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淑儀
被 告 丁勝
丁恐
丁桃
丁錦鴻
丁子豪
丁方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八 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 八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勝、丁錦鴻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方翔、丁 子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二五點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恐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桃取得。六、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面積138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民國108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桃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 被告丁勝、丁錦鴻減少15平方公尺,彼等間之土地補償問題 ,同意被告丁勝、丁錦鴻所主張若被告丁桃不願自行繳納土 地增值稅問題,則改由被告丁勝、丁錦鴻負擔繳納,解決土 地補償問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勝: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錦鴻保持共有 。就被告丁桃分得編號E 部分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而被告 丁錦鴻與被告丁勝減少15平方公尺,同意不向被告丁桃請求 地價補償,但土地增值稅希望由丁桃繳納,若被告丁桃不願 繳納,被告願負擔繳納此部分土地增值稅。
貳、被告丁錦鴻: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願與被告丁勝保持共有 ,也同意被告丁勝關於地價補償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的意見。叁、被告丁子豪、丁方翔:
同意附圖分割方法,並同意兩人保持共有。
肆、被告丁恐: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法,如此其太吃虧,所謂長幼 有序,卻將其排在最後面,其是四房兒子(最小),主張改 分在系爭土地最北邊,即原告分得的位置。
伍、被告丁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經查: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據。二、其西側現有已舖設柏油之道路可供通行,在如附圖所示C 部 分有被告丁子豪及丁方翔兄弟所有之雙併二層樓房,如附圖 所示E 部分有被告丁桃所有之雙併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及 圍牆等情,此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會同共有人及台西地 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 ,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3頁)。
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又 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而得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被告丁勝、丁錦鴻共同分得 編號B 部分,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且地形亦較差,彼等於 108 年9 月17日當庭表示,被告丁桃分得編號E 部分面積增 加15平方公尺,而被告丁錦鴻與被告丁勝減少15平方公尺, 同意不向被告丁桃請求地價補償,但土地增值稅希望由丁桃 繳納,若被告丁桃不願繳納,他們願負擔繳納此部分土地增 值稅等語,頗有成人之美的雅量。準此,被告丁勝、丁錦鴻 所提出與被告丁桃間面積增減差之處理方法,對被告丁桃並 無不利,且被告丁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至於其他共有人均可分足應有面積,則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應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肆、被告丁恐主張要分得系爭土地最北邊,並提出房份位置圖為 佐(見本院卷第61頁)。然系爭土地北邊分配編號A 部分面 積31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合計461 平方 公尺(均為空地),若將其中面積237.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丁恐,則編號A 、B 部分面積僅剩223.5 平方公尺,已不 足原告(扣除道路)應得面積317 平方公尺,再避開被告丁 子豪、丁方翔、丁桃建築房屋之位置,將導致原告受分配之 土地勢必割裂為二筆,不能合併使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 且系爭土地最北邊與原告所有坐落台西鄉海口段308 之12、 308 之13、308 之14、308 之15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5頁)毗鄰,將系爭土地最北邊分配與原告,可以合併使 用,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對社會經濟亦屬有利,故應 予成全。且將被告丁恐分在系爭土地南邊即編號D1、D2部分 ,可分足被告丁恐應有面積,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同時也 能對外聯絡,對被告丁恐而言,未有明顯不利,故丁恐主張 之分割方法,尚難採用。從而,本件裁判分割以如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配位置,於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利益均衡原則不相 違背,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伍、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 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均負擔訴訟費用。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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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編號F 道路維持共有道路比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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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恐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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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勝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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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錦鴻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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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桃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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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子豪 │3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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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方翔 │3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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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儀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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