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詹婉瑜
詹承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月慧
詹淵旭
聲 請 人 郭孟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香
郭浩禎
聲 請 人 郭曜恩
法定代理人 王沛穎
郭柏村
聲 請 人 黃祥璽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王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子○○、寅○○ 、丑○○、庚○○、壬○○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等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 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 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 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子○○、寅○○、丑○○、庚○○分別係於民國 88年10月26日、89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7日、91年1 月 2 日出生之人,於108 年7 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均係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 雖聲請人子○○、寅○○、丑○○、庚○○具狀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等法定代理人癸○○、戊○○、 乙○○、卯○○、丙○○、辛○○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核結果,被繼承人尚遺有田賦2 筆,財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6,096,300 元,聲請人子○○、寅○○、丑○○ 、庚○○暨其等法定代理人固提出本院執行處102 年1 月9 日雲院通101 司執乙字第23025 號通知,表示被繼承人欠有 龐大負債,生前即遭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庭依職 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 各所積欠之債權餘額結果: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表示被繼承人雖無積欠該行債務,惟被繼承人與 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蕭江漢等3 人,計息至10 8 年8 月29日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1,118,857 元;㈡星展( 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被繼承人係寶綠華天然化 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之連保人,計息至108 年8 月29日尚欠債 務總額1,520,315 元;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 示被繼承人與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蕭江漢、許 水粉等人,計息至108 年8 月29日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1,63 3,613 元,合計被繼承人生前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4,272,78 5 元,低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1,823,515 元(計算式: 6,096,300- 4,272,785=1,823,515),有上開被繼承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處102 年1 月9 日 雲院通101 司執乙字第23025 號通知、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 35579 號函、108 年8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債權餘額計算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彰院賢96執助癸字第300 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8 月28日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 月26日彰院賢96執助癸字第300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在 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足堪認定。而聲請人子 ○○、寅○○、丑○○、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子 ○○、寅○○、丑○○、庚○○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 留有遺產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子○○、寅○○、丑○○、 庚○○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 ,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再徵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 示,被繼承人尚有配偶己○○○、孫子女甲○○未拋棄繼承 ,則若聲請人子○○、寅○○、丑○○、庚○○拋棄繼承, 其應繼分將歸由被繼承人配偶及同順位之繼承人甲○○取得 ,尚難謂聲請人子○○、寅○○、丑○○、庚○○之法定代 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 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癸○○、戊○○、乙○○、 卯○○、丙○○、辛○○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子○○、寅○○、丑○○、庚○○之利益而允許 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 ,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子○○、寅○○、丑○○ 、庚○○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子○○、 寅○○、丑○○、庚○○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㈡另聲請人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本院既 已駁回繼承順序在前即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子○○、 寅○○、丑○○、庚○○拋棄繼承之聲請,及尚有順序在前 即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說 明,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壬○○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 適格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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