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2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併案審理案號:104年度
調偵字第2152號、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立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係先創明昌有限公司(下稱先創明昌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先創明昌公司並未營業,實無支付 之能力,且無履行合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熟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所推出提供企業用戶免預繳電信費之申購 IPHONE5等高階智慧型手機之「企客超值FUN案」及「IPHONE 5企客購機方案」之優惠,僅須申購之公司並未積欠中華電 信費用即可申辦,並再搭配中華電信之高資費月租方案,即 可以極低價格甚至免費綁約購機之方式,乃提出先創明昌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並佯稱其申辦手機係欲獎勵其公司員工及 會員之用云云,以取信於中華電信,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 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設於臺北市○○路00號B棟2樓中 華電信台北榮運處第三企業客戶科之業務經理呂佩玲辦理前 揭方案之手機,致中華電信誤信王立岑所經營之先創明昌公 司會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月租費,完成合約條款之約定而陷於 錯誤,遂陸續同意王立岑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序號1至47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 (詳如附表一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並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及各該優惠方案所搭配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王 立岑,同時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嗣於103年3月18日,王
立岑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因積欠電話費遭停 話後,王立岑承上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 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 J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912元業已遭拒 絕往來之支票,至中華電信東門服務中心佯為清償欠費後,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75至564所示時間,使不知情之中華電 信業務經理呂佩玲誤認王立岑業已清償欠費真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支票提示後尚未退票前,又陸續同意王立岑以上開同 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電話門號,至 103年4月7日止,並提供各門號SIM卡及各該方案所搭配之高 階智慧型手機90支,且陸續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嗣上開 支票屆期提示後又遭退票,且被告事後另交付償還電信費之 支票亦遭退票,中華電信始知受騙。王立岑以上開詐騙方式 申辦門號搭配月租方案,僅預繳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28萬 7,070元,即取得中華電信所提供之智慧型手機共564支,並 藉此轉賣獲利。
二、案經中華電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 立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故不贅述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 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即中華電信台北榮運處第三企
業客戶科之業務經理呂佩玲,申辦如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詳如附表一電話 號碼欄所示門號),告訴人中華電信遂提供上開優惠方案所 搭配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被告,同時開通電信門 號通訊服務。並於103年3月18日,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因積欠電話費遭停話後,持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 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 、金額為78萬4,912元之支票,至告訴人東門服務中心清償 欠費後,以上開同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 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領取搭配該90支門號優惠方案的 90支高階智慧型手機,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有跳 票之情形等情,亦坦承詐騙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 電話門號之犯行,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之手機,辯稱:此部分 僅為民事債務,其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只是因為後來無法支 付給告訴人手機的錢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並未提出不實文件,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之員工並未 陷於錯誤,此部分並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⑴被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以先 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呂佩玲,申辦如附表一序號1至47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詳如附表一 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告訴人遂提供上開優惠方案所搭配 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被告,同時開通電信門號通 訊服務;⑵被告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因積欠 電話費遭停話後,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持發票人為特莉實業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金額為78萬4,912元之支票,至告訴人東門服務中心佯 為清償欠費後,以上開同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 之9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領取搭配該90支門號優惠 方案的90支高階智慧型手機,告訴人亦陸續開通電信門號通 訊服務;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有跳票之情形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佩伶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調 偵字第221號《下稱調偵第221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202至207頁)。並有被告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申 請行動電話564支之清單及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9頁 及置於卷外證物箱之契約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第 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7頁)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申辦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之手機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惟查:
⒈先創明昌公司在101年8月1日設立後,其每年度之所得僅分別 為225元、686元、102元,而被告之每年度所得亦僅分別為2 40元、0元、0元,有卷附之財政部101年度、102年度、103 年度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印資料可憑(見調偵第 221號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被告雖辯稱先創明昌 公司確有營業,有電銷部門,是在忠孝東路4段,還有在安 和路經營俱樂部,俱樂部每月收入1、2百萬元云云,惟依告 訴人代理人所提之執行筆錄,先創明昌已由原先之營業地點 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2換至同號10樓之2,然該址 現場負責人稱該址並非先創明昌公司,而係鉑學行銷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屋內物品亦屬鉑學行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所有 ;另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處所,因執行當 日並無管理人在,故無法進入,有執行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9至91頁、94至95頁)。且由卷附照片可知台北 市○○○路0段000號5樓之2、10樓之2之公司招牌及台北市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公司招牌均非先創明昌公司,益 見先創明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處所。況被告自偵查至本院 審理時雖一再稱先創明昌公司有營業云云,惟迄本院審理時 仍無法提出任何先創明昌公司營業之相關資料及收入之證據 以證其說明。由上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交易時, 先創明昌公司與被告本人並無相當資力,卻仍與告訴人締結 本案購機合約。
⒉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資費方案及購機款一 覽表(見他字卷第2606號第41至74頁、第208至226頁),可 知被告所申辦之智慧型手機方案,每月均需繳納高達2,433 元之月租費,被告在短短一年多之期間內竟即申辦474支智 慧型手機,以每月2,443元之月租費計算,474支手機之月租 費高達1百萬餘元,而被告與明昌先創公司既無相當資力, 豈有可能每月負擔高達1百萬餘元之手機月租費用,但被告 卻仍佯向告訴人洽購前揭手機,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完成繳納 月租費及履行合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其是後來才發生資 金周轉之困難,並無意詐害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向告訴人購買之手機伊一開始是 真的要餽贈員工,後來知道可以免預繳,公司又周轉不靈, 才以此方式來申辦手機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反面),後 復稱:申辦上揭手機之目的有給會員及員工使用,並且每月 付電信費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21號第126頁) ,且被告亦表示會提出書狀說明提供多少手機給員工及會員
使用,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手機曾經餽贈給 多少員工或會員。且依告訴人所提資料,被告所申辦之564 個門號僅5個門號有通聯紀錄,4個門號有上網紀錄,有告訴 人所提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由此益徵被告所 稱申辦手機供供會員及員工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先創明昌公司是在與告訴人訂約後一年才因 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履約,之前伊都有繳費,並無詐欺之故意 及行為云云。惟證人彭康俊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102年間 即在網路賣手機,都是賣新機,伊自102年至103年向被告收 購手機,數量超100支以上等語(104年偵字第13262號卷第 44至45頁),可見被告自102年間向告訴人申辦手機後即將 手機轉售變現,並非是供其自己或員工、會員使用。參以如 上所述,被告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之初,被告及先創明昌公 司均無資力,其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而轉賣獲利,再將轉賣 所得之一部分作為繳交月租費之用,並非係因有營業收入而 可以繳費。且被告雖有繳費,然因其係陸續申辦附表一之門 號及手機,為能持續申辦,自須營造有正常繳費之假象。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於交易之初,業已知悉己身及先創明昌公司 資力均尚不足給付如上揭手機之全數款項,且自始無履行合 約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要將手機作為餽贈員工及會員 之用云云,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如上揭手機。
㈢、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電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211頁), 並據證人證人呂佩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同上卷),且 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7頁)及詩莉實業有限公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至176頁)。是被 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併案審理部分與 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紀錄 ,理應生警惕作用,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原審疏未 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有未洽。又被告於 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217 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屬實(本院卷第212頁),此
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熟知告訴人所推出提供企業用戶免預繳電 信費之申購高階智慧型手機優惠方案,然其實並無資力,卻 與被告完成多次交易,佯向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手機,卻未能負擔相關費用,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並參酌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曾清償部分月租費 ,於本案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參考德國 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SIM卡,業已
停用,並無價值,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同一日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 予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564支手機,價值約1000萬元 ,其餘費用為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 成和解,被告除已給付630萬元外,餘款370萬元則分期按月 償還10萬元,有上揭和解書可按。另參以被告購機時有繳納 購機款28萬7070元及清償部分電信費用18萬8500元(原審卷 第177頁)等情。可見被告業就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華電信 │145張 │
│ │SIM卡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162張 │
│ │SIM卡 │ │
├──┼─────┼───┤
│ 2 │電腦主機 │1台 │
├──┼─────┼───┤
│ 3 │筆記本 │1本 │
├──┼─────┼───┤
│ 4 │共同出資承│3張 │
│ │諾契約書 │ │
├──┼─────┼───┤
│ 5 │封裝SIM卡 │16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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