到電梯聲確定被告下樓後,我就立刻跑到隔壁去 按鄰居電鈴,但當時隔壁鄰居不在家,後來大概因為電鈴聲 響太大,引起別戶鄰居的注意,她便出來察看發生什麼事, 於是我請她下樓找我的朋友阿娟(音同),阿娟上來看到我 的狀況後,便立刻撥打119 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至15頁)。
㈡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到我租屋處,一開門被告 就把我推進去,我以為被告怎會那麼猴急,我說我朋友借我 的暖氣我不會用,被告說等一下幫我用,之後就開始用拳頭 猛搥我的頭,後來他拿衛生紙塞住我的嘴巴,又用絲襪本來 要捆在我脖子上,我說不要,我婆婆剛去世沒多久,請不要 傷害我,他就綁我的嘴巴,用同一條絲襪綁住我左手、左腳 。被告看到我櫃子的絲巾再往後綁住我的雙手,再拿皮帶綁 我左手、左腳,我的右腳沒被綁住。因為他綁住我,我的身 體跟頭是正面朝下,被告將我翻正,後來他拿我床頭櫃的鐵 製不求人,扳開我的右腳,先插我下體,後來又在小桌子看 到另1 支鐵製不求人,在我面前燒2 支鐵製不求人(前端八 爪頭,後面可轉出耳扒子),燒得紅通通的,再用燒燙的八 爪頭部位燙我兩邊鼠膝部及插進去我的下體。他也有拿打火 機燒我的乳頭,還點菸燙我乳頭,還問我有沒有針,我說沒 有,後來他找到牙線牙籤,用牙線牙籤戳我乳頭。被告一直 打我,嘴巴唸說錢不還,在還沒燒不求人時,就先以不求人 插入我陰道,我就從床頭櫃小桌子旁拿800 元給被告,被告 用臺語說:「如果再被我找到錢,妳就知道」,後來我在桌 子看到錢再拿給他,他就開始從小桌子、冰箱翻箱倒櫃,被 告總共拿走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鑰 匙)。我後來回憶起來被告當時在將不求人插入陰道後有以 藥膏插入我的陰道內,邊擠藥膏,當時陰道感覺涼涼的很不 舒服。他離開前對我說:「我每個月都會來跟妳收5,000 元 保護費」、「10分鐘內叫的話妳會死」,10分鐘後被告還開 門進來說:「妳有配合」,之後被告按電梯,我聽到電梯聲 音確認他下樓,我才用腳跳著用被綁住在後的雙手去開門, 用頭撞鄰居的門,鄰居的狗叫,我鄰居開門,我請鄰居叫我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第109 頁)。 ㈢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進房間的時候,問我有沒有針, 我說沒有,然後我說我這暖器我不會開,被告說等下我幫妳 開,然後他就從皮包裡拿出一條絲襪,我說你拿絲襪做什麼
,他就一直捶我的頭太陽穴的部位,因為我左邊的眼睛剛開 刀,我就保護住,一直揍我之後,被告脫我衣服,然後就拿 絲襪。被告在我嘴中塞入一團衛生紙和以絲襪綁住我的臉部 ,不讓我吐出衛生紙,接著他用我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我 的雙手,再用我的皮帶綁住左腳及雙手,剩下右腳可以讓我 活動。被告一進去就問我有沒有針了,我回答說我沒有,可 是被告用牙籤一直戳一直戳我兩個乳頭,不然就用打火機一 直燒,燒到我兩個乳頭現在還不能穿內衣。我怕被告捏死我 ,我還拿我剛走的婆婆的訃聞給他看,我說我剛眼睛剛開刀 ,我婆婆也剛走,還有媽媽中風,爸爸也90幾歲了,腳也痿 縮了,你不要捏死我,捏死我等於害死3 條人命,被告就拿 不求人,以他的打火機燒到紅了之後,將我右腳扳開,從胯 下那邊燙下去,就簡直好像在烤肉的味道,我現在還不能穿 內褲。被告也有拿抓癢的不求人和掏耳棒插入我的陰道,掏 耳棒也是不求人,是附在不求人握把處的,被告用可以抓癢 的那一面插入我的下體,至於幾次我已痛到不能記憶了,我 一站起來血就一直滴一直滴,躺著也滴。我被被告弄到都是 血的時候,被告在我的房間的抽屜找到我去泰國買擦酸痛的 藥膏,我們都知道就像萬金油那種涼涼的,有傷口的話擦一 點就會很難受了,被告把整條插到陰道,整條藥膏擠進去。 被告揍到我快死掉了,叫我拿錢給他,我兩隻手被綁住,我 用一隻手去開床頭櫃抽屜,我就拿800 元給他,他就說:「 妳再給我找到妳有錢的話,我就給妳死」,我就說我再找找 看,搞不好我還有一點點,後來找到200 元還是300 元我就 拿給他,櫃子找到好像是200 元。大哥大部分,是當時我有 穿外套,內裡有口袋,我大哥大是放在外套內裡的口袋,他 直接跟我拿,我就跟他一直在搶,那個時候被告還沒有綁住 我,我說這個送我大哥大的人走了,我很想念這個人,我看 到這個手機我就會想要哭,求求你不要跟我拿,但被告一直 搥我,一直拉,最後還是被拿走。然後他最後再找我的抽屜 ,已經把我虐待完了,他才說他是要求財而已,一面打一面 說,我只有800 元而已,一面打邊說很倒楣啦,他在北部無 緣無故被人家叫下來,只有拿到這個800 元,機車的油費都 不夠,後來翻箱倒櫃又拿了一個普洱茶磚,被被告拿走財物 部分就是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處鑰 匙)。被告臨走的時候還跟我講:「妳一個月要給我5,000 元的保護費,妳出聲的話我樓下好多兄弟在等妳」,就恐嚇 我一個月要收5,000 元的保護費,我的鑰匙被告也拿去,被 告說:「妳10分鐘不要出去,10分鐘妳也不准叫救命,不然 我就給妳死」,他在我的門外真的站10分鐘,他又打開門又
來看我,我都已經痛到快昏倒了,都沒辦法用力,也沒有辦 法去扯開我的嘴了,他來看我的時候還說我很乖也很配合, 然後他又走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有聽到電梯噹的一聲,我 就知道他下電梯了,我就拼著老命用反綁的手去開門。因為 我沒辦法叫救命,只有右腳可以用跳的而已,我去求助隔壁 的,請她到樓下去叫一個叫「阿娟」的人,叫她趕快來幫我 一下,她來看到我這樣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5 至63頁)。
㈣細繹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被 告所說之恐嚇言語,及被告以絲襪、絲巾及皮帶綑綁其雙手 、以牙籤戳其乳頭、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等對其為強制 性交而凌虐之行為,暨取走其現金財物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 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雖A女 就被告取得手機、現金之時點究係在綑綁、性交等行為前、 行為後或於過程中,及被告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之次數 、過程,甚或被告有無以菸燙其乳頭等節,有前後不一致或 遺忘之處,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 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及全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 時情緒緊張、驚恐而無法詳記,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 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又係A女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 是其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久暫而稍有不同,亦屬情理之常。 且上開A女所述略有出入之處,多屬次要細節,被害人慌亂 之際,亦無暇細記自己被害之順序、詳細部位及被告取走財 物之精確時點,縱有出入,自仍無礙於A女所述之憑信性。四、補強證據部分:
㈠A女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驗傷 診斷結果受有前額紅腫、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 手綁痕、外陰唇(大)燒焦等傷害,此有其受理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向敏盛 綜合醫院調閱A女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其上亦載明A 女之急診檢傷結果為臉部挫傷、前額紅腫、雙手腕有勒痕瘀 紅及多處瘀青、背瘀青、雙側乳頭燒傷及乳房處多處瘀青、 會陰部及雙側鼠蹊部有燒傷,右大腿內側瘀青及下體出血等 傷勢,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0月8 日敏總(醫)字第10 70004796號函所附A女急診檢傷記錄等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而經檢察官於案發將近1 個月 後之107 年1 月5 日當庭勘驗A女所受傷勢結果,A女胸部 左邊乳頭部分燒紅紅腫及流膿、右側乳頭部分流膿、右側鼠
膝部有燒燙痕跡及流膿、左側鼠膝部有燒燙痕跡,燒燙痕跡 較右側小等情,亦有檢察官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76頁反面),足認A女案發時所受傷勢甚重, 且於乳頭、外陰唇、會陰部、鼠蹊部等性器官處均有嚴重燒 燙傷。
㈡證人梁美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12月9 日凌晨我洗好澡 要睡覺,狗在凌晨0 時許斷斷續續叫,因為沒有突發狀況狗 是不會叫,接近凌晨0 時40幾分狗開始大聲狂叫,我想說隔 壁怎麼了,我打開門要罵人,我家一轉角就可以看到A女房 間,我開門聽到細微呼喊聲,A女當時是打開她門一小縫, 叫隔壁的「阿香」,我從鋁門條看出去她人站在那邊,全身 光溜溜,雙手被交握綁起來,脖子地方好像有條圍巾,應該 是用來綁她,被她推下來,因為圍巾是打結,我看到她這樣 子嚇一跳,就趕緊過去她家門口,解開絲巾,我看到她大腿 內側一直流血,她叫我幫她找「阿娟」。我有看到她房間血 跡,床上米色毯子好多血,床血跡很多,我跑回家穿外套就 趕緊叫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正反面)。參以卷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所示,A女 房間內十分凌亂、櫃子抽屜遭人打開,現場確有發現絲巾、 皮帶、菸蒂、鐵製不求人、打火機、沾有血跡之藥膏等物, 床鋪、枕頭及衣物上均有發現血跡(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 132 頁、第137 至149 頁反面)。而採自房間床面之菸蒂及 A女陳稱綑綁其所用之絲襪打結處,均檢出男性染色體DNA- STR 型別,核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07 年2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8248號函暨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068029843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可認A女所 受前述嚴重傷害,確實係於當日凌晨在其租屋處所發生,被 告並有以絲襪綑綁A女,及在該處點燃香菸之行為甚明。再 依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日稍早A 女與被告共同返回租屋處時,行走正常(見偵卷第32至33頁 ),並無受傷跡象,A女前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嚴重自 殘以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A女前揭所述係遭被告以上開方 式在其租屋處凌虐成傷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我進入A女房間後,我先把我 的包包放在椅子上,拿出我攜帶的絲襪,並用徒手輕輕地打 她幾下後,之後A女就說她脫衣服,我再用一團衛生紙塞入 她的嘴巴用絲襪綁住她的臉,接著我把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 住她的雙手,再用她的皮帶綁住雙手和雙腳,對方還有問我 有沒有受過訓練,我回她說你再出聲就死定了,我用打火機
燒她胸部及陰毛,後來我再用她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插她 下體。我有問她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後來她從床 頭櫃拿出幾百元給我。我隨後又拿鐵製抓癢棍插A女下體, 再用打火機燒抓癢棍後再次插入A女下體。我有向A女說「 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 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 」等語,我怕她會掙脫才用絲巾和皮帶限制她自由,我用抓 癢棍插她下體流血後,她有跟我求饒,拜託我饒了她,因為 我沒錢所以強盜該女子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亦坦承:我壓她胸部把她壓在床上, 我拿鐵製的耙子插她的下體,我用打火機燒她下體,也有用 打火機燒她的乳房,我怕她會叫,用衛生紙塞住她的嘴巴用 絲襪綁住她的臉部,我沒有綁的很緊,我問她有沒有錢,她 就主動拿現金給我,大約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 );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調查庭中,並向法官陳稱有用鐵耙 子插入被害人下體1 次,因為看A片覺得這樣做很好玩,有 用打火機燒被害人下體的毛,然後我跟被害人要錢,因為我 沒有錢,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不正方式取供,都是我自己願 意講的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嗣被告於偵 查中雖改口否認有以不求人鐵耙子插入A女下體,但亦稱: 我綁住她單邊手腳,我用她皮帶綁住兩隻手後往後綁,皮帶 可以掙脫,有用衛生紙塞住A女嘴巴,我擔心她會叫,是她 自己往鐵製不求人坐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迄於原審,被告除承認有以絲襪、皮帶綁住A女外,亦坦 承有用打火機燒A女胸部,有以鐵製不求人耙子插入A女下 體一點點,後來是A女自己坐進去的,有叫A女拿錢出來, 並說如果再讓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A女總共給我8 百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34頁),此均核與 A女前揭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綑綁凌虐強制性交及取走財物 等情大致相符,足認A女所證非虛,被告嗣於本院改口完全 否認上情,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復 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 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該款規定 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 虐為限,祇要兩者有所關連,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以拳頭猛力搥打 A女頭部,後持絲襪將A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 巾綑綁A女之雙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女之左手、左腳一同 綑綁,並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搥打A女身體、以手捏A女兩側 胸部,復以打火機、點燃之菸頭燒燙A女之兩側胸部;後被 告見A女床頭櫃及桌上擺放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 將鐵製不求人之耙子處以打火機燒紅,持之觸燙A女之兩側 胸部及鼠蹊部,並插入A女陰道內,復又持酸痛軟膏插入A 女陰道等行為,顯均非為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手段,而係出 於虐待、污辱之意圖而為之,且女性之陰道乃身體極為脆弱 之部位,若鐵製不求人猛力插入可能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 被告對於A女施以上開嚴重暴行,顯然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 樣,已構成對A女身心之欺凌虐待,自屬以凌虐而為性交甚 明。
六、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 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 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本案案發時A女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 獨自一人處於無人救援之房間內,面對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 施以凌虐,被告並一再出言恐嚇,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 自恐懼不已,A女於原審即證稱:被告拿我的手機的時候, 我沒被綁住,我跟他拉扯,但他一直搥我,一直拉,最後還 是被搶走。我錢給被告的時候,是他已經打到我很不行了, 被告叫我拿錢給他,被告已經揍到我快死了,我就用一隻手 去開床頭櫃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 可徵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程 度,當無疑義。
七、又被告於離去前對A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 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 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妳真的有夠配合, 如果妳敢再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言語,顯係在對A女表 達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 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 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亦己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 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 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 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 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 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 ,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 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是在告訴人A女住處 陸續對其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 其財物及對其強制性交,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 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 性交之結合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而加重 處罰之犯罪類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強盜強 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即應優先於刑度較輕之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適用,不另論該條項第5 款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強暴行為 使A女所受前揭傷害,或屬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中,為壓 制A女反抗能力所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毆打頭部、身體及綑 綁臉部、四肢成傷部分),或屬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 (以不求人耙子及軟膏侵入A女陰道致其陰部周圍及陰道內 成傷部分),或為其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之凌虐行為(以 打火機、點燃菸頭、燒紅抓癢耙子燒燙A女胸部、陰部、鼠 蹊部等處成傷部分),是此部分A女所受傷害結果已於被告 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評價在內,無庸再行評價而另論以傷 害罪。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捏A女兩側胸部之猥褻 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多次強暴、脅迫及凌虐行為,並於過程 中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陸續取得其財物,及數次持異物侵入 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在相同處所內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均屬性自主決定權及財
產法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將離去現 場之際,再如事實欄二所示對A女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是其 此部分所為恐嚇犯行,顯非其所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 ,乃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除自A女處強盜取得現金及華碩廠牌手機外,尚得手 普洱茶磚、小包包(內有A女租屋處鑰匙)各1 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原審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A女雖於偵查中曾稱上開小包包內 尚有零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然於原審稱:包包裡面不 曉得有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徵被告取走 該小包包時,其內是否放有零錢此節,因屬生活小節,一般 人不會特別記憶,故A女實已記憶不清,即無法僅憑A女於 偵查中依憑印象回憶所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取得小包包內之零錢 ,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
㈠被告稱其前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 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江員(即被告)目前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 另推定本案行為時,江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眠症, 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從江員過往生活史、鑑定會 談中之表現及心理測驗結果看來,並不排除江員之認知功能 因童年時期嚴重頭部外傷有所缺損,特別是語文理解是其劣 勢能力,但整體認知功能仍屬臨界程度,過去整體社會功能 未有明顯減損。雖在民國100 年江員曾因婚姻衝突與工作壓 力,出現憂鬱情緒、失眠與身體抱怨等症狀,一度符合『適 應障礙症,有憂鬱情緒』,但從案發前五、六個月內的病歷 紀錄顯示,江員彼時病況穩定,未有明顯焦慮或憂鬱情緒, 精神科主線用藥之種類及劑量亦未有明顯變動,並以安眠藥 物為主,江員於鑑定會談中亦表示,案發當日自己心情沒有 不好,『還算好』,且自覺若將案發當日與目前心情相較, 『現在心情更不好』。故推測江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較 鑑定時更佳。故推測江員在案發前其精神科診斷為『失眠症 』。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被鑑定人都是在具備精神病之相關 診斷時,才會提出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抗辯。然 『失眠症』主要抱怨為不滿意睡眠的質或量,不會有幻覺或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故此病症 不屬精神病範禱,並不實質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且根 據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4年出版、目前於國內司法精神醫學 界深具參考價值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關於刑事責任能 力之判斷準則亦未提到以『失眠症』為病名所提出刑事責任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抗辯。是故,江員罹患之『失眠症』 並不影響其行為時的控制及辨識能力。因此,推測江員雖因 前述腦性病變之因素,長期成立『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之 診斷,致其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略有受損,但未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而案發時另成立『失眠症』之診斷,亦不實質 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是故,推定於本案行為時,江員 雖具有『1.失眠症,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精神科診斷 ,然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3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0 至390 頁)。復參以A 女所述案發後被告曾佯裝離開現場,在A女租屋處外等候約 10分鐘,確認A女未報警或對外呼救後,方再次入內恐嚇A 女不得報警後離去此節,可徵被告行為時除思慮清晰、意識 正常外,更有設下計謀之智慧型舉動,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送其曾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 定,然本院前於107 年11月19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態時,所排定之鑑定日期為5 個多月後之108 年 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90 頁),該次因本院漏未提解被告 到該院,致未能實施鑑定,再次排程需至同年8 、9 月以後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8 頁), 為免受羈押處分中之被告訴訟程序遲滯過久,遂於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是否改送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檢察官、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表示送亞東醫 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本院遂改送亞東紀 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被告方面既未能具體指出亞東紀念醫 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違誤之處,僅因鑑定結論未 有利於被告即請求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容非有據,本 院認無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見A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 攀談,待A女帶同被告前往A女住處後,即以上揭強暴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行為,復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強取A女財物,而被告於離去前再對A女恫嚇上開言語, 致A女因本案須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 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多次顯露對 從事性工作之歧視,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 惡劣,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然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及衡以A女所 受之身體侵害、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就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此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行動電話1 具、普洱茶磚1 個沒收及追徵,小包包(含其內鑰匙)則因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其行為時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