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8號
ULDV,108,訴,41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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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居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楊國寬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6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伊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為他 人協調車禍和解事宜,詎協調未果一言不合下,被告等竟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在二崙鄉公所圖書館,或徒手 ,或持椅子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 、胸部挫傷、背部、下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腕部挫 擦傷等傷害。
⒉伊遭毆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690 元。
⒊伊擁有碩士學歷,且是警官退休,現為保險公司理賠顧問 ,伊身體遭被告等人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80 萬元。
⒋伊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是 被告對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就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其醫療費用部分渠等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僅屬皮肉傷,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渠等賠償180 萬元,要屬過高。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 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原告在二崙鄉公所圖書 館內,為被告2 人所毆打,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 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 腕部挫擦傷等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傷害罪,對被告楊 國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對被告楊正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 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 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13頁) 為證,且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4號號刑事影卷1 宗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屬可採。
㈢原告之身體前為被告2 人所共同不法侵害,既經認定,則被 告2 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傷,經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690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 字第161 號卷第11、1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⒉精神慰藉金180 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被告所毆打致其臉、胸、背等處受有挫傷,其 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46 年3 月26日生,擁有碩士學歷,為退休警官,現於保險公 司擔任顧問,每月領有顧問費3 萬餘元,其名下有獨有及 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另被告楊國寬為43 年8 月26日生,高中學歷,目前無業,107 年在雲林縣議 會擔任助理,名下無財產;被告楊正義為65年1 月5 日生 ,國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部2005年份汽車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8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准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0,690元, 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指述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亦對其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號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故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一一調查證據後審認公訴人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4號號刑事判 決在卷(見本案卷第23-36頁)可稽。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亦變更前開主張,認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乃僅係指其身體受傷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又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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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