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08號
TPHM,107,交上訴,10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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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尚彬



      林孟穎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傅奎禎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25號、105 年度偵
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 國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於104 年5 月17 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仍應注 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劉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其右前方,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亦應 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不得超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道路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兩側之車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竟仍以時速64.96 公里行駛,於接近施工車輛佔 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 甲車跨壓車道線並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劉明英騎乘之乙車左 側車身,致劉明英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



、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 晨2 時許,因前述傷勢不治死亡。戊○○肇事後,明知致人 成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劉明英或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 致人死傷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甲車逃離現場。嗣經他人報 警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明英之配偶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158 頁 、第306-307 頁、本院卷二第54-55 頁、第150-154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31號原審卷一第59、229 頁、31號原審卷二第 44、100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



與證人即借用甲車予被告戊○○之彭國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4 年度相字第347 號相卷【下稱347 號相字卷 】第13-14 頁),復有被告戊○○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 34 7號相字卷第19頁、第55-59 頁、第68-70 頁、第83頁、 第95-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 注意駕駛甲車超速行經上開路段,跨壓車道線變換車道,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右前側之被害人 劉明英駕駛之乙車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 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5 日竹苗鑑字00000000 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6 年7 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86263號函及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08 年5 月23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1080005083號函暨在卷足佐(見31號原審卷一第173-18 1 頁、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360-408 頁)。又本案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 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
二、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 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 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害人無與有 過失責任,被害人並受死亡之結果,被告犯本案情節難認輕 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依現行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情,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為憑(見347 號相字卷第19頁),是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
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戊○ ○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本案縱於加重 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戊○○肇事逃逸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前任助理工程師、離婚,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其有行車超速、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 等過失,致被害人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 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 等傷害且到院2 日後死亡之情狀;被告肇事逕自駛離逃逸; 兼衡被告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戊○○固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就其量刑似稍過輕。然查,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 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已審酌被告戊○○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原審於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害人於本案 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亦與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相同,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似有過輕,被害 人家屬亦認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戊○○有駕駛甲車超速之行為 ,且起訴書亦未就此敘明,嗣經本院送鑑定後始知悉上情, 參酌被告戊○○既有駕駛甲車超速,與未充分注意車前、兩 側之車況,均為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被告戊○○對於上開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自始坦承不諱,顯已對其所為之行為,已知 所悔悟,犯後難認不佳,原審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另 刑法第276 條固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 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 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盛傑公司),經該公司指派在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之 「富宇權峰」建案工地,負責現場監工與工務之協調,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丁○○(起訴書誤繕為傅奎「禛」)任職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業務,為該公 司派駐「富宇權峰」建案工地之灌漿作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富宇權峰」工地於104年5月11日至同月17日 間,進行高樓層灌漿作業,因該建案緊鄰通往新竹科學園區 之慈雲路,被告甲○○於104年5月8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車 輛臨時佔用道路許可,其在使用道路圖示規劃派遣2 名交管 人員,以疏通並提醒用路人,嗣該臨時佔用道路許可申請案 ,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詎被告甲○○本應注意依新竹市政府 核准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圖示派遣2 名交管人員,被告 丁○○為現場灌漿作業負責人,其知悉灌漿之預拌混凝土車 、壓送車俱屬大型車輛,甚至有併排接管作業之情形,自應 確實指派充足之交管人員以疏導現場用路人及作業車輛之動 向,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 年5 月 17日進行灌漿作業時,對現場僅有1 名交管人員一情,被告 甲○○未立即要求改正,復未指示交管人員有關預拌混凝土 車、壓送車行駛之動向與管制方式,致交管人員無法確實執 行交管作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變換車道,亦應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及兩側 之車況,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時,欲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前方由被害人劉明英騎乘之車號00 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施工車輛佔用之慈雲路區段,見有2 台預拌混凝土車併排準備交接下料,而交管人員即案外人乙 ○○因正在導引預拌混凝土車銜接壓送車,已無暇站在施工 車輛前方進行疏導及提醒用路人,被害人劉明英為閃避佔用 機車優先道之壓送車與兩台預拌混凝土車,乃往左靠近車道 線(白色虛線)騎乘,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 方行駛而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劉 明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劉明英因而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戊 ○○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 傷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通知被告戊○○到案查悉上情。被害人劉明 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前述 傷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被告丁○○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㈠證人胡耀崢及徐志昌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證人廖清華陳皆全、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6 張。 ㈣新竹市政府施工輛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㈤盛傑公司與亞 興公司之合約書。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㈦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為其主要據 。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㈠被告甲○○辯稱略以:案發當時,為中午休息時段, 其不在現場。其看監視器,所有的施工車輛是靜止不動的, 並非交替施工,所以應該不會影響用路人及駕駛的安全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指摘亞興公司僅 派1 名交管人員與核准之2-3 名不符,然依據新竹市申請工



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下稱新竹市佔用道 路範圍注意事項)規定,現場僅需1 名旗手即交管人員,至 新竹市政府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下稱臨時佔用道 路通知書)記載「並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係因 若埔頂二路及慈雲路同時進行灌漿澆置作業,即需2 至3 名 旗手。案發當日只有慈雲路進行澆置作業,是僅指派1 名旗 手,故已符合上開法令要求,並非檢察官起訴誤會認為市政 府要求需要2 個交通人員。又公訴人質疑漸變段未依交通標 誌號誌規定擺設交通錐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結果載明,此與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 關係,而依照後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觀之,被害人當時已經 通過漸變段,戊○○駕車從後方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中線擦撞被害人機車,本案是因兩車駕駛人相對應行為 所造成,與施工單位設置交通錐等情形是沒有關係,鑑定結 論也清楚說明與施工單位無因果關係。另澎科大鑑定意見中 ,雖稱施工單位申請暫時使用部分車道,所佈設交通管制設 施(如交通錐)之漸變長度不足,而且所配置之旗手或交管 人員未實際於施工現場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路過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然上開設置 條文,並未有何提及交管人員應於「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 車流」之規定,故所謂明顯違反規定者,應僅是指交通錐佈 設之漸變長度不足乙點,至於交管人員未於道路縮減處警示 及引導車流,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無依據,而認此鑑定意見無客觀合 理及根據,且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在工地另一端,亦無指 揮上的責任,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㈡被告丁○○辯稱略以 :其案發當天休假,不在現場,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 丁○○之辯護人毛英富律師為其辯護稱:⑴丁○○於案發當 日是休假,過失行為係以業務上行為發生,行為的過失要發 生是要在執行業務當中才可以構成,若從事業務的人對於過 失致死並非執行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上,不能論以過失,因 此丁○○當時休假無上班,自無過失發生可能。⑵公訴人稱 亞興公司應派2至3名交管人員至現場始符規定一節,然同案 被告甲○○並未將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交給被告丁○○,故 被告丁○○不知旗手指派數量,且指派1名即已符合法規義 務。縱有行政疏失,亦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⑶三份 鑑定報告皆認為被告戊○○於本件有車禍歸責事由,前兩份 鑑定報告都認為機車騎士也有過失,只有澎湖科大認為無肇 事因素。從本案相字347卷第117頁反面看出一個事實,檢視



汽車右側中柱下方車門發現刮擦痕,於右前座車門外緣及下 緣發現兩道疑似銀色轉移漆痕及凹陷痕跡,轉移漆就是機車 的銀色漆,所以兩車碰撞點不是在汽車右前方,而是在汽車 右邊門的下緣即是我們講的B柱地方,當時是兩車行車差不 多時碰撞一起,因此機車銀色漆卡在汽車右側前門下緣或中 間下緣,即右部分的前車門跟下緣及外緣,表示其實兩車碰 撞一起很清楚,所以前兩份鑑定報告認為是兩車相對應行為 產生的車禍,看起來真的不是汽車去撞機車,前兩份鑑定報 告講的是本件車禍兩車駕駛人相對應駕駛行為所致,如果機 車騎士都沒有過失,顯然理論上、事實上判斷應該是汽車的 右前角去撞到機車,不管機車後緣或中間,不然機車車身不 會漆卡在汽車下緣或外緣,確實是兩車撞在一起,所以機車 騎士顯然有過失,我們認為彭科大鑑定報告指出機車騎士無 肇事原因,有待斟酌。⑷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稱施工單位與本案肇 事原因無涉。雖澎科大鑑定報告第16頁第5、6行…「所配置 的旗手或交管人員未實際於施工現場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 路過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導致事故發生。」,此句話不 足判斷因此情形導致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是指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並非此種情形導致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況澎湖科大 的鑑定報告也未直接敘明這樣情形對於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⑸新竹市相關規範規定只要配置旗手一人即可,依規定有 一名乙○○,被告丁○○針對配置交管人員沒有違反法定注 意業務,盛傑公司雖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的佔用通知書,並「 派交管人員2-3名」,惟被告甲○○未把這件事情告訴亞興 公司,也未告訴被告丁○○,也未要求亞興公司要派2-3人 ,因此派一人是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違反約定義務;又證人 乙○○於偵訊時說當時工地主任跟他講,負責砂石車車道中 間擺放,沒有交代擺放長寬距離,另偵字9925卷第30頁也講 說他是找亞興人員品管人員報到,報到時品管人員教他怎麼 擺,檢察官問他為何一下說工地主任、一下說是亞興人員教 他擺放,但從被告甲○○在相字347卷第185頁反面稱,有口 頭告知工作內容,所以乙○○顯然向盛傑被告甲○○報到, 非向亞興公司報到。而證人陳皆全在相347卷第149頁,灌漿 當天盛傑公司人員要確認交管人員有無到位及有無擺放交通 錐,所以看出丁○○對於確認的事實沒有參與,本件單純係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2項第5款,並與車禍發生結果沒有客觀因果關係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 意注意車前及兩側之車況,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 區段,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甲車跨壓車道 線並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 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 前述傷勢不治死亡,被告戊○○肇事後,明知致人成傷,竟 未留在現場照護劉明英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甲車 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戊○○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相片6 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查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佔用道路圖 請依路口佔用現況詳細繪製,須包含該路段總寬與佔用範圍 長、寬,佔用範圍需放置交通錐界定,車輛順行需延伸之緩 衝區,並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見347 號相驗 卷第175 頁),可知新竹市政府規範之交通管制人員至少為 1 名。又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並派交管人員2-3 名, 指揮交通」係由盛傑公司所申請,並非新竹市政府規定應設 置之人數,而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上開附註第3 點內容雖記載 「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圍前、後指揮交通」,惟未指明安 全人員人數限制,仍應回歸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 6 點「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規範,施工現場之 交管人員派應幾名,則由申請人視實際情狀自行決定,是臨 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並 非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要求,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丁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⒉證人即富宇權峰建案工地主管陳皆全於偵查中證稱:富宇權 峰建案由富宇公司子公司盛傑公司負責,臨時佔用道路通知 書是工地業務,伊指派甲○○去申請等語(見347 號相驗卷 第149 頁)。於原審結證: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係由盛傑公 司規劃及提出申請。由於建案分別於埔頂路及慈雲路施工, 盛傑公司依新竹市政府規定向交通隊辦理路權申請,並依交 通隊核准內容去施工。通知書上記載交管人員2-3 名,一般



是看壓送車的車輛決定,因為進行地下室施工時,需要很多 混凝土,所以會有很多壓送車。這是興建地下室基地時就決 定的,一直就沒有更改,剛開始基地範圍是整個在施工的, 都在外面灌漿,所以壓送車都在路邊,就是慈雲路跟埔頂路 都有壓送車,等到挖完了,灌漿完畢之後就不需要那麼多台 壓送車。當初規劃交管人員2-3 名,因地下室有3 至4 台壓 送車,1 個交管人員負責1 台壓送車。如果慈雲路、埔頂路 同時都在灌漿,若有2 至3 部壓送車就會多派2 至3 名交管 人員。案發當日只有慈雲路有壓送車。新竹市政府核准通知 時,沒有告知要派多少名交管人員,但有附件注意事項記載 要1 名指揮旗手,供判斷參考等語(見31號原審卷二第102 、103 、107 頁)。再參以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受文 者為盛傑公司,圖示內容欄位標示施工路段分別為慈雲路及 埔頂二路,並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影響範圍以交 通錐圍設。交通人員站立位置分別為慈雲路1 名、埔頂二路 1 名、慈雲路及埔頂二路交岔口1 名。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以 藍色用印,並於第3 點註明: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圍前、 後指揮交通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維護等語,有上開臨時佔用道 路通知書附卷可稽(見347 號相驗卷第73頁)。足見上開臨 時佔用道路通知書內記載「交管人員2-3 名」係由盛傑公司 所申請,並非新竹市政府規定應設置之人數。而新竹市政府 交通處上開附註第3 點內容雖記載「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 圍前、後指揮交通」,惟未指明安全人員人數限制,仍應回 歸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至少設置管制人員 (旗手)一名」規範。又本件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繪製交管 人員站立位置,分散於慈雲路及埔頂二路,核與證人陳皆全 證述施工範圍包含埔頂路(應為埔頂二路)及慈雲路,如二 路同時灌漿,即需派2 至3 名交管人員相符。故新竹市政府 交通處所核准之內容即為上開使用道路範圍包含之圖示內容 及文字說明,而非片面切割僅有文字說明部分。且經原審函 詢新竹市政府,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 指揮交通,與其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至少 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不同之原因及理由,其回函結 果為: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係由盛傑公司提出申請,其中記 載「交管人員2 至3 名,指揮交通」尚符合新竹市佔用道路 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1 名之 規定等語,有新竹市政府以106 年12月7 日府交管字第1060 17382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31號原審卷二第59頁),可知新 竹市政府規範以1 名交管人員為最低限度要求,施工現場之 交管人員派應幾名,則由申請人視實際情狀自行決定,是臨



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並 非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要求,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丁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盛傑公司及亞興公司締結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下稱合約 書)第8 條第10點無從作為被告甲○○之注意義務依據,且 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休假,並未在場執行業務,故難以此 作為被告丁○○之注意義務依據。
⑴上開合約書第8 條第10點規定:「澆置施工時,乙方(即亞 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及指揮交通,並聽從甲方(即盛傑 公司)工程人員之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否則,因而 阻礙交通,延誤工期,致損失之費用,一律由乙方負責」( 見347 號相驗卷第158 頁),是亞興公司之義務為「派員督 導現場及指揮交通」及「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示停放預 拌車及行駛路線」,其中所指「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示 」應指「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不包含「指揮交通」在 內,否則契約條文應為『澆置施工時,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 現場及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揮交通及指示停放預拌車及 行駛路線』。
⑵證人陳皆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盛傑公司跟亞 興公司所簽立的契約,施工的時候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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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