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87號
TPHM,107,上訴,3887,2019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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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昱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旭聰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8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煌榮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下同)5 萬元、4 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及罰金2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販 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 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 號、100 年 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葉昭明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 完畢;其等3 人均不知悔改。
二、王建智(綽號小支)因其友人劉○嫻(綽號兔兔,業據原審 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並確定在案)疑遭劉陳興欺侮而心生不滿,遂與劉 ○嫻、陳煌榮(綽號陳堂)、林家豪(綽號斯凡)、張育瑞 (綽號阿瑞)、楊景翔(綽號大雄)、陳俊宏鄞旭聰(綽 號寶獅)及葉昭明(綽號小熊)等人謀議共同教訓劉陳興, 幾經謀議後,決意趁機行搶劉陳興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8 月22日3 時30分,由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陳俊宏陳煌榮葉昭明 等人),鄞旭聰則駕駛由不知情之黃景鉉(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瑞王建智及劉○嫻等人), 一同前往劉陳興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 由劉○嫻以電話連絡劉陳興後,推由劉○嫻與陳俊宏先行進



入該處確認劉陳興在場後,再由鄞旭聰王建智及劉○嫻等 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把風接應,張育瑞林家豪、楊景 翔、陳煌榮葉昭明等人則下車,楊景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由楊景翔先在案發前 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假的警察證件5 張,再由 楊景翔配戴偽造之警員證件而假冒刑警,楊景翔並與陳俊宏 分持手銬各1 副,另陳俊宏楊景翔張育瑞葉昭明等人 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疑似槍枝之道具槍4 支(均未扣案),待劉陳興應門 後,楊景翔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 佯稱係警察臨檢,再以查緝毒品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使在 屋內之劉陳興張先知2 人誤認為係刑警臨檢,陳俊宏、張 育瑞、楊景翔葉昭明等人隨即持槍柄毆打張先知之頭部, 致張先知頭部受有傷害,楊景翔並持手銬1 副(未扣案)將 劉陳興之雙手反銬,陳俊宏亦將張先知之雙手銬上手銬1 副 ,劉陳興張先知因渠等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陳俊宏等人 強盜得手劉陳興置放在桌上之35萬元及張先知放在屋內之行 動電話1 支,渠等仍未滿足,欲將劉陳興押往宜蘭縣○○鄉 ○○路0 段00號住處,繼續搜刮劉陳興位在該處之財物,渠 等接續前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張育瑞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等4 人隨即強押劉陳興張先知2 人上車,再以黑 色衣物矇住劉陳興張先知之頭部,並由林家豪鄞旭聰駕 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等人離開現場,而由 同車之人強取張先知身上之2,500 元及鑰匙1 支,嗣到達劉 陳興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其中數人將劉 陳興押下車,欲繼續搜刮該處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作 罷而離去現場,且將劉陳興留置於該處,渠等於行經宜蘭縣 礁溪鄉191 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某路 段路旁,楊景翔等人即將張先知棄置於該處,林家豪、鄞旭 聰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智、劉○ 嫻、陳俊宏葉昭明楊景翔陳煌榮張育瑞等人,前往 楊景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1 弄11號2 樓租屋處 ,嗣經張先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8 月24 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景翔前揭租屋 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假警察證件5 張等物。
三、案經劉陳興張先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與劉○嫻等9 人 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劉○嫻判刑在 案。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 瑞、陳俊宏林家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劉○嫻並未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及劉○嫻並未上訴。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 明、王建智楊景翔張育瑞陳俊宏林家豪部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煌榮葉昭明林家豪鄞旭聰楊景翔張育瑞等 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分別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 家豪、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育瑞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李百恩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 于瑄王志豪等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證人或同案被告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 育瑞、陳俊宏(共1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列證人陳煌榮等1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 得,且被告王建智林家豪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列各證人或同案被告,均經原 審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 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林家豪張育瑞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其等之辯護人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張育瑞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 19日審理期日供述,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陳煌榮鄞旭聰王建智楊景翔葉昭明、陳 俊宏等固均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2日由被告林家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鄞旭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 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劉○嫻共同前往宜 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劉陳 興住處等情,然其等8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陳煌榮辯稱:「是王建智及劉 ○嫻打電話跟伊說劉○嫻被劉陳興欺負,伊才找林家豪一起 替幫劉○嫻出氣,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承認傷害,但 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張育瑞叫伊開車到劉陳興住處,說要修理劉陳興,第一個 地點劉陳興礁溪住處伊有下車,但劉○嫻那對情侶吵架,伊 就走了,第二個地點劉陳興壯圍住處伊沒有下車,沒有人說 有人搶到現金或毒品,洵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鄞 旭聰辯稱:「當天有去現場,是張育瑞約的,說要去修理綽 號阿興的人,伊負責開車,沒有下車,後來就回臺北新莊後 港一路,到那裡大家就解散,在車上也沒有人聊到在礁溪那 邊有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洵無加重強盜犯 行。」云云,被告葉昭明辯稱:「伊在車上睡覺,楊景翔叫 伊起來說裡面好像有聲音要不要進去看看,楊景翔先朝那個 房子走過去,伊走過去還沒到他們就出來,其他人的行為與 伊無關,洵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王建智辯稱:「 當天伊有到現場,因為劉陳興欺負伊女友劉○嫻,伊請陳煌



榮幫伊找人修理劉陳興,到了劉陳興住處之後,伊和劉○嫻 坐在鄞旭聰的車上,是他們一群人下車打人,打完人就把人 載走,伊不知道有毒品或錢被搶這些事,伊只有說要去打人 而已,沒有說要搶財物,伊承認傷害,但洵無加重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楊景翔辯稱:「當天是林家豪約伊去的,伊 聽到屋內有吵起來還有摔東西的聲音才下車,伊沒有假冒刑 警、持手銬、持玩具槍打傷張先知、手銬劉陳興、搶財物這 些事情,伊沒有進去搶財物,也沒有打劉陳興張先知,洵 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陳俊宏辯稱:「是張育瑞找 伊去解決債務糾紛,伊有帶道具槍,伊第1 個進去,是跟劉 ○嫻進去,跟劉○嫻一起進去屋內就又出來,第2 次我去敲 門,他們開門後就讓伊進去,又立刻把門關起來,這時只有 伊1 人在屋內,這時候要發生衝突,伊就有拿出玩具槍,後 來他們踹門進來,我拿出玩具槍只是要嚇阻他們,他們踹門 進來後伊就出去,伊在門口等他們,劉陳興張先知跟伊坐 同車,劉陳興張先知坐在後座中間,伊是坐在旁邊,我要 先下車讓劉陳興張先知下車,在劉陳興住處沒有搶任何毒 品或財物,伊承認妨害自由,但洵無強盜犯行。」云云,被 告張育瑞辯稱:「當天是林家豪找伊去的,在礁溪有下車, 伊是空手進去,過程中伊有壓住劉陳興叫他不要動,伊沒有 打張先知,將劉陳興帶上車後,伊就上鄞旭聰的車,伊沒有 進屋內,後來上車回楊景翔住處,伊自己有帶毒品,不是從 劉陳興住處搶來的,伊承認妨害自由、傷害,但洵無加重強 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103 年8 月22日被告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鄞旭聰則駕駛由黃景鉉租賃借予被告陳俊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嫻、楊景翔張育瑞、陳 俊宏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 ○路0 段00號劉陳興住處等情,為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 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8 人自承 不諱,並據證人黃景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1131號 卷㈡第3 至7 頁)暨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15、16頁;原審卷㈡第162 至 168 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指訴其等係先由劉○嫻及一名成年男 子(被告陳俊宏)確認被害人劉陳興在家後,再由數名成年 男子(被告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林家豪陳煌榮、葉 昭明)冒充警員佯稱臨檢,並持道具槍、手銬迫使告訴人劉 陳興、張先知無法抵抗而遭其等強取財物:




1.證人張先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要去跟劉陳興借錢,先 看到一名女子有帶一名男子,後來兩人說要出去買東西,結 果過5 到10分鐘,該名男子進來,女生沒有進來,約隔5 到 10秒,有四名男子持槍進來,說他們是警察要抓人,搶走我 的行動電話,並強行把我跟劉陳興蒙住頭帶上車,在車上將 我的現金2,500 元拿走,後來先到劉陳興家,他們就下車稱 要搜刮劉陳興的家,劉陳興沒上車,他們之後將我丟到產業 道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號是先進屋內的男子,編號 12、14、21號是持槍搶我財物的人,編號1 號是我出國宅門 口時才看到的,進屋內持槍的人還有一個不在紀錄表內,我 指認不出來。編號25號是劉陳興。這些持槍的人我都不認識 。編號5 號是當天在場的女生。當天我有受傷,4 個持槍的 人都有拿槍柄敲我的頭,編號12號的人有拿槍敲劉陳興的頭 。我在壯圍被丟到產業道路。我被丟下車之後,甩掉頭套, 手還戴著手銬,我到便利商店報警,到礁溪分局警察幫我解 開手銬。他們一共開2 台車。我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 ,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等語(見警卷91、92 頁;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只知道那個女的外號叫兔兔…對我上手銬及拿槍敲我頭 是陳俊宏,有4 人拿4 支槍,我有看到。我在警詢、偵訊所 述都實在,那時記憶比較清楚。進來的時候有4 個人拿4 支 槍,我有與第2 次跟兔兔進來的男子搶槍,另外3 人就衝上 來打我,並且把我上銬,進來的3 個人有拿槍,屋內的人本 來就有另外1 支槍,之後有幫我上銬,兩隻手被往後銬住, 他們一出門口給我戴上頭套前,我的行動電話放在屋內桌上 ,之後回到現場才找不到我的行動電話,現金及鑰匙是我身 上,上車後他們對我搜身拿走的,坐在我左手邊的人伸手到 我口袋內拿我的現金及鑰匙,我褲子左邊口袋是現金,右邊 口袋是鑰匙,我跟劉陳興是被押在同一臺車,我先上車,劉 陳興再上車,連同駕駛,車上共6 人。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說 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就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人講的,他坐在 我左邊。後來是劉陳興先被放下車,他們說先去搜劉陳興家 ,當時我還在車上,劉陳興是在他住處下車,隔一段時間有 人上車,有人說還在劉陳興家搜索,所以把我載走去1 個地 點之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 至9 頁)。 2.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來搶的時候,有4 、5 個男生進屋,他們一進來就出示證件說他們是警察,要我跟 張先知頭趴下,並用手銬銬住,將我押上車,其中一個胖胖 的一直拿假證件出示給我看,說他是警察,他們沒有打我, 但他們有用槍柄打張先知頭部,他們反銬我,將我強押上車



。劉○嫻有先進屋之後就出去,約3 到5 分鐘之後,這些人 就進屋。進屋押人的男生休閒裝扮看起來像便衣刑警,胖胖 那個有證件在左胸前,沒有每個人都帶證件,他們有帶槍, 編號12號是搶我東西的人,他押我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 我被搶了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是另1 位朋 友的,他們帶4 支槍。有毒品被搶走。我與被告陳煌榮等人 沒有仇怨糾紛。當時張先知有在場,張先知跟我一起都被打 。他們開2 臺車子,還將我的車子開走。對方沒有蒙面,有 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我只知道有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被搶,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我跟張 先知一起被押上車,他們將我蒙面,說要到我家搜索,從礁 溪載我到我家,到了之後我被他們押下車,張先知還在車上 。」等語(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至25頁、卷㈢第81至83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嫻是有跟另外一個人進來 ,那個男生不是王建智。然後劉○嫻就出去了,隔一下子豆 豆也出去之後,沒有幾分鐘,就乓一聲人就進來了,說是警 察,然後將我跟張先知壓制,全部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 拿槍說是警察,也有拿證件給我看說是警察,好像3 個還是 4 個人拿槍,進來差不多有4 或5 個人,我剛好站在門邊, 然後他們拿槍抵著我說警察、蹲下、頭低下。楊景翔那時候 手上有拿槍,接著我上手銬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 那時候身上的東西就是鑰匙、錢,還有鍊子、戒指都交出去 ,身上的錢差不多幾千塊,35萬塊是放在桌上的,那時候就 是被壓制住、上手銬之後,把錢交出去,然後馬上就被另外 一個人帶出去。他們有沒有在屋內搜刮我的財物,我沒有看 到,就叫我上車。我跟張先知一起上車,當時還沒有被蒙面 ,上車後,好像是姓楊的是最後上車的,然後他就拿著Pass 跟我講說他是警察。有一個人把我的眼鏡拿掉後就把我的頭 和張先知的頭蓋起來,礁溪成功路住處就全部的東西都不見 了,包含我的側背包、短夾、現金,還有車鑰匙、家裡的鑰 匙、遙控器都不見。回來之後才發現桌上的東西全部都不見 了,在礁溪成功路70號的住處裡面有毒品,是豆豆的,後來 等我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我是將短夾 、鑰匙、遙控器交出來,交給楊景翔。Pass就是假證件,是 警察的識別證,我看到的是楊景翔拿出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11 頁背面至227 頁)。
3.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之 證述可知,當天先由劉○嫻與一名男子入內找劉陳興,劉○ 嫻隨即離開後,再由5 名男子持偽造之警察證件假冒警察及 持有槍枝4 把,於劉陳興應門,而佯稱臨檢而入內,並將劉



陳興、張先知雙手銬起來,因張先知反抗而持槍柄毆打張先 知頭部,致張先知受有傷害,劉陳興張先知因遭壓制,而 使上開假冒警察之男子將劉陳興置放在桌上之35萬元、隨身 之皮夾、皮夾內之2,000 元、車鑰匙、行動電話、鑽戒1 枚 、白金鍊子1 條及張先知之行動電話、身上現金、鑰匙取走 ,將劉陳興張先知以戴頭套方式載往劉陳興位於宜蘭縣○ ○鄉○○路0 段00號住處,嗣將張先知丟棄於產業道路,再 由張先知自行脫困報警等遭搶等情,互核一致,且參諸本件 除與被告王建智因其友人劉○嫻疑遭告訴人劉陳興欺侮而有 嫌隙外,告訴人劉陳興張先知2 人與其餘被告陳煌榮、林 家豪、鄞旭聰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等人均不 相識,並無仇怨,豈會干冒偽證、誣告刑責,誣攀其等之理 ?足見其等此部分之指訴,可以採信,確屬事實。 ㈢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共犯劉○嫻等人確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 意聯駱,先由劉○嫻、被告陳俊宏下車向告訴人劉陳興探問 後,由被告鄞旭聰王建智、劉○嫻在外把風,並推由被告 楊景翔持偽造警察證件假冒員警,與被告陳俊宏張育瑞林家豪陳煌榮葉昭明等人佯稱臨檢,分持道具槍、手銬 ,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劉陳興之現金35萬元及被害 人張先知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 支等財物 :
1.證人即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在車上,有看到 他們有掛警察識別證在胸口,還有帶手槍跟手銬,我有看到 他們將劉陳興押出來,第1 次劉○嫻先到劉陳興家一下子就 出來了,約10到15分鐘後,楊景翔跟其他一共4 名男生先持 假證件、手槍、手銬進去,約2 、3 分鐘過後,他們將劉陳 興上手銬押出來,張育瑞有參與但他沒有進屋,他們將劉陳 興押過來之後,陳煌榮才進屋去拿東西,陳煌榮還將劉陳興 的車子開到劉陳興家對面,一共二台車前往,車子是寶獅( 台語)開的,一台車是斯凡開的,我本來跟張育瑞楊景翔 同車,後來他們押劉陳興上車,就叫我搭另一台車,我看到 楊景翔跟另1 名男子有帶證件,他們至少帶2 張以上的警員 證,全部的人都有帶槍,但是我沒有帶槍。楊景翔張育瑞 、寶獅這些人都是陳煌榮找的。」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 ㈡第38至43頁)。
2.證人即被告陳煌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聯絡我,我搭 乘斯凡的車子,到達目的地時,我在車上,劉○嫻先下車, 之後大雄也下車。我只認識斯凡(即林家豪),當天下車的 人我只知道劉○嫻、大雄,其他我沒印象,是大雄拿槍,大



雄他們有搶到手機,但我不知道幾支,王建智有跟我提過要 搶劉陳興的東西。我知道王建智可能要搶東西,看到大雄帶 槍我沒有阻止,我只有找斯凡。」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 ㈥第20至22頁)。
3.證人即共犯劉○嫻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去的人都是陳煌 榮的朋友,我只認識王建智,當時陳煌榮有說要搶劫劉陳興 之財物,我跟王建智也剛好要修理劉陳興,我先到該處帶陳 煌榮友人進去認誰是劉陳興,出來之後,陳煌榮他們6 人進 去搶劉陳興1 個黑色包包出來,還將劉陳興押解到車上,一 台車是我、王建智張育瑞陳煌榮在一台車子,我確定張 育瑞當時有下車進入屋內,我看到王建智張育瑞楊景翔 各自都有1 支槍,事發後到楊景翔新莊住處,我有看到陳煌 榮、鄞旭聰楊景翔他們在小房間裡面整理槍枝,我聽他們 說有行動電話、海洛因、大麻、搖頭丸,我沒聽到他們說有 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80至82頁、卷㈤第 98至102 頁)。
4.證人即被告楊景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張育瑞、陳 俊宏有下車,寶獅跟我都在外面,因為門被劉陳興關起來, 後來張育瑞王建智踹開門,我當天的槍是玩具槍放在車上 ,他們一共有5 支槍,分別是張育瑞王建智和綽號斯凡的 人、綽號小雄的人、寶獅身上都有槍,他們犯案都有自己的 槍枝,但我沒看過他們開過;劉陳興張先知被帶上車時有 戴上手銬,劉陳興張先知以為張育瑞他們是警察;我只有 看到陳俊宏張育瑞劉陳興帶出來,葉昭明陳俊宏、張 育瑞一起回車上。當天只有兩台車過去,去宜蘭的時候,我 跟陳俊宏葉昭明、斯凡同車,由斯凡開車,到達地點時葉 昭明有下車,他有站在門口。」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㈣ 第153 至156 頁、卷㈤第88至90頁、卷㈥第4 至6 頁)。 5.證人即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智有下車,但是 他在車子旁邊,他沒有進屋,當天是劉○嫻跟陳俊宏先進屋 確定劉陳興在裡面之後出來,後來只有我、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4 人衝進去屋子內,鄞旭聰在車上,他後來也有下 車,但他沒進屋,我、楊景翔葉昭明陳俊宏劉陳興押 上車,林家豪陳煌榮都在車上,我等人將劉陳興押到林家 豪開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37至45頁) 。
6.證人即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拿假槍,我沒 看到張育瑞拿槍。我持假槍先進屋,我當時沒有拿東西,我 進屋跟他們起衝突,我叫他們停下來,後來他們就衝進來, 當天有拿到現金,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誰拿,也不知道多



少錢,但是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跟海洛因拿上車,到 新莊後港一路有分贓,我有分到海洛因、現金。」等語(見 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 至146 頁)。 7.比對上開證人王建智陳煌榮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及 劉○嫻等6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 劉陳興張先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 劉陳興張先知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陳述鉅細靡遺, 衡諸證人王建智陳煌榮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及劉○ 嫻等6 人於偵查中均屬遭移送共同強盜之被告,其等豈有故 意陷己於罪之理?其等不利於己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證人 劉○嫻與被告陳俊宏先進入證人劉陳興屋內,先觀察屋內之 狀況,被告劉○嫻、陳俊宏藉口外出後,隨即將屋內之情況 告知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 翔、張育瑞,之後由被告楊景翔假冒員警身份進入屋內,並 有4 個人持槍用以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將證人劉陳 興、張先知銬住手後押至車內,欲繼續前往證人劉陳興位在 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無誤。
8.又被告等人持以使用之道具槍雖未扣案,然槍枝持之敲擊人 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兇器」無誤, 為可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真槍或道具槍,本即無從輕易辨認 ,自無法期待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 之真偽,況案發時係深夜,遭被告楊景翔假借員警名義進入 屋內,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 因見被告等人持槍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 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有所不同,參酌被告楊景翔向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出示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其中4 人則亮 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以上銬方式限制證人劉陳 興、張先知之人身自由,堪認被告等人已經以強暴不法腕力 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意思自由,已使證人劉陳興、張 先知不能抗拒。
9.復參酌證人張先知劉陳興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 支、35萬元遭強 盜,雖其等就遭強盜之細節或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 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 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 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況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被告等陳煌榮 等人均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於強盜過程中證人劉陳興、張先 知均證述未見到劉○嫻、王建智,顯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且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誣告之風 險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 證述應為可採,則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確實有持道具槍、手銬對 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後,再對被害人劉 陳興、張先知為強盜犯行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 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 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 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 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 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 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 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 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1.觀諸本件案發時係深夜,被告楊景翔等人闖入證人劉陳興之 住處後,隨即以道具槍、手銬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 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往屋外,並蒙住證人劉陳興、張先 知之頭部,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渠等均不相識,於此情況 急迫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自無從分辨被告等人分別為何 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先知僅能記憶警詢中員警 有持照片供其指認,及被告陳俊宏有對其上手銬及拿槍敲頭 等情,證人劉陳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記憶被告楊景翔有持 假證件、持槍、持手銬,於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下,自無法 得知被告等人各自參與何部分。
2.又若被告劉○嫻、王建智僅為教訓劉陳興,以當日到場之人



數,在證人劉陳興之租屋處,即可將證人劉陳興痛打一頓, 何以需再將證人劉陳興押解上車,況證人張先知與被告王建 智、劉○嫻所稱要教訓劉陳興之事無關,更無需將證人張先 知一併押解上車,是被告王建智、劉○嫻否認有強盜犯意, 自非可採。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張育瑞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既不認識,然被告 陳俊宏不僅需花錢承租車輛供被告陳煌榮林家豪等人一併 搭乘至宜蘭,先由被告陳俊宏與劉○嫻第1 次進入屋內後, 被告陳俊宏已知欲教訓之對象,第2 次被告陳俊宏與被告楊 景翔、其中2 名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時,自應直接毆打證人劉 陳興即可,卻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解上車,其後有人負 責搜刮屋內財物,而未進入屋內之共犯見狀,並無人有反對 之意或阻止之舉,且於證人張先知被押至車內後,車內有人 要求證人張先知交出口袋內之物品,證人張先知口袋之現金 、鑰匙又遭人強盜得手,以車內空間狹小,亦無其他共犯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以不法手段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後, 強取渠等財物,並無逾越被告等人原先之犯罪計畫,是被告 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張育瑞、楊景 翔、陳俊宏與劉○嫻自應共同就加重強盜犯行負責。 ㈤被告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林家豪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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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