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5號
ULDV,108,訴,39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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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林朝盛 
      林秀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被   告 林俊岳 

      林杏秋 
      林瑞娥 

      林美秀 

      林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係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634、1646、16 68、1788、2426、2522、2533、3521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 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 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共有;另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3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 娥、林美秀林朝興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8 筆土地與系爭342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8 筆土地現均為空地,土地上雜草叢生,土地均臨接道路,而 系爭3423地號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東側有一座 廟宇,廟宇前方有鐵架涼棚,廟宇後方有磚造平房,其餘部 分則為空地。系爭8 筆土地除其中253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外,其餘土地及系爭3423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若採原物 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無法達到土地之有 效使用目的,而2533地號土地面積僅82平方公尺,無法進行 原物分配,且上開9 筆土地因共有人間意見紛歧,已長期荒 廢未使用多年。為使上開9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爰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美秀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均表示: 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林瑞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等語。
被告林朝興到庭表示:系爭3423地號土地上有其父親林天助 所興建之農舍,應該可以分割等語。
三、系爭8筆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該系爭8 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8 筆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 款情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經查,系爭8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除2533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其中1634地號土地 面積為2,281 平方公尺,1646地號土地面積為1,199 平方公 尺,1668地號土地面積為1,630 平方公尺,1788地號土地面 積為3,453 平方公尺,2426地號土地面積為1,753 平方公尺 ,2522地號土地面積為990 平方公尺,2533地號土地面積為 82平方公尺,3521地號土地面積為73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後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或贈與而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反 面解釋,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 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 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 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8 筆土地除2533地號土地外,均屬 耕地,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8 筆土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土地均未達 0.25公頃,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 ,而2533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 於狹小,不利農耕使用,足見系爭8 筆土地無法或不適合以 原物分割;又除被告林瑞娥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而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 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8 筆土地,由原告與 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 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系爭8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8 筆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 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 共有之系爭8 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於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被告林俊岳、林杏 秋、林瑞娥林美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河川,惟張河川 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應移 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881 條第2 項之規定 ,抵押權人張河川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 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系爭3423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 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 、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而訂定, 該辦法第1 條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 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 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 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㈡查系爭3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林朝興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423地號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 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定 。系爭3423地號土地上已興建農舍,莿桐鄉公所曾於76年及 77年間分別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79年間則核發( 79)(雲)營建字第011 號建築執照及(79)(莿)營建使 字第073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林天助,建物種類:農舍,



建築地點:大埔尾段3423地號。上開建築執照上備註自用農 舍合併計算耕地:大埔尾段2449、1686及1687等3 筆地號, 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 年8 月26日莿鄉工字第1080011551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3423地號土地係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系爭3423地號土地已解除套繪管 制之證明,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即不得辦理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23地號土地, 自不應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朝盛林秀惠、林 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人依系爭8 筆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 23地號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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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1634地號│1646地號│1668地號│1788地號│2426地號│2522地號│2533地號│3521地號│3423地號│
│號│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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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朝盛│12分之8 │12分之8 │12分之8 │1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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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秀麗│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




│3│林秀惠│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
│4│林秀汝│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6分之10│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4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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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俊岳│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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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杏秋│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7│林瑞娥│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8│林美秀│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
├─┼───┼────┼────┼────┼────┼────┼────┼────┼────┼────┤
│9│林朝興│ │ │ │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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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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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號│姓 名│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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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朝盛│1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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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秀麗│1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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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秀惠│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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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秀汝│100分之8 │
├─┼───┼────────┤
│5│林俊岳│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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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杏秋│100分之2 │
├─┼───┼────────┤
│7│林瑞娥│100分之2 │
├─┼───┼────────┤
│8│林美秀│100分之2 │
├─┼───┼────────┤
│9│林朝興│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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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