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連壽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38、13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撤銷。
姚連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姚連壽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 1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因欲尋找綽號「福仔」之陳永福索債,乃相邀黃建勳(所涉 使人受重傷、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 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嗣上訴於最高法院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一起探尋 「福仔」之所在,且唯恐現場有衝突發生,便事先覓妥槍枝 、子彈,以為因應,而於8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黃建勳與 姚連壽(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把,由黃 建勳開車載姚連壽自臺北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以下同)住處出發,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新竹市○○ 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後,姚連壽、黃建勳即下車欲向 「福仔」索債,姚連壽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 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火力強大,若於討債過程中發生衝突,近距離朝人開槍射 擊,有致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仍與黃 建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姚連壽持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中共製黑星手槍、黃建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 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並連同子彈,以尋人為藉詞進入該屋,入 門後,即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鑰匙,蘇雲鵬回說「沒有」 ,黃建勳果因而心生不滿,竟超逸前揭犯意聯絡,單獨將原 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故意,逕持該義大利製半自動手
槍朝蘇雲鵬右腿射擊,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 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蘇雲鵬嗣雖經送醫救治仍右膝部以下 截肢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黃建勳開槍後,即與姚連壽一同 逃逸離去。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賓館000號房查獲黃建勳 ,並分別在其所有停放於賓館附近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及臺中市○○○0街00巷0號5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而姚連壽則於同年6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速公路國道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槍1把(另涉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另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姚連壽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 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 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 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 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 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 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 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 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98年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辯護稱 :被告於83年6月20日腹部中彈受有槍傷,其於同年6月22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尚未恢復,意識不甚清楚,顯屬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疲勞訊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證人即警員閻宜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在醫院病房製 作筆錄當時,我有在場,被告好像有受傷還是槍傷住院,當 時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可以談吐,並沒有反應有身體
不適或無法製作筆錄的狀況,筆錄是他自己回答,照他回答 書寫,一般偵訊如果當事人有困難或受傷無法回答,醫生會 告知,如果我們能進入他的病房製作筆錄,應該是可以製作 的情形,當時醫生有同意我們進病房製作筆錄等語,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經核與筆錄記載相 符(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2-13、285-289頁),參以被告於同 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對於其遭警攔查至腹部中彈之全部為 警緝獲過程,亦均能詳細描述說明(見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國 四刑字第6661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 於83年6月22日接受警詢時雖因槍傷住院,惟其對警員所詢 問之內容,均能切題回答、明白陳述、記憶清晰,當時亦未 向警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或體力、精神不濟而無法製作筆錄 之情形,自難認警員係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 告之自白。至證人閻宜星於原審固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錄 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頁),然經原審調取原始卷宗 ,並無警詢錄音檔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1月23日刑偵一三字第10680071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二第205頁),因此無從勘驗錄音內容,惟觀諸被告於 83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仍坦承:「今年3、4月間,我 在新竹有強劫賭場,未開槍」等語(見臺灣雲方地方法院另 案卷第10頁),益徵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形式上應無 不實之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 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5 日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 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 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查,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 年月15日警詢時,均供稱本案其有夥同被告一起持槍進入案 發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6、59、60頁) ,嗣於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綽號「大俠 」賴國慶2人一起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 第359-373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同之陳 述。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 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 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 ,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 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不一 致部分應認其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194、398-409、41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參與,都不知情,亦不知黃建勳為何會說我有在場 且拿槍,可能是因當時我在跑路,就通通推給我;另案查獲 的槍枝和本案沒有關係,也和黃建勳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蘇雲鵬於83年4月14日11時許,在案發地點即新竹市 ○○路000號屋內,遭人按鈴以尋人為由入屋,經喝令交出 鑰匙,被害人回說「沒有」後,即遭人近距離持槍射擊右膝 ,造成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 致截肢;進門之2人分持2把槍,開槍者係持92手槍,另1人 持黑星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34-35、63頁),又被害人所受 傷害,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84年3月15 日八四新醫歷字第131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 第10338號原卷第103、105頁、原審訴卷第168-180頁),其 右腳自膝部以下已經截肢,而喪失一肢之機能,亦據被害人 到庭經原審當庭勘明(見原審訴卷第249頁正反面)。另證 人即共犯黃建勳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進入案發地點對被害人開槍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 卷第2-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 果,認係義大利製PIETRO BERETTA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
日刑鑑字第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0338號 原卷第9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於上述時、地遭 黃建勳開槍射擊所受之傷害,並無疑義。此外,黃建勳所涉 使人受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9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 字第2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符實, 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持槍與黃建勳一同進入案發地點乙節: ⒈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承:「(問:你因何事現住○ ○鎮○○醫院000號病房?)我於8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在高速公路國道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因警盤查時為我 自己所帶之中共黑星手槍擊傷腹部而住院治療。…(問:你 是否涉及83年4月14日23時30分新竹市○○路000號之賭場強 盜案?當時共有幾人參與犯案?你等分持何種槍械?當場有 傷人?)我本人有參與犯案。共有黃建勳等人參與犯案。當 時黃建勳持92手槍,我持中共黑星手槍,…我們進入後黃建 勳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問:你被高速公路警察局第 四隊查獲之中共黑星手槍是否就是持用犯案之槍械?)是的 ,就是持該槍械犯案的。」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8 9、90頁);其於同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今 年3、4月間,我在新竹有去現場,未開槍」等語(見臺灣雲 方地方法院另案卷第1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經送鑑結果,確係中共北方公司生產 之77式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 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另案偵字第2730號卷第20 頁)。
⒉參以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 詢時供稱:「(問:經警起獲義大利製92手槍1把及子彈11 發和口罩3只之來源?作何用途?)該型式槍械是於82年5月 間,我向吳光坤(綽號空軍),我以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為藉 口而調借至今。我與…姚連壽(綽號夭壽仔、阿修、阿德) 於83年4月中旬(日期忘記)凌晨1時許,前往新竹市(詳細 地點忘記)某一地點,由我持該扣案之92手槍進入…是作案 工具。(問:…當時情形請詳述之?)…我與姚連壽…到達 現場,進入後由我持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當時,有 一年約30歲許之不詳男子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狀向其 開了1槍,擊中該男子之左腿後逃離。…我持扣案之92手槍1 把,姚連壽則持1把類似8釐米手槍」、「(問:你83年6月8
日19時在本局製作之談話筆錄是否實在?)均為實在。」、 「(問:你前第1、2次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均為實在 。(問:警方今日借提你是否願意配合?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我已帶同警方人員到新竹市○○路000號,…該處鐵門 已經拆改,但確定是我等犯案地點無誤。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6、59頁),除就 案發時間所稱「凌晨1時許」與被告、被害人前揭所指「晚 上11時許」不同,應係記憶有誤外,經核與前揭被告自白「 持槍在場」之情節相符(渠等進入案發地點之目的,非意在 強盜賭場,詳如後述),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義大 利製半自動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確 實有與證人黃建勳於83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分別持槍一 同進入案發地點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黃建勳於警、偵、審之證述前後 不符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黃建勳嗣於83年7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雖改稱:「(問:你們幾個人去?)有3個人一起去 ,是姚連壽約我和賴國慶去說要到那裡找人,他們先進去我 在後面,我還沒有進去就聽到槍聲,他們2人有帶槍,我沒 有。」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95頁背面);以及其 後於偵查、迄本院更二審時均否認李傳文、羅保國2人有一 起前往案發地點,亦否認自己有持槍云云,或改稱伊與被告 、賴國慶3人前往,或改稱伊與被告、賴國慶及賴國慶友人4 人前往云云,但均仍指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且持槍進入案發現 場;直至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沒 有一同前往,是伊與「大俠」賴國慶2人持槍前往云云(見 原審訴緝卷二第360-373頁)。細繹證人黃建勳歷次所述, 其於83年6月8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分持手槍 進入案發現場乙情,核與被害人於同年6月9日警詢時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稽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案發當時很緊張,未 仔細看清楚持槍進入2人之長相,而未能指認犯嫌(見偵字 第10338號原卷第35頁正背面),然黃建勳為警查獲後即坦 承犯行並明確供出被告,衡情乃因其於警詢時尚無心詳予考 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其所述自較為真實可信。再者,被告嗣後為 警查獲,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有持槍進入案發地點 參與本案等情,且在被告身上扣得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可佐 ,益證黃建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有持槍參與乙情非虛。至證 人黃建勳於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又改證稱被告並未參 與云云,衡之被告本案起訴前,既於83年8月16日出境逃逸 至大陸地區,迄至105年11月7日才因持偽造證件入境為警查
獲、通緝到案(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12頁),已見畏罪情虛 ,而斯時黃建勳因本案使人受重傷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 業已執行完畢,同案被告李傳文、羅保國亦早經無罪確定, 證人黃建勳於距離案發時間已24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 ,顯係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及權衡利害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
⒋另同案被告羅保國、李傳文自始即否認有參與本案,且除證 人黃建勳及被告上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2人有共同持槍使人受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 ㈡字第2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 證人賴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否認參與本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420-421頁),然查,被告與共犯黃建勳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手槍,以尋人為藉 詞進入該屋,入門後,即喝令在場之被害人交出鑰匙,被害 人回說「沒有」,黃建勳即持槍朝被害人右腿射擊等情,業 據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5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號、第00000號鑑驗通知 書各1份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卷內事證 ,縱尚無從認定羅保國、李傳文或賴國慶亦有參與本案,然 亦無從因此即推翻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至證人即黃建勳同居人李麗美於警詢時雖證稱: 被告有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因我印象中並不記得被告當天是 否有到○○住處來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0頁背面 ),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經證人 黃建勳於警詢時供稱其開車載被告自○○住處一同前往新竹 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李麗美上開證述自亦不足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遭黃建勳持槍射擊所受重傷害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乙節: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 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黃建勳於上開時間,各攜帶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 槍枝一同自○○前往新竹,2人並分持上開槍枝進入案發地 點;而上開槍枝2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制式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如上述,且被告曾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政府嚴令查緝非法 持有,倘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槍傷人之意思,豈會甘冒為警查 獲遭判重刑之風險,特意攜帶有高度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自○ ○前往新竹,並與黃建勳分持手槍進入案發地點,尤以渠等 原意在找人討債,衡諸常情,不時有衝突發生,復備槍、彈 前往,自堪認被告與黃建勳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衡之被告與黃建勳分持手槍進入上開案發地點,喝令在場 之被害人交出鑰匙,被害人回說「沒有」後,黃建勳立即朝 被害人右腿射擊之當時開槍情狀,黃建勳固超逸前揭犯意聯 絡,單獨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故意,逕持該槍朝 被害人右腿射擊,依「罪疑唯輕」原則,雖尚無從因此即推 認被告主觀上亦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 結果,然而,就客觀情形而言,無論2人持槍前往案發地點 之動機為何(詳如後述),對於渠等於此過程中,倘持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開槍射擊,有致人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被害人遭黃建勳持槍射擊所受上開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既能預見,被告自應對此重 傷結果負責,而單獨論以較輕之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二、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黃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搜取賭場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害人歷次就是否有財物遭強劫乙節所為之陳述,其於 警詢時原未曾提及有遭人搶劫財物情事,亦未曾表示遭劫取 之金額為何,迄至偵訊時竟稱其事後自警員轉述而得知案發 處有搶錢乙事,復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後來聽朋友轉述當 時有人搶錢,才發現自己皮夾不見,且皮夾內有14萬元做生 意的錢遭劫取等語,衡諸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報警,後來經 警察調查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有何財物遭強劫,僅表示有遭 槍擊受傷,嗣後始稱聽聞警察轉述方知悉有搶錢情事,後又 改稱係聽聞朋友轉述,並發現皮夾內有14萬元遭搶,其對於 如此大筆金額遭搶劫,竟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反係 經他人轉述始得知自己財物遭搶劫,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
指述已有瑕疵可指,無法遽信。
㈡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姚連壽及羅保 國到達該○○○賭場,進入後由我持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 動,由姚連壽及羅保國搜刮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正行搶之 時,有一年約30歲許之不詳男子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 狀向其開了1槍,擊中該男子之左腿後,就拿著搶來之現金 向外逃出;由我與姚連壽持槍控制賭場內之賭徒後,再由姚 連壽及羅保國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頁 );惟其於83年9月15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被告夥同我、 羅保國及賴國慶向1名綽號「阿福」的男子逼討債務之情( 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73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只說 要找綽號「福仔」,不是搶錢,又進去後,我看到有人受傷 就出來,不知道有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38-39 、95-96、126-127頁);於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告說被害人 欠他40、50萬的債務,我開車載被告去,到那邊才與賴國慶 碰面,又案發後,我1人開車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83訴2397號卷第37、38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帶槍 到現場是要去討賭債,案發處一進去是個很大的客廳,像是 一般住戶,不是賭場,看到蘇雲鵬中槍就離開了,並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59-373頁),則由黃建勳上 開供詞可知,被告等人究竟係催討債務或強劫賭場以及有無 取得款項等節,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自難以率斷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強劫現場財物之情。再者,參 酌證人羅保國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聚會,到聚餐中後段 才提到「福仔」,當時聚餐有哪些人不記得了,聚餐中有提 到跟「福仔」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03、5 04頁),可知當時被告與黃建勳前往案發地點要找「福仔」 ,乃係因為與「福仔」之間具有債務關係,既係基於討債目 的前往案發地點,欲找「福仔」處理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案發地點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為建材行,並有地下室, 現為余泉霖承租,有83年8月12日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0338號原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承租人之建材 行負責人余泉霖證稱:案發處我已經租了1個多月,是做地 磚生意,該址之前是建設公司,我裝潢之前,1樓是作為辦 公室,未曾聽說過此處有設立賭場,我不認識陳永福等語( 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22頁正背面),以及證人即出租人 蕭麗芬之配偶林正弘證稱:案發處房屋1樓及地下室為我太 太所有,房屋原本係出租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大概5 、6月底搬走,我不知道這裡有在做賭場等語(見偵字第103
38號原卷第123頁),可見案發地點應非作為賭場經營,而 係建設公司,嗣改為建材行,益徵黃建勳上開所稱至賭場搜 刮賭桌上之現金行搶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固供稱:我們進入賭場後,黃 建勳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後來黃建勳和我分別持槍控制 在場賭徒,由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後離去,其搶得 20萬元,我分得5萬餘元,是黃建勳分配給我的等語(見偵 字第10338號卷原第89頁背面),然互核其與黃建勳之供述 ,可見其等對於行搶方式究係由被告及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 上財物或係由羅保國1人單獨動手搜刮,以及搶得金錢數額 究為10餘萬元或20萬元,甚至就各自分得之金額為何等情, 供詞內容均有不同,更遑論羅保國、李傳文始終堅稱其等2 人並未到案發處現場,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尚非無疑 。復佐以被害人、證人余泉霖、林正弘之上開證述及檢察官 現場履勘結果,可知案發地點並非賭場,先前乃係作為建設 公司,嗣後改為建材行,負責人亦非陳永福,當時案發地點 現場除被害人及「阿雪」莊映雪(見本院85上更㈠1061號卷 二第31頁背面)外,別無其他人或賭客,更無所謂搜刮賭桌 上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害人有受被告與黃建勳施以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客觀情事,以及被告與黃建勳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 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然該條第2項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逕行適用現行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故意使 人受重傷罪並與強盜罪結合成結合犯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 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 使人受重傷罪」,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犯強盜罪使 人受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罪名,供被告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9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年度 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已有入監執行完畢情形、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不到 半年、所犯後罪亦係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同質性犯 罪等,綜合判斷認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衡之本案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4年6月20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83訴2397號卷第131頁 、原審訴緝卷一第2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83年 10月8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 被告逃匿所致,故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不察,未詳予審究上揭事證,遽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 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共同前往且共同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情,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就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害故意,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上訴意旨所指尚 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僅為處理債務問題,即夥同黃建勳分持制式手槍前往案發
地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且案發後,旋於 83年8月16日出境逃逸至大陸地區,迄105年11月7日因持偽 造證件入境為警查獲始通緝到案,其漠視法紀之惡性顯然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 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在本條例施行前之84年6 月2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 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