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琨益
選任辯護人 張琍威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90、35
10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佑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相關之沒收(或銷燬)、傅琨益罪刑並相關之沒收,以及就陳佑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台幣七十萬元沒收之諭知部分均撤銷。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叄年、叄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含包裝)均沒收銷燬、附表四除編號2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佑奇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除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外之沒收〈或撤銷〉之諭知)均駁回。
賴志宏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柏杰、林浩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推由賴志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龍 」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數量詳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下稱附表一毒品 ),並將之藏置於陳柏杰、林浩平當時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之居所(下稱販毒據點),交由陳柏 杰、林浩平負責保管,而共同伺機販賣以牟利,然未及賣出 ,即為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 票在販毒據點地下3樓查獲陳柏杰,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 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販毒據點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9,以及附表 四編號2至5、24至28之物(扣押物品名、數量、扣押處所、 鑑定結果均詳附表一)而販賣未遂。
二、傅琨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且曾先後於102、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3年1月28 日、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品以自新,與陳 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 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前已取得製 造毒品方法的陳佑奇與賴志宏於105年9月初某日謀議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傅琨益於105年9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桃 園市大園區海方厝2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大園區海方厝3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 ,並在此先後期間由陳佑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 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 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罐頭」製毒師傅、製 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提供製毒筆記(即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作為製 毒依據、指示陳柏杰、傅琨益及甫於105年9月14日自觀察勒 戒處所出所之林浩平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嗣製毒準備工 作完成後,賴志宏即依陳佑奇所提供之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 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 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陳柏杰、林浩平、 傅琨益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依 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嗣經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在陳佑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 並於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如附表四編 號6至23、2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奇(下除稱陳佑奇外,與其餘被告4人合 稱被告等5人)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杰(下稱陳柏杰) 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係受當日在 場陳柏杰之父影響而屬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得之供述。 ㈡林浩平於同年12月27日偵查庭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 是因檢察官刻意不將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宏(下稱賴志宏)為 適當之隔離,致賴志宏之供述得以影響林浩平,且該次林浩 平之偵訊過程中關於陳佑奇製造毒品部分,是檢察官誘導而 得,故陳柏杰及林浩平上開偵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所 謂非任意性之供述,係指實施偵訊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 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陳柏杰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 :檢察官於詢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 的情事;陳柏杰於訊問過程中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 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語氣平和、順暢 ,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而偵訊現場亦有林珪嬪 律師陪同並協助確認筆錄內容,有原審106年11月1日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 135頁),且從該次筆錄之記載可知,該筆錄經在場辯護人 協助確認記錄之正確性無誤後始由陳柏杰簽名,堪認該次陳 柏杰陳述內容具任意性。又縱確有如陳柏杰及其辯護人所稱 ,當日偵訊時陳柏杰之父陪同坐在偵查庭後方並向當時陳柏 杰之辯護人林珪嬪律師告知「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等語且 為陳柏杰所聽聞之情事,然依陳柏杰於原審所述其平日少與 父母互動,亦不會聊天,亦不會分享陳柏杰在外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可知陳柏杰與其父母之關係 疏離,自難以令人相信會因其父上開簡單之語即變異陳述, 甚至壓抑其自由陳述之意志。辯護人執此主張陳柏杰當日偵 訊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可採。本院認陳柏杰該日偵查 中的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2月27日林浩平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 果:檢察官訊問亦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 的情事。訊問過程中林浩平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 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林浩平回答問題的 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有 原審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頁 )。雖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就林浩平與賴志宏進行隔離 偵訊,然是否隔離訊問證人,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在 評估其訊問之內容沒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時,自得不予隔離, 且查:林浩平在受訊當時已經成年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憑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下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9頁)。而賴志宏在此之前 早已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賴志宏在場供述乙事足以產生讓林 浩平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陳佑奇主張該次偵訊,檢察官刻意 不為隔離,為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云云,不足憑採 。又該次筆錄經勘驗結果固有檢察官先行建構事實再詢問林 浩平「是否如此?」之情形,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限制檢
察官不得為誘導訊問,觀諸該次檢察官詢問時語氣平和,已 如前述,且從檢察官在林浩平供詞反覆時強調:「不要為了 這種小細節又重新再開一次庭,…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好不 好」「如果真的沒有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之後林浩平答稱:「據我所知,應該是他們2個吧」「(問 :那你們2個,你跟阿杰就聽他們2個(指賴志宏、陳佑奇指 示做事情,是不是)對阿」(見同上卷第91頁)「(關出來 以後陳佑奇就叫你們去幫忙把…那個時候東西弄到正義北街 …那個中…)中正北路那邊」「(陳佑奇是找你去搬,還是 找阿杰他們一起去搬?)不知道耶,都有」(同上卷第92頁 ),可見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沒有故意為錯誤誘導或指示 林浩平要如何應答之情形,陳佑奇據此主張該次林浩平之供 述是檢察官不正訊問云云,亦無理由。林浩平該次偵查中之 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法院為此囑託鑑定時 ,依同條項中段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203條之1至第203條之4 規定,對被告為鑑定之留置,然是否有此鑑定留置之必要, 仍屬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若法院認無為留置鑑定之必要, 當不影響受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又鑑定機關就其鑑定結果 ,如已載明其鑑定的經過及方法,自得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依本院囑託鑑定傅琨益精 神狀況之鑑定報告(108年3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7頁〉),其內已載明鑑定過程及 方法係依傅琨益的個人史及評估、社工整體評估、傅琨益精 神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社會功能與精神功能與精神壓 力評估、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尚無檢察官辯論意旨所稱 鑑定內容並不精確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74頁),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外,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等5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陳 佑奇及其辯護人爭執林浩平105年11月30日及傅琨益106年2 月9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陳 佑奇犯罪事實之依據,爰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 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4至26、163至165、14至16、160至 162、176至177、227至231頁、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 第317、383頁),所供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各1份、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0號卷>第101至106、113、117至124 、21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可稽,而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 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復有如附表一「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 所在頁碼如附表一所載)。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 意賣出者,應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 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 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參 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貿然為之, 賴志宏販入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陳柏杰、林浩平 之居住處所,伺機販賣,並與林浩平約明倘賣出毒品則會給 林浩平分紅,業經林浩平供承在卷(見偵聲字第398號卷第 41頁反面),堪認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均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購入,雖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依上開說明,其 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堪認定。至賴志宏、陳柏杰及林浩 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在本案販毒據點扣得之附表一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另向他人所購入,而係事實欄二製造而得之毒品 ,並因無意圖販賣而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辯解,並不 可採(理由詳後述)。
(二)事實欄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中自白 不諱(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4至16、162至163、26、27
、165、166、230頁;聲羈字卷第12頁、偵緝字第588號卷第 21、22頁;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17、383頁、卷 二第377至381頁、第473頁)。陳佑奇亦承認知悉賴志宏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幫忙引介載送製毒師傅予賴志宏認識 ,並幫忙介紹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地點等情。其等供述及 補強證據如下述:
①賴志宏坦承依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 「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指示 陳柏杰、林浩平等人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 具及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共同與陳柏杰、林浩平 、傅琨益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嗣警方扣得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核與陳柏杰、林浩平供述渠等依 賴志宏指示與傅琨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至166、162至163、230、226、227 頁);傅琨益供承係由其出面承租製毒工廠等情,亦核與製 毒工廠之房東陳阿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9月16日簽立 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70、71頁),又員警在本案製毒 工廠扣得附表五編號25所示啤酒罐(編號6-1),採集其上 所留指紋1枚送鑑定結果,與傅琨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扣 得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手套、附表五編號17所示煙蒂、編號24 所示吸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驗與賴志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扣得附表五編號20之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經驗與林浩平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 字第10500996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890號卷 二第237、239、243至244、246、345至348、235、239、250 、262、336至339頁),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製毒工廠及該處扣案物照片共9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9至82、83、87至90、130至141、168至216頁 )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其中附表三所示物品 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 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29所 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
黃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如 附表四編號29所示),此有附表三「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 頁碼欄」所示鑑定書、附表四編號29「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9所載) 。
②賴志宏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找陳佑奇談合作製毒工廠 的事,談好後,我就與陳佑奇一起規劃,由陳佑奇介紹裝潢 師傅及製毒師傅給我認識,由我自己跟他們接洽。製毒工廠 的五金設備、冰櫃及裝潢都是陳佑奇找陳柏杰、林浩平幫忙 處理的,因為我自己剛開始也不知道工廠需要哪些設備,陳 佑奇有認識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所以一開始工廠的設備及 裝潢都由陳佑奇負責。之後陳佑奇介紹一位叫「幼齒」的製 毒師傅給我認識,「幼齒」從高雄上來的時候,差不多是晚 上7、8時許,到了當晚9時許,我就開車載「幼齒」到本案 製毒工廠,「幼齒」有教我一些製毒的事情,並幫我看看製 毒設備是否齊全,後來我們在工廠看了一下,大概在晚上9 、10時許,我們又回到我住處,陳佑奇過了沒多久就過來了 ,之後我們再討論一下製毒的事,因為我怕記不住,所以請 陳佑奇把他手機裡的製毒手冊照片提供給我翻拍。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的鹵水,是向「阿龍」購 買的,「阿龍」也是陳佑奇介紹的,購入鹵水的成本價是1 公斤約1萬5千元,但是價金還沒算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 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 問:所以一開始才會搬那個製毒器材?…就聽賴志宏是不是 ?)對啊。」「(那你們2個、你跟阿杰就聽他們2個【指陳 佑奇、賴志宏】指示做事情是不是?)對啊。」「(一開始 那一些鍋碗瓢盆、桶子、籃子,是誰去買的?)傅琨益」「 冰箱是陳柏杰簽收的」「(問:另外有一些器材本來是放在 正義北路那邊,後來就是你、陳柏杰跟賴志宏開車,把那些 東西分了好幾次搬到工廠?那你是勒戒之後才幫忙搬的,之 前之陳柏杰跟賴志宏搬運的?)是啊」(見原審卷二第91至 93頁之勘驗筆錄)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製毒工 廠都是聽賴志宏之指揮,我大概都是在幫忙攪拌黑水,另外 就是幫忙做雜事,林浩平的工作大概也是如此,我之所以會 去工廠幫忙,是因為陳佑奇跟我說過,如果賴志宏需要幫忙 ,就去幫忙,陳佑奇也有跟賴志宏說過需要幫忙可以找我等 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0頁、原審卷二第134頁)均 相符。
③陳佑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影像檔(見偵字第30890號
卷第295、296頁)與販毒據點茶几上扣得之製毒筆記內容( 見同卷第191頁、190頁上方)字體、筆跡均相同,且裝訂側 位於同側而呈不平整狀,顯係出自同一份筆記,有附表四編 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製毒筆記在卷可憑;且該手 機內尚有:「66L萬年桶、水桶、濾紙、試紙、醋酸納、硫 酸鋇、活性碳、氫氧化納、萬年桶、水開口水桶、高滿深盆 、氣壓噴壺、萬用箱、延長線、快速爐、湯鍋、強力水杓、 鹽、鹽酸、炭粉、磁漏斗30公分、定性濾紙30公分、真空吸 引瓶20公升、溫度計等品名及其數量」等以照片或備忘錄顯 示之文字內容,該品項與本案製毒工廠扣案之原料、材料、 設備品名亦大致相同;另有冰箱12800+12500、監視器21000 、脫水機2000、雜物5000等品名及價格等備忘錄內容;復有 大型冰箱之網購頁面資料及製毒場所之監視器、附表四編號 9所示本案製毒工廠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95至298、304,製毒筆記、器具名稱及數量之拍 攝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24日)。
④知悉製毒之方法為製毒前最重要之事,賴志宏於105年9月初 會找上陳佑奇一起合作製毒,顯因陳佑奇認識製毒師傅且已 取得如何製毒之相關知識(含配方、流程及所需工具),賴 志宏關於如何尋求與陳佑奇合作製毒之供述,以及林浩平關 於其為陳佑奇簽收本案扣案冷凍櫃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90 頁),均核與前述③取得之客觀事證相符,而陳佑奇自承: 有幫忙賴志宏聯繫一個會製毒的朋友,該朋友來桃園跟被告 賴志宏談論製毒流程。因為該朋友有說需要冰箱、脫水機等 物品作為製毒設備,我就幫忙買這些製毒設備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1頁、偵緝字第588號卷第31頁正面),亦有陳佑奇 與「罐頭」於桃園高鐵站所拍攝之照片2幀可佐(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94頁左上角標示日期為105年9月7日之照片) ⑤綜合上述各節,被告等5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⒉賴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然改稱:我在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計 畫是我跟一個在八里工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人一起籌劃,製毒所需之化學工具及半成品原料都是由 他提供。我是在中正北路1139之2號烤肉時認識陳柏杰,之 後有跟陳柏杰、林浩平說我製毒計畫,我說麻煩他們幫我, 如果之後有賣出去,就會分給他們。陳佑奇有介紹裝潢師傅 給我認識,但他不知道裝潢目的為何。「阿龍」提供原料跟 器具設備,我跟陳柏杰、林浩平負責製造毒品。我是透過一 個南部朋友叫「幼齒」學習製毒技術,「阿龍」不是陳佑奇 介紹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2頁、234至236頁);林
浩平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製毒工廠跟陳佑奇沒有關係 ,因為我都只有聽賴志宏的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說陳佑奇 沒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實在的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221、222頁),惟賴志宏前揭供述與陳佑奇所承 認之事實不相符,且賴志宏、林浩平於前述②所供較其於原 審審理時詳盡,並有卷附員警跟監時所拍攝之照片、陳佑奇 手機之照片足佐,賴志宏、林浩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略 稱陳佑奇對製毒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陳佑奇之詞,不足採 信。
⒊至陳佑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僅基於協助賴志宏之角色 而介紹製毒、裝潢師傅,並未參與製造毒品,其手機內製毒 原料、材料、設備等文字照片係在製毒工廠簽約之前,且手 機內之製毒手冊內容及外觀破損程度不同及文字略有不同, 不得據以認定陳佑奇就本件製造毒品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 陳佑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 基地台位置,從未出現在本案製毒工廠附近,警方未在本案 製毒工廠尋得陳佑奇的生物跡證,附近鄰居亦未見過陳佑奇 進出工廠,可見陳佑奇未去過本案製毒品工廠,更未參與製 毒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查:
①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為製毒最重要之關鍵,製毒地點則不難 尋獲,陳佑奇先掌握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再決意與賴志宏 共同製造毒品,核與常理相符,陳佑奇辯稱:因為要先有本 案製毒工廠,才能開始製毒,所以該等拍攝照片不足以佐證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陳佑奇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證述云云,委無足採。
②陳佑奇手機內之製毒手冊是綽號「罐頭」(即「幼齒」)之 人傳送給陳佑奇的,業經陳佑奇自承在卷(見聲押字第87號 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其內容、字跡除手冊第 三頁有加水「350CC」之刪改及增加「冰箱要冰箱靜止狀態 等全數入冰後再開起」一行等差異外,其餘均與扣案製毒手 冊完全相同,已足證本案陳佑奇與賴志宏所持製造毒品筆記 的來源相同,而從增刪處之墨色對比度不同情節以觀,前開 增刪情形應係事後由持有人於影印之紙本上為文字之增刪, 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前揭手機內之製毒手冊與扣案製毒手冊 來源相同之事實,且賴志宏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有翻拍陳佑 奇手機內之製毒手冊照片(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頁) 等語,並未證稱扣得之製毒手冊紙本是直接從陳佑奇手機內 列印出來的,自不得以陳佑奇手機圖檔與扣案製毒紙本比對 結果略有破損程度不一及有增刪情形,遽認賴志宏所為不利 於陳佑奇之供述不足採信。
綜上,陳佑奇在本案負責之工作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化學 原料、器具、相關設備、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 予賴志宏認識及提供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參考、指 示陳柏杰、林浩平依照賴志宏之指示製毒,已參與製造毒品 之謀議、計劃並實際提供人力、物力以實現犯罪,佐以陳佑 奇在手機內存有製毒工廠之監視器畫面、並有偵防車車號之 備忘錄及偵防車之照片,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聲羈字第469號卷第23、20頁),堪認陳佑奇對於本案製造 毒品之進行程度、有無遭警方跟監等情嚴密監控,就本案居 於控制支配之主要地位,為製造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陳佑 奇及其辯護人為執前揭辯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3人前開辯稱販毒據點所扣得之 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渠等製造所得之毒品云云之辯 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賴志宏於偵查中先後就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下列供述: ①105年10月14日警詢:「(問:做好的安非他命交給誰?) 陳柏杰」「(問:總共已經製造多少安非他命?)大約13公 斤」「(問:所以你們的分工是不是你、陳柏杰、小葉3人 負責去工廠製造,然後將成品拿到桃園區中埔六街97號7樓 放,再由陳柏杰及林浩平拿去賣,賣的錢你們4個人分?) 是」(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50頁反面)。 ②同日偵訊:「(問:警員於105年10月13日在上址房屋內查 扣之安非他命約13公斤、…,為何人所有?)毒品我想要拿 來賣,那些毒品我是向其他人買的。」「因為我想要說實話 」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268頁)。 ③同日羈押庭訊稱:「(問: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扣得之24 包安非他命是何時購入?)我忘記正確日期,約是10或11日 買的」(見105年聲羈字第469號卷第87頁反面)。 ④105年12月1日供稱:「(問:警員於中埔六街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3公斤,為何人所有?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目 的為何?)是我所有,我購入這麼大量毒品是為了販賣」( 見同上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4頁)。
⑤105年12月6日供稱:「我做出來的安非他命成品6成交給阿 龍去賣,剩下的4成交給林浩平跟陳柏杰去賣」(見同上卷 第124頁)。
⑥105年12月8日供稱:「(問:中埔六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 人出資購買?)我」「(是否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試 驗階段」(見偵聲字第398號卷第39頁反面) ⑦105年12月27日供稱:「(問:中埔六街藏放的毒品是何人
所有?)那些毒品是我拿去該處放的,我是於105年10月初 在桃園市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叫「阿龍」的男 子拿的,我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安非他命」「我只負責與阿 龍聯繫,然後將拿到的毒品拿到中埔六街藏放」「尚未製造 出成品,我們就為警查獲」(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4、 166頁)。
除①⑤之外,賴志宏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製毒工廠尚未製造 出可供販賣之成品,而附表一之毒品是其買入供販賣之用, ①⑤之供述雖自白被告等5人已經製成毒品供販賣,惟未指 明附表一之毒品究竟是否為被告等5人製造出來的毒品,況 ①之供述既稱其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3公斤,而前揭 ⑤之卻供稱:其僅將製造出的4成毒品是交給林浩平、陳柏 杰去賣的,另外6成交付給阿龍,則依①所供之製造總數及 依⑤所供之交付給林浩平、陳柏杰之成數計算,賴志宏交給 林浩平、陳柏杰的毒品數量應該只有5.2公斤左右(計算式 :13*4∕10=5.2),核與本案販毒據點扣得的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13公斤)不符,自難執賴志宏①⑤之供述認定附表 一之毒品是本案製毒工廠製造之毒品。
⒉倘附表一的毒品是從製毒工廠製造完成,陳柏杰、林浩平為 實際接觸成品之人,衡情參與製造毒品的陳柏杰、林浩平應 該知之甚詳,且依渠等分工之經過,理應由陳柏杰、林浩平 自己攜回住處,惟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中均供稱:附表一 之毒品是賴志宏拿到中埔六街七樓放的(見偵字第30890號 卷二第228頁、卷一第345頁、聲羈字第469號卷第98頁)等 語,林浩平另供稱:「(問:製毒工廠是否有製出成品出賣 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正面)「 我知道賴志宏買了毒品放在中埔六街(見偵聲字第398號卷 第42頁正面),且查: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均屬固態晶體,顏色分別為淡橘黃色(編號1) 、淡黃色(編號2、5)、白色(編號3、4),純度亦分別高 達98%(編號1、3)、96%(編號2)、92%(編號4)、95 %(編號5),相較於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多數均仍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編 號1至8、10至12、14),編號1至5、10至12、14還呈現液體 狀態,屬未及完成第三階段純化程序之未完成品、編號6至9 之顏色分別為灰色、黑色、灰黑色、黑色,純度分別僅有2 %(編號1)、4%(編號2)、6%(編號3、4)、1%(編 號5)、7%(編號6、7)、8%(編號8)、45%(編號14) ,在成分、顏色、呈現狀態及純度上,均有明顯不同,再佐 以製毒工廠在105年9月20日尚未進行裝潢,業經陳佑奇證稱
:105年9月20日左右賴志宏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製毒工廠裝潢 的,因為我家旁邊就是做裝潢的,我有幫他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明確,而本案製毒工廠於105年10月13日即 為警查獲,亦即從被告等5人找到裝潢之師傅起到破獲之日 止,尚不足一個月,扣除裝潢期間,殊難想像被告5人在這 麼短的時間內可以製成純度高達百分之98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認為賴志宏前述⒈之②③④⑥⑦所供附表一之毒品是賴 志宏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與被告等5人製造之毒品無關等 語應較為可採,賴志宏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渠等販入云云,顯係事後為圖減輕罪刑而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論罪: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共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查獲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等5人共同利用如附表四所示原料、設備及器具,經由 如附表六所示製毒流程及方法製造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 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或物質、如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係犯毒品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