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6號
TPHM,107,上訴,1366,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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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齡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齡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2至30所示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齡芝自民國87年12月 3日起任職於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下分稱興農公司、朝陽公司、南山公司) ,擔任業務員。其前於95年至97年間,向游美蓮游美雲招 攬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保險(下稱本案保單),並透 過游美雲簡秀英招攬上開保險,經簡秀英於96年5月8日以 其本人、游美蓮於95年12月16日至96年11月 9日間以其本人 、游美雲於96年5月8日至97年 5月26日間,以其子洪萌(現 已更名為洪紹愷,下稱洪萌)、其女洪青如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各保單編號、簽約時間、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詳如附表二所載),而簡秀英將本案保單 事宜委託游美雲處理,游美蓮游美雲則均將保險事宜委託 張齡芝處理。張齡芝係受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詎張齡芝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損害本 人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 務之單一犯意,未經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之同意或授權 ,於如附表一「文件簽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於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各偽造簡 秀英、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署名,將通知地址更改至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基隆市○○路000號0樓、 基隆市○○街000號00樓,用以表示簡秀英游美蓮洪萌洪青如更改通訊地址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先後於



如附表一「文件簽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私文書提交 興農公司以行使(文件簽立日期、偽造文書名稱、欄位、偽 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3至5各於同一日或同 一月,各屬同一行為之接續舉動),而為此違背其受託任務 之行為,使簡秀英游美蓮洪萌洪青如游美雲無法得 知保單情形,並致生損害於簡秀英洪美蓮洪萌洪青如游美雲,及興農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朝陽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齡芝(下稱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認以保證獲利之承諾,向簡秀英、張○香(以 其孫即少年黃○森【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 森】為被保險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以下同)、 游美蓮洪萌洪青如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並因之獲得 保險佣金,致生損害於興農公司利益,而涉有背信罪嫌部分 :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訴追要件 必須充足外,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 斷,並不受起訴書記載內容所拘束,倘於案件之同一性(包 含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範圍內,予 以認定,即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 關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第 300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規 定甚明。查法院雖然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法 院於不妨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關於此「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尚無明 文規定,然於理論上,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 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涉 嫌如何犯罪事實被訴而進行防禦,即為已足。換言之,如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 他犯罪相混淆,則法院之審判範圍即已特定,縱使起訴書記 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給予被告充足的防 禦權保障,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妥為適用法律。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受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委託 處理保險事宜,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欄位偽造簡秀英等人之簽名,並持向興農公司行使,以表 示簡秀英等人已瞭解保單相關文件內容,且變更保險投資標 的之配置比例,並擅以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保單向興農 公司借款以抵繳新保單保費,或用以清償他件保單借款(保 單編號、保約名稱、簽約時間、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文 件及文件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致生損害於簡秀英、 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及朝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語。原審法院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朝陽公司 代理人巫文章,由巫文章陳述具體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後,再由公訴檢察官敘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是興農 公司業務員,以為興農公司招攬保險為業務,其明知依興農 公司之規定,招攬投資型保險,必須誠實告知投資型保險之 獲利與風險是由保戶承擔,被告卻為圖獲得佣金之私利,於 向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以投資型保險招攬時, 佯稱為儲蓄型保險,詐使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 誤認為投保,並損害興農公司之利益,其後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偽造私文書而損害簡 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本人之利益(見原審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第153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原審判決因而就被告受興 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以保證獲利之承諾,向簡秀英、張○ 香、游美蓮游美雲招攬保險,因之獲取興農公司之佣金,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而予以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三、要保人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興農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0所示各保單簽約時間,以保證獲利 之承諾,向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招攬保險,以獲 取佣金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各該保單簽 約時間前後,在「重要事項告知書 /要保人委託辦理結匯授 權書」、「保險費緩繳及復繳申請書」、「兒童問卷」、「 建議書摘要表」、「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規定、聲明書」 、「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規定 /重要事項確認書」「要保 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簽名,並持以向興農公司行使等事實,兩者基本 之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被告亦可知悉因涉嫌如何犯罪事實被



訴而進行防禦,原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之確 信而為判斷,就此部分而言,係於案件之同一性範圍內,予 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四、要保人簡秀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 圍相互一致,起訴範圍之認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者 為斷。所謂犯罪業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 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 犯罪事實區分。法院固得在不對被告刑事防禦權造成侵害之 前提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事實之更正,但仍需認定係 對於同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始合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亦 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 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 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 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公訴意旨雖先稱被告 前以佯稱本案保單為保本型儲蓄型保險,只需存放 6年,每 年將有固定百分之6 利息方式,向簡秀英招攬本案保單,經 簡秀英投保本案保單,並將保險事宜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惟 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不實招攬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未敘述其 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究係對簡秀英詐欺抑或對簡秀英如何 為背信之行為,僅屬說明被告受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委託處理事務,而為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說明。 而公訴意旨係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損害本人利益 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在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偽造簡秀英之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及地址,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損害簡秀英利益等語,與原審判決就被告於96 年5月8日,以保證獲利之承諾,向簡秀英招攬保險,以獲取 佣金,論以背信罪,其等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一,亦非起訴 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 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事由,且 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 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偽造簡秀英、 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署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罪嫌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已於理由欄內論斷敘明何以被告之行為不能證明 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認已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實質審理,並予以判決,雖未於主文明白諭知無罪,應係 原判決違誤,上訴審應予糾正撤銷改判,並非漏判之問題( 本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 興農公司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認屬不能證明,而於理由欄參說明其理由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已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並 予以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已判決,且檢察官並未 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背信罪嫌部分,自均應併予審理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卷二第38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 188 頁、第190頁至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興農公司業務員,曾向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母游美雲招攬本案保單,並透過游美雲簡秀英 招攬本案保單,且經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授權,代為處 理本案保單之保險事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經過簡秀英游美蓮、游美 雲之授權,才更改地址,他們買很多張,不要讓家人知道, 所以請我把地址改到別的地方,是游美雲跟我說地址改到別 的地方,我也有親自跟游美蓮確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87年12月 3日起任職於興農公司,擔任北區基隆第 二通訊處區經理;其於95年至97年間,向游美蓮游美雲 、張○香招攬本案保單,並透過游美雲簡秀英招攬本案 保單,經簡秀英於96年5月8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張○香於96年6月1日以其孫黃○森為被保險人,游美 蓮於如附表二簽約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本人,游美雲於如 附表二簽約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子洪萌、其女洪青如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保約名稱欄所示保單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 他字第46號卷【下稱他46卷】三第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 第3439號卷第25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正面、本院卷第 160頁),且經證人簡秀英、張○香、游 美蓮、游美雲洪萌洪青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46卷三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第76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 正面、第 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保單號碼之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要保書、授權書、興農公司承攬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 查(見他46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40頁、第41頁、第62 頁、第63頁、第87頁、第88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3 1頁、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4頁、第175頁、 第192頁、第193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53頁、第254 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71頁、第272頁、卷二第 1頁 、第2頁、卷三第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經填載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後,由被告 提交至興農公司(文件簽立日期、偽造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簡秀英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通知地址均遭更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且上開文書均非簡秀英游美蓮



游美雲洪萌洪青如所親簽等情,並經證人簡秀英洪萌游美蓮於偵訊時、證人游美蓮洪青如於原審審理 、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6卷三第57頁 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 第 11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如附表一「偽造 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在卷可查(見附表一之出處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未經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洪萌洪青如之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 簡秀英游美蓮洪萌洪青如署名乙情,業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文件為其所簽署等語不諱(見他 46卷三第 3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一 第 238頁、第239頁、第255頁、第256頁、卷二第190頁) ,且經證人游美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 保險契約時,聯絡地址我有時候寫連城路 477巷,有時候 寫連城路469巷,這2個地址都是我們家,我沒有叫被告把 地址改到她那邊,是被告自己改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洪 萌、洪青如投保的相關文件上簽署變更地址同意書,游美 蓮是我妹妹,我知道她也沒有同意,簡秀英的保單是我處 理,但地址變更就不是我簽的,被告在更改地址前沒有跟 我確認過,我根本不知道改到哪裡等語明確(見他46卷三 第7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8頁正面、反面、第41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證人游美蓮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沒有地址變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 ),足徵被告確係未經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洪萌洪青如之同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地址變更無訛。(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 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 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 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 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經張○香、游美蓮游美雲授權處理本案保單事宜,且簡秀英洪萌洪青如 將本案保單事宜全權委由游美雲處理,游美雲再授權被告 處理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46卷三第 3



頁反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並經證人簡秀英游美蓮、張○香、游美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萌洪青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他46卷三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76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8頁正 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8頁反面 至第50頁正面、第 110頁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9頁正 面、第 120頁正面),且有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洪 萌、洪青如出具之授權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6卷三第 5 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 第56頁)。至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之授權範圍,證人 簡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游美雲只是說有這個案件, 說有百分之6,我就說「好,妳幫我用」,我有寫1張授權 書給游美雲,意思就是保單的事情她幫我全權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證人游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買保險所有的事情,我除了繳錢以外 ,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來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 頁正面);證人游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授權 被告幫我處理保險相關事宜的授權範圍,被告拿授權書來 我就簽了,我完全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正面 )。且觀諸簡秀英之授權暨同意書內容,載有「要保人簡 秀英同意並完全授權委任張惠卿代簽簡秀英之名,資以代 爲操作有關上述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事宜」等語; 游美雲之授權暨同意書則載為「委任人游美雲同意並完全 授權委任張惠卿代簽並代爲操作有關上述投保商品之買賣 轉換基金包含保單貸款等事宜」;游美蓮之授權暨同意書 載有「委任人游美蓮同意並完全授權委任張惠卿代爲操作 有關上述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事宜」等語,是被告 確係經張○香、游美蓮游美雲授權處理有關保單之操作 事宜甚明。然通知地址係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各項訊息之 重要依據,為確保要保人收受保險公司各項重要訊息之通 知,包含保險費繳納、保單價值、保險條款變更等事項, 其通知地址應確信為要保人所直接接收,是被告雖經簡秀 英、游美蓮游美雲授權代為處理本案保單事宜,然所授 權之範圍,應以有關本案保單投保商品之操作有關事項為 限,並未包括變更通訊地址。且衡諸一般保戶若不欲家人 知悉投保事宜,投保之初即可將通知地址記載為營業員之 住處,或選擇其他親友之住處,始符合常情,否則家人一 旦收到對帳單,已無秘密可言,後續再為變更,即已無從 隱瞞,被告辯稱因游美雲告知不願接受通知,始委託其變



更地址云云,即有可疑。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他46卷一第94頁、第 114頁、第139頁游美蓮變更地址之申請書是游美蓮自己簽 的,他46卷一第278頁、卷二第8、28、29、32、43、44、 47、63、67、81、83、87、130、157、176、216頁洪青如 變更地址申請書是洪青如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8頁 、第 23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他們買很多張, 不要讓家人知道,所以請我把地址改到別的地方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 239頁);復改稱:是游美雲跟我說地址改到 別的地方,我實際上要作契約變更申請書時只有跟游美雲 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嗣改稱:我都是跟游 美雲確認,是游美雲叫我改的,所以我就改到我家,簡秀 英也是游美雲講的,我沒有跟簡秀英確認過,洪萌、洪青 如都是游美雲叫我改的,游美蓮是跟本人講的,當時是親 自跟她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6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簡秀英的地址是她跟我說不要寄到她家 裡,所以寫哪裡都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改 稱:他46卷二第29頁、第63頁、第 151頁之申請書是我的 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足見被告就簡秀英游美雲游美蓮如何為變更地址之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文 書上之署名是否為其所填載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即難逕 信為真。
3、且查,本案本單雖為投資型保險,然被告曾向游美雲、游 美蓮保證獲利(詳下述),又證人游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寄來的信件我看到像投資型的東西,我有跟被告講, 我明明買的是儲蓄險,妳公司怎麼寄這個,她說公司寄的 都不要理,6年到公司就會給妳136萬,後來就沒寄來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是被告 應係唯恐本案保單並非保證獲利而有虧損乙事為游美雲游美蓮知悉,因而將通知地址變更他處,從而,被告確實 有將通訊地址逾越簡秀英游美雲游美蓮授權而變更他 處之動機。則被告應係未經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本案保單投資虧損之情形下,為隱瞞此種 情事,即自行代簽各該申請文件變更通知地址,致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等人無法收到對帳單以知悉虧損情形者 ,已至明顯,被告所為當均構成偽造。至證人游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向被告表示簡秀英不讓她家裡人知 道,不要將相關保險函件送到她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頁),然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簡秀英不讓 她家裡人知道,她一開始保單地址就是填載我家連城路47



7巷那個地址,後來有沒有改連城路469巷那個地址我就忘 了,我沒有叫被告填到被告的地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43頁),而簡秀英之保單戶籍地址及通知地址確實原登 載為游美雲位在連城路477巷之地址,有該要保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46卷一第21頁),足徵縱簡秀英有透過游美雲 向被告表示勿將相關保險資料寄往其住處,其等亦已安排 妥適之收件地址,被告未經簡秀英同意,擅自將通知地址 更改至被告當時之住處,其辯稱已得簡秀英游美雲、游 美蓮等人授權而代簽上開申請書云云,即不可採。 4、又被告係受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委託處理本案保單事 務之人,其逾越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之授權範圍,逕 自變更通知地址,使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無從知悉本 案保單虧損情形,以適時為保險事務之處置,是其違背任 務之行為,具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已構成背信罪無疑。(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已於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 6罪)。(三)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各接續偽造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署名,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 機而接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 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被告身為招攬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投保本案保單之業 務員,負責處理保險事宜,僅為隱瞞保單之虧損情形,即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先後交 付興農公司以行使,致簡秀英游美蓮游美雲無法得知 保單虧損情形,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犯行間,目 的同一、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6罪間,犯意 各別,行爲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興農公司業務員,受張○香、游美蓮游美雲委託處理保險事宜。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為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偽造張○香、黃 ○森之母葉○彤、游美蓮洪萌洪青如之簽名在如附表二 編號 2至30所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等相關文書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位,並持 向興農公司行使以表示其等已瞭解保單相關文件內容,且變 更保險投資標的之配置比例。嗣因被告擅自變更、操作保單 之投資組合不利,而導致保單之價值減損,竟又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 3至30所示游美蓮洪萌洪青如等人之簽名,擅以 上揭保單向興農公司借款以抵繳新保單保費,或用以清償他 件保單借款(保單編號、保約名稱、簽約時間、要保人、被 保險人、簽署文件及文件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30所載 ),並致生損害於張○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及朝陽 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 ,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 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 法則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 (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以下「丁」所述,為免重複論述,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部分併在「丙」說明)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秀英、張○香、游美 蓮、洪萌洪青如游美雲之證述、證人張○香、游美蓮



游美雲所簽立之授權暨同意書、朝陽公司與簡秀英、張○香 、游美蓮洪萌洪青如於 101年7月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與 支票影本各 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代為簽署部分文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罪嫌,辯稱:簡秀英、張 ○香、游美蓮洪萌洪青如全權授權我處理相關保險事宜 ,且其中變更受益人及基金轉換都有匯到要保人的戶頭,如 果沒有授權,怎麼會變更受益人,基金轉換他們都有獲利了 結,如果沒有授權,我怎麼會幫他們轉換這些事情,我是經 過他們同意,以他們的保單貸款,以他們名義買新保單,他 們也有簽收回條,表示有收到新保單,要借款前也都有讓他 們知道,有保單獲利了結,所以賺的錢拿去成立新保單,這 個也是經過游美雲同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除部分外(詳下述),均非各該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親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萌、洪青如說他們有些要保單沒有簽名,都是我簽的;洪萌 的相關申請書如果不是他簽的,就是游美雲授權給我,她要 我幫她操作,游美蓮的變更申請書也是她授權給我等語不諱 (見他46卷三第 3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且 經證人簡秀英、張○香、游美蓮游美雲洪萌洪青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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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