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加助
黃梅芸
黃朝聖
前列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共同
相 對 人 温榮億
温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 3 年度司全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 金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後,並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1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 請求業經判決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又因 相對人温萬宏遷移不明,另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確定,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 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 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