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享福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 號、第6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享福部分撤銷。
古享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緣黃肇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 區長興村高遶山區附近之山路旁,自簡保仁(綽號「阿豹」 ,未起訴)處取得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1 塊(重 54公斤,材積0.05平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7,97 5 元),其明知上開臺灣肖楠並無合法證明文件,顯可能為 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持有之(黃肇宏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放置於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 51號旁工寮之住處。古享福與蘇耀東(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至26日凌晨 間某時,共乘古享福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肇 宏上揭住處,蘇耀東欲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然黃肇 宏當時不在家,蘇耀東乃欲將上開臺灣肖楠先行載回。古享 福與蘇耀東均知悉黃肇宏持有之上開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 臺灣肖楠並無合法證明文件,顯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 物,仍共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 蘇耀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車上放置上開臺灣 肖楠,從黃肇宏上揭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耀東位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放置;續於同年12月26 日下午某時,蘇耀東因欲將上開臺灣肖楠載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酈園汽車旅館附近,遂向古享福借車,其2 人乃於當日下午某時起,承前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亦由蘇耀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 ,車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從古享福位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上開酈園汽車旅 館,在入口處等候友人。嗣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經據報 前來之員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扣得上開臺灣肖 楠,又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蘇耀東、黃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蘇耀東、黃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蘇耀 東、黃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就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偵字第513 號卷第91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蘇耀 東係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而為陳述,不具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偵訊 時,是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蘇耀東,而原審曾依被告古享福之 聲請勘驗該次訊問影音檔案在「24分28秒」以下(即關於詢 問「古享福跟你買賣上開肖楠木樹瘤一事有何關係?」以下 )之問答,經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蘇耀東之過程中,確 曾口出:「講不出一個所以然啊,我跟你講,反正你這還有 共犯,讓我押你剛好而已」、「不想講吼?不想講我就先押 你!」、「我跟你講黃肇宏沒有到案,另外一個偷木頭的也 還沒到案,你看你要不要講,你不想講我就讓你去跟法官講 」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9 至313 頁),而觀之蘇耀東當日應訊,本就檢察官所問種種均迂迴 不願正面回答,但在檢察官強調如不想說就予以羈押後,則 改正面回答,不再敷衍閃避,前後態度及回答內容南轅北轍 ,是其自由意志容有受檢察官告知將聲請羈押所影響。從而
,在此之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蘇耀東,該證人蘇耀 東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13 號卷第91頁),應認不 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告知蘇耀東「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又該 次訊問亦應受前次105 年12月27日不正訊問效力所及,不具 任意性,故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 1 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 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 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 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 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 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 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 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 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 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 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 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 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之供述,與 被告供述同有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之適用,同應依上開判 別標準認定證人之第二次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⒉查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第一次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蘇耀 東時,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偵字第51 3 號卷第88頁),則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第二次以被 告之身分訊問蘇耀東時,縱未再次告知,仍不得謂有未保 障被告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訊問蘇耀東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云云 ,並不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 年1 月19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偵訊之檢察官與先前不同,且偵訊 日期與先前偵訊相距已有半個多月之久,況經本院勘驗10 6 年1 月19日偵訊影音檔案之結果,檢察官在此次訊問中
,並無對蘇耀東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情事,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 至358 頁)。從而,偵 訊主體與環境、情狀既已有明顯變更,應認已遮斷第一次 供述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 6 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已於供後依法具結 (偵字第513 號卷第124 至128 頁),經查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蘇耀東於檢 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 可採。又證人蘇耀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 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蘇耀東於檢察 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㈣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其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 :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 可採。又證人黃肇宏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 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 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 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12張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蘇耀東於受搜索時,未在當時 或之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於 自願或真摰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故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0至44、178 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 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 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 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
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 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受搜索 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 ,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等 雕刻師傅來,雕刻師傅還沒來,橫山分局偵查隊好幾個警 察拿槍叫我們下車,有2 個是我認識的,因為我是橫山分 局管轄的;因為我的樹瘤放在後車廂,我就自己主動把車 子的後車廂打開等語(原審卷第384 頁);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蘇耀東打電話給我,我趕去他家裡載他,將樹 載上車,就任由他開,一到酈園汽車旅館就被橫山分局掏 槍叫我下車趴下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可知 當日該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蘇耀東所駕駛,其係 於停車等候友人時遭員警要求下車,下車後,因發現對方 係其認識之橫山分局員警,故在員警要求下主動打開後車 廂,而為警查獲後車廂內之上開臺灣肖楠,此查獲經過復 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6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 字第1068004579號函暨現場照片說明綦詳(原審卷第245 至第248頁),故蘇耀東既是從駕駛座位置下車,外觀上 自當認其對前開自用小客車有使用支配權,其當時亦是在 知悉對方員警身分、來意之情況下,同意員警之搜索,並 有主動打開後車廂之行為。而員警接獲線報埋伏盤查臨停 車輛時,由於不知車上駕駛、乘客之詳細動態、持有何種 物件、於該處停車之目的,故持槍戒護乃屬必要之安全措 施,尚難以此即認該舉措壓抑蘇耀東或被告是否同意搜索 之意志自由。是由前揭蘇耀東在員警要求下車後即主動打 開後車廂之行為,足認該車駕駛蘇耀東確已同意員警搜索 該車後車廂甚明。再者,蘇耀東與被告嗣亦於橫山分局員 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執行搜索,有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偵字第513號卷第27頁),故本案 員警當時所為之搜索,雖無搜索票,但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與蘇耀東 未在搜索當時或之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故爭執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 張之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㈥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辯稱:我記得應該是被查獲前兩天,大約是傍晚的時候,蘇 耀東過來找我,向我借車,我就跟著他一起去,他說他要載 牛樟芝去賣,我並不知道他是要去黃肇宏的工寮載木頭,我 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他把木頭搬上車,到蘇耀東家 要把木頭搬下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我沒有幫他搬。被查獲 的當天下午3、4點,我人在家裡,0000-00 號自小客車也放 在家裡,蘇耀東騎機車過來找我,說要跟我借車,他先把車 開回家一趟,我在家裡等他,沒多久他又把車子開回來,叫 我陪他一起去芎林鄉,我上車,由蘇耀東開車,然後就在新 竹芎林鄉的汽車旅館被警察查到,警察打開後車廂,我才知 道車上有這塊木頭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車 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 蘇耀東住處,嗣又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 上開臺灣肖楠,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 時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且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 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扣案樹木照片、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2011號卷第1 至2 頁, 偵字第513 號卷第27至30、77至82、149 至150 、156 至15 9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2 次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時 ,均不知道車上載有上開臺灣肖楠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 下:
⒈就第1 次搬運(即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 耀東住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蘇耀東要跟我借車子我不肯,我 就載他去,到了之後我在外面等很久,那邊有兩個年輕人 在搬,我原本不肯給他搬上車,後來蘇耀東說會用布墊著 ,車子不會受傷;蘇耀東當時有說是肖楠樹;回程時,蘇 耀東有接到樹主的電話,我只有聽到蘇耀東說三萬五太貴 ,後來我不知道蘇耀東談到多少錢,我就將木頭載到蘇耀 東家裡放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去載樹的時候是彭坤榮搬上車的,因為我在睡覺 ,車在晃的時候我醒來一下,我醒來的時候有看到彭坤榮 在搬樹等語(原審卷第403 至40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蘇耀東跟我借車,本來說要去找朋友,結果後 來有兩個年輕人把樹搬到我後行李箱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綜合被告前揭供述,均承稱其知悉車上有放置上開 臺灣肖楠,而將之載運至蘇耀東住處。參以證人蘇耀東於 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去黃肇宏家買木 頭時,被告古享福有看到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26 頁 ,本院卷第354 頁勘驗筆錄譯文),在在可見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他把 木頭搬上車,到蘇耀東家要把木頭搬下來的時候,我才看 到云云,顯不可採。
⒉就第2 次搬運(即自被告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 汽車旅館入口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隔天(按:即105 年12月26日查 獲當日)蘇耀東找我說他車子壞掉,拜託我去載木頭去 賣或給人家鑑定,那個樹頭我有看,長得很畸形;蘇耀 東打電話給我,我趕去他家裡載他,將樹載上車,就任 由他開;載運我承認錯誤,我只是熱心幫人家載等語( 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143 頁),再佐以證人蘇耀東 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5 年12月26日那天我想要把木頭 拿去雕刻,我要用到被告古享福的車子,才借他的車子 ,他不放心我開車開這麼遠,就跟著我一起去等語(原 審卷第383 頁,本院卷第486 至487 頁),被告顯然明 知車上載有上開臺灣肖楠。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謂:警察 打開後車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塊木頭云云,殊非可信 。
⑵被告前揭偵訊內容雖稱:105 年12月26日那天伊是從「 蘇耀東住處」開始,與蘇耀東一起同車將樹頭載到酈園 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但 因被告與證人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105 年12月26 日下午時,是蘇耀東向被告借車、回家載樹頭後,再開
車去被告家載被告去新竹縣芎林鄉等語(本院卷第486 至487 、515 頁),爰認定被告與蘇耀東是從「被告住 處」開始,一起同車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 館入口處而為警查獲,併此敘明。
㈢認定上開臺灣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之理由: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過了1 年,我也不太 清楚情形是怎樣,可能我在警察那邊講「『阿豹』(按: 即簡保仁)說木頭是山上載下來的」比較正確吧等語(原 審卷第375 頁)。又,針對偵字第513 號卷第79頁「黃肇 宏於105 年12月27日會勘時指認拍攝」之照片,據證人黃 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片中我手指的方向就是肖楠木 原來的所在地(原審卷第371 至372 頁),而上開黃肇宏 所指之方向位置,乃是位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 174 林班內之事實,除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職員陳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外(偵字第513 號卷第 9 至10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照片、指認位置圖在卷可參(他字第2011號卷 第1 至3 、5 頁)。況且,扣案上開臺灣肖楠1 塊應為山 材,研判應由生立木所鋸切,依木材材質、特性等判別, 發現其帶有明顯樹皮,且材質完整,並無漂流衝撞之痕跡 特徵,木材所帶土壤為林土,而非漂流木之砂土,研判應 為臺灣肖楠山材而非漂流木,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 份暨扣案樹木 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513 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益 徵上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黃肇宏於原審證稱扣案之上開臺灣 肖楠已被整理過了等語,可見應業經蘇耀東整理過,前開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判別非可採云云。但查,前開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係依「帶有明顯樹皮」、「木 材所帶土壤為林土,而非漂流木之砂土」等而為判別,前 揭證人黃肇宏所謂上開臺灣肖楠已被整理過了云云,不論
是否屬實,豈有可能從「未帶有樹皮」整理成「帶有明顯 樹皮」?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無足以推翻前開被害林木初 步判別報告書之可信性。
⒊查林務局早已禁止砍伐天然林,故若無合法證明文件,當 屬竊取或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肇宏、蘇耀東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 看到、取得上開臺灣肖楠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51 3 號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388 頁),可徵上開臺灣肖楠 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灼然無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去關西鎮牛欄河(按:即黃肇宏住 處)時,我看到兩個年輕人要把木頭搬上車,蘇耀東當時有 說是肖楠樹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加以上開臺 灣肖楠顯然並無合法證明文件,於此情況下,被告應知上開 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且顯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來路 不明贓物。然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除用以載運上開臺灣肖楠外,其亦2次均與蘇耀東同車,1次 載往蘇耀東住處,1次載往酈園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處,其有 與蘇耀東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 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 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 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 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 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與蘇 耀東所搬運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 塊,重達54公斤,換算材積 為0.05平方公尺,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513 號偵卷 第149 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與蘇耀東有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前開0763-C9 號自用小客車除係作 為被告與蘇耀東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又 查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 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 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011號卷第1 至2 頁),是核被告古享
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尚有未 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 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所列之證據均無 法證明上開臺灣肖楠係於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之 林區所竊取云云,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原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下略)」 ,上開條文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罰金:(以下略)」(按:上開條文又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酌作文字修正),考其立法理由, 係將規範之犯罪行為擴及第50條第1 項之所有行為,而刪除 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文字,可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 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云云,並非 可採。本件被告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處罰之搬運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 有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第6 款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自應論以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罪,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簡保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上開臺灣肖楠究竟是 從森林內還是森林外取得,有無經過合法申請許可」云云( 本院卷第508 頁),但查,本院業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簡保仁,然證人簡保仁並未到庭,況且,扣案之上開臺灣肖 楠係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再 行傳喚證人簡保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蘇耀東共同以25,000元之價格向 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所為係與蘇耀東共犯加重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嫌,惟查:
⒈被告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肇宏上揭住處, 蘇耀東欲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但黃肇宏當時不在 家,蘇耀東遂將上開臺灣肖楠先行載回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嗣黃肇 宏返家後發現上情,打電話要蘇耀東將上開臺灣肖楠搬回 ,又前往蘇耀東住處欲拿回上開臺灣肖楠,然其因當時在 蘇耀東住處陸續向蘇耀東拿錢賭博,共計賭輸16,000元, 遂同意蘇耀東以16,000元充抵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 7 至368 頁,本院卷第434 至436 頁)。復參以證人蘇耀 東於原審證稱:黃肇宏跟我通電話以及到我家賭博,被告 古享福都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390 頁),以及證人黃肇 宏證稱:被告古享福沒有跟我談論;我在蘇耀東家賭博時 被告古享福不在場,我不認識被告古享福等語(原審卷第 368 頁,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均足以見被告未曾與 黃肇宏商談購賣上開臺灣肖楠之事。
⒉承前所述,與黃肇宏商談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人,乃是蘇 耀東。既然出面商談的是蘇耀東,被告於前述賭博當時亦 不在場,復參以證人黃肇宏於原審證稱:他們被抓到之後 ,才把橫山分局兩個偵查隊員帶到我那邊,說木頭是我給 他們的、賣他們的,我一直說我沒有賣他們,是被他們搬 走的等語(原審卷第36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橫山分局時候黃肇宏說我輸的16,000元要充作價金,因為 我已經拿了他的錢,我只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 ,依該等事證,非但難以確定蘇耀東與黃肇宏之間已有買 賣上開臺灣肖楠之意思合致,且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與蘇 耀東共同買入上開臺灣肖楠之意思聯絡。
⒊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曾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 時證稱:我找被告古享福合資購買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 第126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蘇耀東叫我一起出 資購買肖楠木樹瘤(偵字第513 號卷第92頁),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復供稱:蘇耀東叫我乾脆用25,000元吃起來, 我說我不要等語,否認有合資購買之事實(偵字第513 號 卷第142 頁),則所謂之「合資」、「一起出資」云云, 均屬無法證實,合資詳情如何?更屬未明。至於公訴人所 提出之筆記本影印頁1 張(偵字第513 號卷第83頁),其 上雖有記載「楠25000 已付16000 尚須9000扣油工錢2000 再付7000結帳」等字,但倘若此等記載確如起訴書所指是 「被告古享福、蘇耀東向黃肇宏購買臺灣肖楠木之價格紀 錄」,怎會有「扣油工錢2000」等字?焉有黃肇宏竟要讓
買方扣油工錢2000之理?從而,憑前開筆記本影印頁1 張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與蘇耀東共同以25,000 元價格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犯罪事實。 ⒋綜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蘇耀東共同向 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合。而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有記載被告載運上開臺灣肖楠,以及乘車前往酈園汽 車旅館入口處時為警查獲上開臺灣肖楠之事實,足見被告 「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 應依法對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論罪科刑。 ㈤被告第1 次搬運(即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 耀東住處),與第2 次搬運(即自被告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 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蘇耀東就上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本院以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 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 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 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贓物罪,尚難遽認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 行,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犯行論以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古享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 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 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被告所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