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6號
ULDV,108,簡上,2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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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六簡86號事件)民國107 年5 月17日公開審理時,出言汙 衊被上訴人「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 沒地,很毒…」等語;於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同年月28日公開審理 時,又出言汙衊被上訴人「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及於 同年9 月20日審理時,再次誣衊被上訴人「她打我…」;於 本院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事件(下稱系爭六司勞小 調事件)同年6 月19日調解時,再出言汙衊被上訴人「打我 30幾次」等語(上訴人所說上開話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如此貶損,致被上訴 人備感難堪、痛苦不堪,乃至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損害 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上訴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汙衊和抹黑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上訴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 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說過系爭言論 ,但該內容係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 陳述外,並補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年紀已高又生 病,在理解力上較一般人薄弱,其自認有說過被上訴人打上 訴人之相關話語,核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規定撤銷於原審之自認,且此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應無不得提出。
㈡法院之調解程序依規定為「得不公開」,然為使調解之當事 人能毫無顧忌地折衷協調,俾易於成立調解,原則上並不公 開,非案件相關者,未受允許無法進入,則上訴人於107 年 6 月19日在法院調解室陳述被上訴人「打我30幾次」等語, 不符妨害名譽之「公開」要件。
㈢縱認上訴人曾於上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 毆打上訴人次數接近30次」等語,惟係因兩造關係不佳,上 訴人欲作證被上訴人對其態度惡劣,以作為該事件之審酌事 項,一般人均可理解是法院要認定之「待證事實」,並無一 經聽聞,即誤信為真之可能,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㈣上訴人以被告或證人地位,在法庭上之陳述或證詞,性質上 皆為合法訴訟行為,其陳述或證述親見、親聞之事實,並經 具結擔保,內容亦非明顯之人身攻擊,根本欠缺客觀上之不 法性,且僅在履行其答辯權、作證義務,無法想像其有「故 意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意思,更無所謂「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可言,顯與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所為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非專為使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 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且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充分 行使,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出於善意,應阻卻違法。 ㈤上訴人僅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開庭時,提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打近30次,且上訴人主張之「30次」 並非3 千次或3 萬次之離譜、顯不可能之數量,其所述亦有 證人之證詞可憑,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亦無因此遭減損之可能。縱證人所稱之數量與上訴人所述 有出入,惟證人所見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實際上是否有達到 30次,亦非難以想像,故上訴人所述並非絕對為虛假,根本 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原應就上訴人有「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誤認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而以「被告(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無 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被告就原告 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為由, 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其有說過打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經自認 ,於第二審始爭執,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7 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主 張撤銷自認,應由其就與事實不符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民事調解程序並非不公開,而是得不公開,上訴人於系爭六 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室之發言,當時調解室並 未關門,他人經過即會聽聞,並有人因聽到上訴人等人爭吵 聲,而探頭查看,乃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狀態。
㈢法庭上之發言必須與本案訴訟標的有關,且須具有關連性、 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否則不會成為「待證事實」。而上訴 人為上開發言之各事件分別為:系爭六簡86號事件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施○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六司勞小調 事件是被上訴人與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長照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 係上訴人等張貼被上訴人之免職公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在上開事件4 個不同時間點,惡意抹黑、誹謗被上訴人打



他近30次,所為發言均與該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遑論是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是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目的就是要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4 位證人證述漏洞百出、前後不一 ,所為證詞與客觀事實、相關證據不符,明顯作偽證觸犯偽 證罪,上訴人所稱「已有證人證明確有毆打之情…云云」並 非可採。且上訴人稱「實際上是否有達到30次,亦非難以想 像」充滿推測,顯違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㈤上訴人4 次捏造、杜撰不實情節而抹黑、誹謗被上訴人之陳 述,足以使他人認為被上訴人打爸爸30次,當然會導致被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起 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㈡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為證人; 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同年9 月20日審理 時為被告;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時並非 被告,但為參與調解之人。
㈢上訴人在上開㈡之事件開庭審理時,所到庭陳述之內容如同 本院10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內容。七、爭點:
㈠上訴人於原審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於上訴後主張其所 述與事實不符而撤銷,是否應予准許?上訴人撤銷自認是否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否准 許?
㈡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於107 年6 月19日之調解程序是否屬「 公開」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說「打我30幾次」 之話語?
㈢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 審理時,是否有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話語?上訴人如有訴 說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話語,是否存在主觀上妨害他人名譽及 客觀上的不法性?上開主客觀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之認定是否有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未經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其有說過系爭言論之事實已表示自認(見原審卷第 47頁反面),惟上訴後則表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 銷,此乃上訴人新提出之防禦方法無誤,且若上訴人上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 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且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經查,證人甲○○(即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之調解 委員)到庭固證述: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當時是在斗六簡易 庭第一調解室調解,參與調解的有丙○○、乙○○、訴外人 沈正雄還有我共4 個人,他們言詞表達比較情緒、比較激烈 ,只知道乙○○強調他出資安養院,一直講經營方面的問題 ,並沒有印象他有講到丙○○打他的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 208 至215 頁),惟證人針對上開事件調解過程,沈正雄為 負責人或負責人之兒子並無法確認,且針對調解室之大門有 無開著、有無人進出、訴外人沈○鴻有無在場等情,證人亦 表示沒有印象或不太記得,則以證人在本院作證時間(108 年7 月8 日)距離上開調解時間(107 年6 月19日)已逾1 年,且其自陳1 年辦理調解案件大約100 多件,顯難認證人 之記憶能夠清晰,其對上訴人在調解過程有無講到打被上訴 人一事沒有印象,實有可能因時間相距已久,且與調解事件 之重點無關、辦理案件太多,而記憶不復清楚所致,難認上 訴人於上開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解時確實沒有說到被上訴 人「打我30幾次」等語,故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此部分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准許其撤銷此部分自認。另經本院勘驗 系爭六簡86號事件及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之審理錄音內容, 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有說到 「和我相拍(打架),打幾若擺(好幾次)」、「嘎我拍來 拍去(給我打來打去)」、「嘎嗆少年港拍(打)老歲仔( 老人),沒天沒地」、「足毒捏(很毒)」(均臺語)等語 ;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審理時,有說到「 和我相拍(打架)欲(快要)30次」(臺語)等語,及同年 9 月20日審理時,有說到「嘎我拍(打我)」(臺語)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0 至235 頁),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說過系爭言論一節,核與事實並無



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自認,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故上訴人有說過系爭言論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 否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 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前揭第509 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 表達,只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然會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被評價為不 孝女,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無誤,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述 系爭言論屬實,乃係主張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為真實一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證人阿○(看護、印尼籍)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有看 到丙○○與乙○○在○○老人養護中心打架?)有看到。」 、「(有看過幾次?)看過一次。」、「(你說有看到乙○ ○,當初是看到拉扯或怎樣?看到時有無喊叫?當時有無其 他人在場?拉扯時乙○○有何反應?)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 ,我心裡會害怕,這不是我的事情,我會怕,我就跑到樓下 叫護士、印尼同事,告訴他們,我們就起來看原告。」、「 (你說看到跟乙○○拉扯,乙○○當時有無罵或打原告?) 乙○○打丙○○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吵嘴、吵架、 拉扯。」、「(你一下子說扯他衣服、一下子又說掐他脖子 ,如果掐乙○○脖子時,他是什麼反應?)我看到姐姐丙○ ○在拉扯他爸爸乙○○的衣服,丙○○有拉扯乙○○脖子已 經靠牆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證人○塔(○○長照中心員工、印尼籍)於原審時到庭 證稱:「(你有看到丙○○、乙○○他們二個打架?)有。 」、「(你看過幾次?)一次」、「(你看到是如何拉扯、 打架?是原告打乙○○或是乙○○打原告?)我有看到丙○ ○用手這樣子推乙○○去牆壁那邊。」、「(你只有上來看 一下下,為何可以確定有所謂的打架?)我有聽到吵架很大 的聲音,我上來就剛好看到丙○○在打乙○○。」、「(你 所謂他們吵架、打架的整個來龍去脈,你有無看到?)從開 始時我沒有看到,就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來就剛好看到打乙



○○。用單手的拳頭推他到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反面、第65頁、第66頁)。證人鄭○云(○○長照中心員工 )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所謂有衝突,是什麼情形?)我 有一次就是像今天就是在開勸架,因為他們有攻擊一開始是 言語上、在樓上很大聲,我在一樓就有聽到,後面就聽到很 嚴重就是有丟東西的聲音,我才上去,上去後就有幫忙勸架 ,我有被揮到臉,因為被揮到臉所以意識有點不清楚。」、 「(你上樓看時,情形為何?)他們二邊都已經打起來了。 」、「(是拉扯或是打架?)雙方都有拿東西在防衛。」、 「(你也不知道是誰人先動手的?)我不知道。」、「(你 上去就看到二人在互相的拿東西拉扯?)對,我去勸架然後 就被打到。」、「(二人有身體上接觸?)有,我去把他們 二個拉開。」、「(他們二個如何接觸的?)雙手跟腳過去 要互相攻擊對方,我從中間就是硬把他們拉開,所以我才會 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林○貞(大 華長照中心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看過丙○○、 乙○○有肢體上面的接觸過?)有。」、「(何時?)具體 時間久了、忘了。」、「(是在年初、年中、年底?)夏天 ,因為我們是穿短袖的。」、「(可詳述如何發生肢體衝突 的?)聽到樓上吵的很大聲,東西,我就衝上去看,我就看 到乙○○衣服都拉過來在外面,乙○○有這個動作(雙方交 叉在頭前),丙○○是這樣子,就是二個是雙手是架在上面 ,乙○○衣服,他平時是扎進去的,可是我看到時是整個是 已經拉出來了。」、「(知道他們起衝突的過程?)我不知 道。」、「(你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的?)是。」、「( 你方才說你看過他們打架一次,為何方才你說他們常常吵架 ,或是說常常…?)吵架常常啊,我是說我看過他們一次打 架,我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 )。經核上開證人阿○、○塔、鄭○云林○貞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發生打架 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9 月20日審 理時,出言指被上訴人「她打我」,難認為不實;另上訴人 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出言指被上訴 人「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 毒…」等語,依勘驗所得之前後語意,上訴人應是指該次打 架,遭被上訴人打好幾下之意思,非指於不同時間、地點遭 被上訴人打好幾次之意,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不實,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證人阿○、○塔



鄭○云林○貞等人之證述,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發生過打架1 次,無法認定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打 被告近30次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指 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近30次之事實,已經證明為真實。 ⒉法庭訴訟程序之攻防雖常見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有誇大 或不實之情形,惟倘若所主張或陳述之事實毫無根據且涉及 貶損他人之名譽,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否則假藉案件審 理之訴訟程序任意以不實言論攻擊他人,竟毋庸負擔法律責 任,顯非合理。而被上訴人打上訴人1 次與打上訴人近30次 ,兩者次數相距甚大,所造成之社會評價貶損亦顯然大不相 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顯係與事實不 符之捏造、污衊言論,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此行為, 於主觀上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其主張此部分言論僅係「待 證事實」或係履行其答辯權、作證義務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 ,並不致於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自難認可採。又 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庭係由調解委員針 對被上訴人請求○○長照中心給付薪資事件而為調解,另系 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則係針對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雄及訴外人沈○勝共同在○○長照 中心之免職公告上簽名,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為審 理,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係 屬捏造、污衊之言論,且該言論並非屬對於系爭六司勞小調 事件、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上訴人於 該等事件以捏造、污衊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並向外宣揚,主 觀上顯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甚明,足認上訴人確係故意以 上開不實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之證述,固難認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上開調解庭係公開之狀 態,惟當時並未禁止人員進出,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僅使第三人即調解委員知 悉其事,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是上訴人於上開期日 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等語,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或 調解時聽聞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並對被上訴人之外在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上 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於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解時及系爭 112 號事件審理時,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等語, 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使被上訴人 感到難堪,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堪採信。爰審 酌兩造為父女關係,平時相處不佳,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 解時除當事人外,僅有調解委員在場,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 害非大,另系爭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期日為公開審理 程序,參與之人員除本院承辦人員外,一般民眾亦得以旁聽 ,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較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大 學畢業、事發當時在籌備開設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為國小畢業、在○○長照中心幫忙看顧管理,及兩造經 濟狀況(此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佐以上訴人發表前開 言論之動機及手段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3 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 有明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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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