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春茂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幼
訴訟代理人 李日琪
被 告 李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昇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李政洋
李其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韋興
被 告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幼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七四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侑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承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廖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六、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 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侑龍、 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 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
八、被告李承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幼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侑龍、李政 洋、李其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 ,被告李承謙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上、下未保存之建物及設 施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被告應各自本件調 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給原 告之日止,按月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724元計算 ,給付給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廖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廖幼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 元(計算式:6,207.2 ×282.97×10% ÷12=14,637.0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 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11元 (計算式:6,207.2 ×274.74×10% ÷12=14,211.38 ); 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2 元(計 算式:6,207.2 ×72.14 ×10% ÷12=3,731.56);被告 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 元(計算式: 6,207.2 ×38.16 ×10% ÷12=1,973.89),經核原告變更 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廖幼則為坐落同 段6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為 坐落同段686 、68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承謙為坐落 同段68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下設有未保存建物及設施,且設置至少有8 座之電 表,爰依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廖 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侑龍 、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 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 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 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 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廖幼應自 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元;㈥被告李侑龍、李政洋 、李其諺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 其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211元:㈦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 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732 元;㈧被告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 返還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 元。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下稱被告廖幼等人) :
⒈訴外人即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李謀模於系爭土地因開闢道 路分為二筆土地之前,購買系爭土地6 釐用以建屋居住, 購地之範圍及建屋之位置即現今房屋所在位置。被告廖幼 等人所有房屋均係於19、20年間所建,迄今已有90年之建 屋歷史,絕非無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能憑空建屋 後,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主張權利而任由李謀模無權占用 迄今。
⒉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曾仲介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程王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明白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幼等人所有房屋存在之 事實,同意且承認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所蓋,目前由被告 廖幼等人因繼承關係而為居住,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所以數十年來原告母親均未出面主張被告廖幼等人所 有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仲介,故 原告母親同意再割系爭土地4 釐做為仲介之酬勞,由被告 廖幼等人之先人與之前所購買之6 釐合併成1 分。嗣系爭 土地因開闢道路被分為二塊,土地重測時,原告方面明知 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有1 分之持分未登記,所以曾移轉了 2 筆土地返還給被告家族,但面積猶不足1 分,尚差35.8 67坪,上開土地登記移轉及彙算之情形,當時辦理土地移 轉之代書即證人鍾文雄夫妻應知之甚詳。
⒋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因不熟法令規定,故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原告對被告廖幼等人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1 分權利之事實並非不知,且知道被告之土地地價稅要由被 告家族負擔繳納,故之前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家族將 應繳納之地價稅,以現金支付予原告收取。而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繼承自其母程王緞,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享 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母親程王緞既不得主張被告廖 幼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對被告廖幼等人主 張無權占有。
⒌另依據民法第770 條規定,縱使非善意明知是他人之不動 產,如公然和平占有,以自己之意思占有達20年以上,一 樣是時效取得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除有協議書 可以證明被告廖幼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經由程王緞之同意 ,且原告也簽名認可該協議,而被告廖幼等人所有之房屋 從19年、20年開始建蓋設籍到49年間增建迄今,已逾50年 至80年時間,這段期間被告廖幼等人均係公然和平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可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則被告廖幼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用。
⒍又依據民法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本件於91年1 月15日協議當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廖幼等人之房屋是建築 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對此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而且 從頭到尾在本件起訴之前都沒有提出異議,已經將近17年 ,所以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 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告訴請拆屋顯然與法不合。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承謙:
⒈訴外人即被告李承謙祖父李來昆曾向訴外人廖盛購買重測 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李承謙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⒉依據民法第770 條規定,縱使非善意明知是他人之不動產 ,如公然和平占有,以自己之意思占有達20年以上,一樣 是時效取得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李承謙所有房 屋從興建至今,已逾20年以上時間,被告李承謙係公然和 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有時效取得所 有權,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則被告李承謙使用系 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⒊又依據民法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 承謙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而且從頭到尾在 本件起訴之前都沒有提出異議,所以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 告訴請拆屋顯然與法不合。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 廖幼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 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所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李侑龍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8.1 6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李承謙所有。
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房屋於106 年12 月8 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廖幼應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被告李侑龍、李政洋 、李其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被告李侑 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房屋;被告李承謙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房屋,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幼應自106 年 12月8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7元;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 其諺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 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211元:被告李侑龍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侑 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732 元;被告李承謙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李承 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74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 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李政洋、李其諺雖提出91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約及便條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 129 、131 頁),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雖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39 頁),被告廖幼 等人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文雄、顏秀鶴到庭作證。惟查,被 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係有 關訴外人李日森向程王緞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90平方公尺時,所訂立之契約與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與系爭土地無關。且證人鍾文雄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祖先曾購買系爭 土地之持分,後來又仲介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 告家族與被告家族因而有土地糾紛之事情,便條紙是之前 有辦過被告他們的移轉,是根據他們當初有一份協議書內 容所辦的,協議書是我太太處理,我只是幫忙打字而已,
協議書我太太那邊有。便條紙可能是我寫的,但是因為已 經是17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 、116 頁)。證人顏秀鶴於同日到庭證稱:91年間他們 甲乙丙丁到我辦公室做協議,協議內容詳如協議書所載。 協議書第1 條因為程王緞與其他共有人沒有辦法完成分割 ,所以沒有執行,第2 條部分關於畸零地乙丙丁也沒有將 土地移轉給甲方,第3 條程王緞已經有將土地移轉給乙丙 丁,乙丙丁也有將差額給付給程王緞,第5 條特約事項乙 丙丁也沒有履行,到目前為止還是維持現狀。我不知道被 告的祖先是否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的6 釐及程王緞是否曾 答應要給被告祖先4 釐土地作為仲介報酬的事情,因為我 72年結婚才住到崙背,我不記得我是否曾幫被告家族與原 告家族彙算,彙算結果原告家族還欠被告家族35.867坪土 地的事情,我能記得的只有當時他們雙方到我辦公室簽訂 的協議書。因為時間已經快20年,假設有這個數據也是根 據雙方當事人到我辦公室的陳述內容幫他們做計算,現在 要問我這些數據,我也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 是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第4 目所簽訂的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121 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條 件交換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下稱系爭 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程王緞 簡稱甲方,李日琪簡稱乙方,李日森簡稱丙方,李日耀簡 稱丁方,茲為提高土地利用,經各方協議,於乙、丙、丁 三方同意放棄部份土地使用權後,由甲方另移轉部份土地 產權與之交換,並訂定條件如下:…」等語,可知被告李 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約係訴外人 李日琪、李日森、李日耀同意放棄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後, 程王緞同意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之交換所為協議內容之 一部分,無關被告廖幼等人上開所稱其先人曾購買系爭土 地6 釐及程王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 先人等情,且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僅記 載一些數字及計算式,亦無從證明被告廖幼等人前開所辯 事實為真。是由證人鍾文雄、顏秀鶴之證詞及被告李政洋 、李其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及便條紙,均 無法證實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李謀模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6 釐之持分,及程王緞曾答應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 幼等人之先人作為仲介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廖幼等人前開 所辯,已難信其為真實。
⒊又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等所有之房屋均係於購買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該等房屋均係19、20年間所建,迄今已有將近
90年之建屋歷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崙 背段260-8 )係於106 年間合併自天后段681 、682 、69 1 、692 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崙背段260 -9、260-31、260-32、260 地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程 王緞係於44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李知高買受重測前崙背段 26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9 地號土 地12分之11、崙背段26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 崙背段26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背段26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因程 王緞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 地。106 年9 月間,重測後天后段680 、681 、682 、69 1 、692 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為天后段680 地號 土地,之後再於106 年11月間因協議分割而增加680-1 、 680-2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2968 號函暨所檢送之重測前崙背段260-8 地號土地歷次辦理所 有權移轉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497 頁 )。由此可知,程王緞係於44年11月2 日取得重測前崙背 段26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9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崙背段26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8 、崙背段26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崙 背段2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而被告廖幼等人陳 稱其先人係於19、20年間興建房屋前購買系爭土地6 釐之 持分,所述與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亦不相符。
⒋被告廖幼等人雖又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稱其等所有房 屋於19、20年即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於49年才又增建,49 年可以增建係因有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可由系爭協 議書及便條紙可證。然查證人顏秀鶴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係有關李日琪、李日森、李日耀同意放棄部分土地之使用 權後,程王緞同意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之交換所為協議 內容之一部分,無關被告廖幼等人所稱其先人曾購買系爭 土地6 釐及程王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 之先人等情,且被告李政洋、李其諺所提出之便條紙上僅 記載一些數字及計算式,無從證明被告廖幼等人上開所辯 事實屬實,是系爭協議書及便條紙並無法證實被告廖幼等 人之先人李謀模曾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 釐之持分,及程王 緞曾答應移轉系爭土地4 釐予被告廖幼等人之先人作為仲 介報酬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幼等人以其等所提出 之便條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陳稱 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有據。此外,被告廖幼等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先人就 系爭土地有1 分之所有權,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為不足採。
⒌被告李承謙陳稱其祖父李來昆曾向廖盛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李承謙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況依雲林縣○○地○○ ○○○○○○○○○○○○○○○段00000 地號土地歷次 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資料顯示,廖盛並非重測前崙背段 260-8 、260-9 、260-31、260-30、260 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李承謙陳稱其祖父李來昆向廖盛購買系爭土地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
⒎被告雖另稱其等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 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須 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 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幼等人即不可能對原告主張時效取得 所有權,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顯非有 理。
⒏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1年1 月15日協議時已知悉被告所有之 房屋係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對此越界建築之情早已知 情,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 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法不合云云。 惟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建 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 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 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 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幼等人陳稱其等 所有之房屋最早係於19、20年興建,斯時程王緞或原告尚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知悉被告廖幼等人之房屋越 界建築之可能。又原告於91年1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縱已知悉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然此亦屬被告房屋 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則被告就原告對其等所有之房屋於興建時有越界建 築之情形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廖幼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97平 方公尺,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被告李侑龍所有之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2.14 平方公尺,被告 李承謙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6 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虎簡卷第65頁),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 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8 年4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1865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3-49 、73、75頁) ,又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詳述如前。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廖幼應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被告李侑龍應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房屋;被告李承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丁部分之房屋,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 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係於106 年12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亦承認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房屋於106 年12月8 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 目前仍持續占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 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 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鄰被 告所有之天后段683 、686 、687 、688 等地號土地,需 經由上開土地始得通往南光路,南邊臨仁愛街,南光路之 往來車輛頻繁,距離系爭土地約100 公尺處有便利商店, 約40、50公尺處有崙背清潔隊、圖書館等公務機關,仁愛 街則無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43-5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李承 謙所有之房屋一樓部分係供營業使用,被告李侑龍所有之 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認為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李承謙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丁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被告李侑龍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
⒋又系爭土地106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10.6 元,10 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7.2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3頁),以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七各別計算,則被告 廖幼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 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82元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 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461元;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自10 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83元;被告李承謙應給付 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07 年7 月 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370 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廖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282.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274.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李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面積72.1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承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8.1 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幼應給付原告69,482元,及 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廖幼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 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應給付原告67,461 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金額;被告李侑龍應給付原告15,183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李侑龍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承謙 應給付原告9,370 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李承謙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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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 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編號│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 │ 1 │廖幼 │282.97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 │ │282.97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7%│
│ │ │ │×24天(0.0658年)=7,833.97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282.97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7%│
│ │ │ │×183 天(0.5014年)=61,647.93元 │
│ │ │ │合計:69,481.9元 │
├──┼─────┼──────────┼─────────────────┤ │ 2 │李侑龍、李│274.74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
│ │政洋、李其│ │274.74平方公尺×6,010.6 元×年息7%│
│ │諺 │ │×24天(0.0658年)=7,606.13元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
│ │ │ │274.74平方公尺×6,207.2 元×年息7%│
│ │ │ │×183 天(0.5014年)=59,854.94元 │
│ │ │ │合計:67,461.07元 │
├──┼─────┼──────────┼─────────────────┤ │ 3 │李侑龍 │72.14平方公尺 │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