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號
ULDV,107,重訴,3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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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致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總公司雖設在 雲林,惟在北區之客戶及案件均由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王 致翔負責,包括簽約、收款等。原告於民國103 年度透過訴 外人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律公司)業務經理 劉冠傑介紹而認識被告王致翔,其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為被告 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嗣於104 年間,原告與璇律 公司間欲進行公司合併,由璇律公司負責人蕭駿劉冠傑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表示,先前璇律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 間曾合作多項工程案件,均由被告王致翔單獨代表被告鴻茂 公司簽署契約,倘日後有合作機會,雙方可為進一步接觸。 嗣被告王致翔彭成琪表示其所認識之被告鴻茂公司除販售



熱水器、飲用水系統等相關設備外,對外亦承攬許多學校或 機構之工程,該等工程因業務需要有支出相關週轉金之必要 ,然被告鴻茂公司前因業務圍標情事,遭檢調單位監管公司 帳戶,致相關工程之款項不便直接匯至公司帳戶,故向彭成 琪提議,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人工程時,則以該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2 至3 成之比例向原告借款,並於原告交付借款現 金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待工程 完工後,被告鴻茂公司再以所得工程款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 潤,原告因見被告鴻茂公司提出本票,且提出相關承攬工程 合約,因而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下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14,356,410元:
⒈被告王致翔先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5 月5 日先以電子郵件告 知彭成琪有關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明道中學簽約一事,嗣 出具「明道中學-明衡宿舍及明遠游泳池熱泵熱水系統改善 統包工程」承攬契約後,即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2,037,500 元,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 紙予 原告,彭成琪則依約至銀行提領2,067,500 元,並將其中2, 037,500元現金交予被告王致翔
⒉被告王致翔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南華大學簽訂之「 南華大學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於104 年4 月20日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653,750 元,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 金1,653,750 元予被告王致翔(其中3,750 元因原告請領零 用金慣例由領款人填具單據向會計申請,故由彭成琪向公司 會計簽收後,隨同其餘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王致翔)。 ⒊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6 月3 日傳送被告鴻茂公司 與訴外人臺北市吉林國小簽訂之契約後表達有借款需求,故 彭成琪於104 年6 月30日至銀行提領85萬元,將其中847,04 0 元現金交予被告王致翔
⒋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6 月2 日以信件寄送被告鴻 茂公司與訴外人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星月之 星度假村溫泉設備採購含安裝採購契約書」予原告表達有借 款需求,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 紙(擔保包含 上述⒊借款部分)向原告借款,彭成琪當日前往銀行提領23 0 萬元,並將其中現金225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致翔。 ⒌被告王致翔嗣表示上述⒋之工程尚有借款需求,於104 年10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⒍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8 月12日告知原告並將被告



茂公司與訴外人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 司)於104 年6 月8 日簽訂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 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寄送予原告, 表達被告鴻茂公司有借款需求,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068,120 元予被告 王致翔
⒎被告王致翔又表示其已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談妥工程,但因中華電 信公司之付款須待完工並驗收後方核撥款項,被告鴻茂公司 無法等待,願轉由原告承攬,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 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後,原告再將此 工程轉包被告鴻茂公司,被告王致翔並出具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匯款用之廠商基本資料表予原告,原告即於104 年8 月 20日在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業已 用印之「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水系統建置契約書」上完 成簽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王致翔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相 同合約,被告王致翔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31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⒏被告王致翔又以上述⒎相同方式告知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 9 月10日在被告王致翔出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業已用印之 「和春技術學院樸樓暨正樓熱水改善工程契約書」上完成簽 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王致翔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相同合 約,被告王致翔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1 紙予原 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⒐被告王致翔嗣又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所需周轉為由要求 原告借款40萬元,彭成琪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㈡被告王致翔因持有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故彭成琪主觀上 認定被告王致翔應確有對外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方 可取得該公司大小章。且劉冠傑彭成琪介紹被告王致翔時 ,提及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負責人王茂昌兒子,就此 被告王致翔亦不否認,更令原告確信上開情事,遂同意被告 王致翔提議之合作方案。再就上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契 約觀之,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締約過程中曾詢問何時得與中 華電信公司簽約,被告王致翔直接表示「我已請中華將合約 擬好,等一下寄給您看。因為這案子比較趕,如果可以,下 午他們會用印完成,明天我會拿中華用印完成的合約給您。 」此有雙方104 年8 月9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 告王致翔塑造確有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簽約一事。另細譯原 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之合約,關於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之用印甚為真實,自令原告信以為真。又彭成琪要求被



王致翔就各工程案之進度及請款流程為報告,被告王致翔 即以「…⒉日期跟您提到明道的撥款需等待教育部的核准, 目前尚在教育部用印流程,預計本月份核准將會立即撥款。 ⒊吉林國小於9/21驗收完成,十月份本公司已開發票請款, 校方表示台北市叫教育局預計本月撥款。⒋南華大學工程延 遲一個月,因此之前訂金及本次80%款項,皆順延一個月。 」等語而煞有其事說明個案工程款延遲之情形,致原告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王致翔
㈢被告王致翔說因被告鴻茂公司有圍標遭到檢調調查,對原告 而言,由被告鴻茂公司向原告借款,關於出帳的部分,帳面 也會有困難,等於公司沒事去借款給其他公司,公司法關於 借款的部分有所限制,故被告王致翔宣稱這個款項的金流跑 法就是由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再由原告與旋 律公司或下游即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 司)訂定工程合約,原告已經先把現金就是工程合約上的訂 金交付給被告鴻茂公司,可是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金流,所 以金流上將來等到被告鴻茂公司標到的工程款進到其公司的 帳戶後,被告鴻茂公司再以轉包把一部分的工程轉包給原告 的方式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於取得被告鴻茂公司的工程 款後,再把原告與旋律公司或茂暉公司之間工程合約上的工 程款付給旋律公司或茂暉公司,茂暉公司就是原告的關係企 業,所以錢最後會跑到原告所控制的關係契約,前開工程合 約的價差就是原告的利潤,透過被告王致翔宣稱這樣的架構 利用工程合約,原告確保可以取得本金,因為本金已經是工 程合約裡面的訂金,而工程合約之間的價差就是原告的利潤 ,所以不會有書面的借款契約,只有書面的工程合約。 ㈣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北區業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 ⒈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偵字第5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曾於與本案相關聯之刑事偵查程序表示該公司經理王 致翔為北區業務代表。又於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深技術總監即 訴外人邱玉林於該案亦證稱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 區業務代表,足徵被告王致翔確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區代表 而為其受僱人。再者,被告王致翔亦以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 發展經理頭銜及身分參與學校或機關講座等相關活動。蓋細 譯「崑山科技大學」網頁於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講座研討會 主題「『綠色產業』-全球綠色工作機會崛起系列講座」之 講師中以「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介 紹被告王致翔之記載,足見其於被告鴻茂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確為事實。




⒉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除對原告進 行詐騙外,更以相同手法對其他第三人進行詐騙: ⑴因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103 、104 年間確實涉 犯政府採購法之圍標行為,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王致翔稱被告 鴻茂公司因涉犯圍標事件,故該公司帳戶遭檢調單位監控, 確有其事。
⑵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亦即代表被 告鴻茂公司與原告、第三人公司簽約、收取現金並提出本票 供擔保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查劉冠傑曾多次與被告王致翔 接洽與原告之合作案,其並於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10 5 年5 月19日庭訊為相關之證述,可知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 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以該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2 至3 成比例向原告借款,並於收受現金後提出本票供擔保之手法 ,對原告進行詐騙之行為。
⑶被告王致翔亦以相同模式對訴外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洲公司)行騙。
①據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於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 民事答辯狀中,提及被告王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東洲公 司簽訂「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 計畫」等3 件工程合約之過程,足證被告王致翔代理被告鴻 茂公司東洲公司簽訂合約後,亦要求東洲公司以現金款項 ,同時並交付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該現金款項之擔 保,而與其詐騙原告之模式如出一轍。
東洲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合作「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 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之契約,亦係由被告 鴻茂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致翔代表簽署,且細譯該契約書上 被告鴻茂公司之印文與被告王致翔代表簽發以被告鴻茂公司 為發票人予原告之本票上印文幾乎一致,且被告鴻茂公司亦 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 882,500 元之本票予東洲公司,而其上所載之印文亦與票據 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人印文相同,而被告鴻茂公司 就該合作案亦開立收據與發票予東洲公司,且該份收據上尚 有被告王致翔之簽名。
③再者,東洲公司尚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玄奘大學雲來會館 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工程合約書」,觀諸該契約上有關被告 鴻茂公司之印文與被告王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公司 簽訂之合約印文相符,且被告鴻茂公司就該合作亦開立發票 予東洲公司。至於東洲公司除收受被告鴻茂公司開立之發票 外,更於該工程結案驗收後亦取得被告鴻茂公司交付之設備



、按裝保固證明書,益徵被告王致翔確實立於被告鴻茂公司 之受僱人地位,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而對外代 表被告鴻茂公司締約之行為,對原告公司及東洲公司進行詐 騙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王致翔以已標得工程案件故有資金需求,並向原告進行 金錢借貸之模式,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公家機關工程合約 及被告鴻茂公司可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等詐術,讓原告信以 為真,以為被告鴻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且有還款意願。原告 與他公司如茂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除為獲取利潤外,因茂 暉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王茂昌 家族,更令原告相信被告鴻茂公司確實有借款需求及還款能 力而限於錯誤。所有工程合約、本票及合作架構都是被告王 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提出,該等工程合約、本票及合作架 構等事後證明均為詐術,劉冠傑於鈞院105 年六簡字第33號 事件亦到庭證稱相關過程,足見由璇律公司承攬他機構之案 件中,除吉林國小外,均由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機構之工程 後,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再由原告轉包予璇律公司,最 後再由璇律公司轉予茂暉公司。又星月之星度假村溫泉設備 採購合約係由被告鴻茂公司發包予原告,復由原告轉包予茂 暉公司。至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學舍熱水系統改 善工程」,係由被告鴻茂公司與台隆公司就該工程之一部簽 訂契約書,復發包予原告,另原告復轉包予訴外人文華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而茂暉公司就被告鴻 茂公司承攬以外之部分另與台隆公司簽訂合約,並轉包予原 告。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水系 統建置契約書」、「和春技術學院樸樓與正樓熱水改善工程 契約書」均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後,發包予被 告鴻茂公司。因此原告確實依約陸續交付14,356,410元現金 予被告鴻茂公司,而被告鴻茂公司亦簽發總計金額為16,788 ,252元之本票予原告。
⒋綜上,被告鴻茂公司確實以受僱人即被告王致翔為代表,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洽談合作,致以被告鴻茂公司需要週 轉金為由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同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 之本票作為其還款之擔保,是兩造間固於形式上存在諸多與 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但被告王致翔提出之本票、合約等均 遭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被告鴻茂公司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王致 翔為前開行為,則本件係被告王致翔利用任職被告鴻茂公司 擔任北區業務經理之機會,持被告鴻茂公司本票及工程合約 對外行騙,之後被告王致翔捲款逃亡國外,原告求償無門, 本件應成立詐欺無疑。




㈤被告王致翔既為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即屬被 告鴻茂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致翔初與原告洽談合作機會 ,即係以為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為由,並利用其持有被告 鴻茂公司大小章、該公司簽發之本票,甚至還有被告鴻茂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之身分證等文件之手段及前提下,對原 告進行詐騙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實行侵權行為之手段 、時間等均與執行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息息相關,完全無法 脫勾而各自分割。原告因不堪鉅額款項無法收回,且認被告 鴻茂公司必定知情並授權被告王致翔出面索款,故提告被告 王致翔、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2 人合謀詐欺,因 被告王致翔早於104 年12月25日離境未歸(發布通緝中),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王茂昌有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 由欄二、㈢認定「參以王致翔因涉嫌偽造鴻茂公司本票向聲 請人及東洲公司收取款項,帶走虛偽訂約資料等情,經被告 代表鴻茂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王致翔於 104 年12月間突發失聯未至鴻茂公司上班,事前尚隱瞞鴻茂 公司,藉故私自向客戶璇律公司收取工程款項,而本案案發 時間均介於104 年5 月至11月間王致翔失聯前未久之時,被 告亦代表對王致翔涉嫌偽造本票向聲請人、東洲公司收取款 項之情,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衡情尚難全然排除本案係出於 王致翔之不法行為。」、「是東洲公司及聲請人同屬與王致 翔接洽之被害人。」可證。另因本件被告王致翔係以交付被 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取信原告之手段,被告鴻茂公司 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六簡 字第33號),亦於判決理由欄五、㈦認定:「…再者,王致 翔事後潛逃,經士林地檢署通緝中(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若系爭本票蓋印為真正,乃原告授權簽發,或簽發後請王 致翔交付予被告等,且被告等所支付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 已由原告收受無誤,則王致翔出面說明即可,何必潛逃,致 遭刑事通緝?足認王致翔確係偽造原告簽名之本票交付被告 等以斂財…」等內容,益徵被告王致翔確實利用執行被告鴻 茂公司職務之便,對原告進行詐騙以騙取錢財。 ㈥被告鴻茂公司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公司員工即被告王 致翔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犯行,其中被告鴻茂公司刑事狀告訴 狀第4 點內載:「被告王致翔持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載面額 2,047,500 元之本票,交付予盛瑞公司做為工程前期訂金之 擔保行使之。…。」,又被告鴻茂公司特助李宏泰於警詢筆 錄稱:「王致翔…他涉嫌偽造本公司大小章2 顆,並於104



年5 月4 日以鴻茂公司名義開立在一張2,047,500 元的本票 (編號:TH0000000 )…向盛瑞公司請領款項。…另外,王 致翔還未經過本公司同意以鴻茂公司名義開立一張本票,… 向曾小姐質押110 萬元。…。」、「另外王致翔涉嫌以相同 模式向其他三間公司(指東洲公司、台隆公司及璇律公司) 請款。」足徵被告鴻茂公司自承原告確有遭被告王致翔以被 告鴻茂公司名義請款,且除了原告以外,還有其他3 家被害 人公司及1 個自然人被害人。另根據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茂昌偵訊筆錄之陳述,被告王致翔早於104 年間就有應 收款項遲延交回給被告鴻茂公司之情況,王茂昌還請邱玉林 去處理,之後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失聯,但於此期間內 被告王致翔已詐騙多人,被告鴻茂公司難辭其咎。 ㈦被告鴻茂公司固主張原告因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而應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並應免除被告鴻茂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查原告受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代表之身分 ,出具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被告鴻 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以及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之身 分證件等方式進行詐騙,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56,410元, 皆因被告王致翔透過上開詐騙行為,於執行與被告鴻茂公司 業務息息相關之簽訂合約和週轉借款事宜時,使原告陷於錯 誤所致,因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均足使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產生合理信賴,原告提供現金借款之 行為,並非導致詐騙結果之必然因素,縱使原告存有查證及 審核之疏忽或不備,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 、91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等判決, 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鴻茂公司實際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提供借款時,存有得以知悉被告王致翔並無 締結權限之證據,或得預見被告王致翔將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產生,且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之合約書和本票形式上均為正確 ,亦有被告鴻茂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用印,其透過業務經理之 身分向原告提出消費借貸之需求,原告即以此信賴被告王致 翔以代表被告鴻茂公司進行工程款項之商借事宜,實際上以 本票提出擔保借款事宜,均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尚難徒憑 被告鴻茂公司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具有合理懷疑以及此種交易 模式並不合理等空泛說詞,即認原告對系爭工程款項之借貸 有何疏失。是以,本件被告王致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此種因詐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與一般 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盡相同,由於原 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及工程契約之締約過程中,已確實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始信賴被告王致翔係於執行被告鴻茂公司



務之期間內與原告進行工程契約之借款事宜,且非屬可得預 見之損害,故原告對於被告王致翔詐騙行為所衍生之交易過 程自無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理,被告鴻茂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應認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經理,卻利用執行被告 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14,356,410元 之鉅額損失,對此,除被告王致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外,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鴻茂公司亦應與被告王致翔連帶 負責以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
㈨被告王致翔向原告進行詐騙數次,業如上述,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相異,惟為便於鈞院審酌並利於訴訟 經濟,原告願以被告王致翔最後詐騙日期即104 年11月30日 為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6,410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致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鴻茂公司
⒈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王致翔與其約定,以被告鴻茂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契約所定價 金之2 至3 成比例向其借款,並由被告王致翔提供被告鴻茂 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其現金提領紀錄為據,主張已交 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惟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78條規定 ,超過100 萬元之商業支出,應使用匯票、支票、劃撥、電 匯、轉帳等核定支付工具,原告以現金貸與已違反交易常情 ,又原告所舉現金提款紀錄與其實際交付及所主張之借款金 額不符,顯為臨訟拼湊,不足採信。且現金提領紀錄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提領存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王致翔之事實,僅憑被告王致翔所偽造之本票及承攬契 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向其借 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 茂公司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 之事實,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公司法第 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然被告王致翔僅是業務 代表,於94年9 月21日到職,105 年1 月8 日辦理退保,未 經被告鴻茂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委任為經理人,對被 告鴻茂公司不生取得經理人之資格效力,即無公司法第31條 規定在公司或章程規定授權範圍內,自無為被告鴻茂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可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於簽訂 契約之場合,對於契約之金額、交付方式、對方是否有權代 表公司簽訂契約等應注意之事項,本較一般人高,原告僅憑 印有經理職稱之名片即貿然誤信,遽認被告王致翔有單獨代 被告鴻茂公司借款之權限,甚未就金錢借貸契約訂有書面, 顯有悖常理。原告雖稱被告王致翔持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 ,以被告鴻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予原告,令原告相信被 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之權,然被告王致翔僅為被 告鴻茂公司之北部區域業務,其職務內容依一般常理判斷, 應僅限於被告鴻茂公司產品之銷售、行銷,而不包含向其他 公司借款或媒合簽約機會,即使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應為其 個人行為。又被告鴻茂公司有制式銀行支票及簽署票據用印 鑑一組兩個,分別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各自保管,當有開票需 求時,需經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由其一負責按捺印鑑,若 兩人均不在,被告鴻茂公司絕不會開立票據,本件原告所舉 本票均非真正,業經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判決認定均 屬偽造。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與其約定,以被告鴻茂公司 所承攬之工程契約所定價金之2 至3 成比例向其借款,並由 被告王致翔提供被告鴻茂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之 行為,以及由被告王致翔居間媒合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 簽約機會,為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云云,顯違 一般常情,殊難採信,被告鴻茂公司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曾函覆稱並無與原告訂立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工程合約,原告稱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別訂 立該等契約,卻未曾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聯絡、確認契約 履行相關事宜,顯已重大偏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再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之「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 水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第7 條付款辦法:「㈠甲方(即原 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鴻茂公司 )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即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 捌拾貳元整(含營業稅)。」,原告應於104 年8 月20日起 3 日內交付被告鴻茂公司3,793,882 元,卻於104 年8 月20 日提領150 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月31日提



領60萬元,並宣稱於簽約同日交付310 萬元,則原告是否有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王致翔?於何日交付多少錢?且明 明合約內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卻開具3,793,882 元 同額之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另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之 「和春技術學院樸樓暨正樓熱水改善工程契約書」)第7 條 付款辦法:「㈠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三日內 支付乙方(即被告鴻茂公司)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即新 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整(含營業稅)。」,原告應於104 年9 月10日起3 日內交付被告鴻茂公司2,205,000 元,卻於 104 年9 月11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王致翔,除有與上述相同疑點外,原告宣稱實際支付金額 與被告王致翔交付之本票票面金額相差高達90萬元,約占原 告宣稱已給付被告王致翔130 萬元之七成,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常理,豈有平白無故讓利七成之道理,在在足證原告與被 告王致翔間應另有不法交易關係,企圖損害被告鴻茂公司利 益。
東洲公司與本件訴訟沒有關係。關於玄奘大學工程部分,東 洲公司沒有向被告鴻茂公司求證為履約保證之交易,且沒有 勘查過工程地點,違反交易常情。至於「玄奘大學雲來會館 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工程合約,於105 年1 月19日由台隆 公司、東洲公司、被告鴻茂公司三方同意完成協議書,被告 鴻茂公司沒有授權被告王致翔簽立合約,東洲公司也是知悉 被告王致翔並無代理權。而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前來 被告鴻茂公司係是進行「業務簡報」,目的是開發業務、尋 求合作機會。簡報內容則是⑴軟硬系統架構、⑵雲端平台管 理系統說明、⑶創新應用、⑷長期效益。簡報內容從未提到 有發包日月光公司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予被告鴻茂公 司,更沒有提到其他熱水系統工程,東洲公司所提到之熱水 系統均沒有使用其所研發之軟體系統。另⑴105 年度后里區 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⑵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工 程、⑶弘光科技大學熱泵熱水節能系統、⑷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⑸玄奘大 學雲來館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等5 件工程案,都是屬於工程 案,合約內容根本沒有遠端軟體APP 建置,上項各項工程也 沒有應用東洲公司所謂開發遠端的產品,可見東洲公司對於 上開5 件工程之發包、承攬均是虛偽不實,應是不法侵害被 告鴻茂公司之權益。
彭成琪於104 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內書寫要開股東會回報南 華、明道、吉林及星月之星等4 個案件進度,臚列4 個簽約 時間,分列上游及下游,款項名稱均記載為訂金,卻拒絕提



供股東會會議紀錄,因為股東會會議紀錄就兩造間從未提被 告鴻茂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自然沒有營業秘密可言。 參照該電子郵件,兩造間並沒有借款,亦無侵權行為關係。 原告明知該等借款違反公司法規定,卻寧願相信他公司也就 是旋律公司的劉冠傑第一次介紹之被告王致翔,就把1,000 多萬之借款交付,卻不願意打1 通電話向被告鴻茂公司求證 ,實在不合理,再者,原告稱當時被告鴻茂公司之帳戶被檢 調凍結,所以沒辦法調度資金,而須向原告借款,但卻又稱 被告鴻茂公司可以之後取得之工程款來還款,倘若被告鴻茂 公司之帳戶被凍結,又如何取得該等工程款?而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15、20】所示,劉冠傑一直傳達不實之契約內 容,原告均未質疑這些不合理之處,遽然免除劉冠傑責任, 不免令人懷疑原告與劉冠傑間有不正當之謀議行為,劉冠傑 之證述應屬不實,自應由劉冠傑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10、33、34、35】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內容 是否為被告王致翔所為存有爭議,其內容沒有借款利息及清 償期之主張,違反交易常情,顯見沒有該項交易存在,因此 ,被告鴻茂公司認為原告提出之【原證7 、8 、11、16、21 、23、24、25、26、28、29、30】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王茂昌」之印文均非真正。
⒍被告鴻茂公司從未授權被告王致翔簽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也 未承攬該工程,另日月光半導體製作(股)公司回覆鈞院, 陳報其105 年間公司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係發包予「 炫昶企業有限公司」,既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與 被告鴻茂公司沒有簽訂契約,被告鴻茂公司合理懷疑發票係 被告王致翔與原告共同詐欺取得。又關於明道中學工程部分 係被告鴻茂公司直接與明道中學簽約承攬;南華大學工程部 分則係與承包商文隆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施作; 吉林國小工程部分則是被告鴻茂公司與吉林國小簽訂契約自 行完成,茂暉公司並沒有參與;星月之星渡假村工程部分被 告鴻茂公司並沒有承攬;臺灣師範大學工程部分則係與承包 商台隆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施作;台南大員皇冠 假日酒店工程部分被告鴻茂公司並沒有承攬;和春技術學院 工程部分則是被告鴻茂公司直接與和春技術學院簽約,因此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3、44、45、46、49、51、53、55、 57、59、63、64】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茂 昌」之印文均非真正。況原告所提出之明道中學、南華大學 、吉林國小、星月之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和春技術 學院、中華電信公司等合約內容多有錯誤,真正合約是由被



告鴻茂公司與業主簽約並且負責執行施工,被告鴻茂公司沒 有必要另外與原告簽約。
⒎因被告鴻茂公司與他公司合作參加標案,但他公司因為押標 金作業疏失,導致被告鴻茂公司間接受害,業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被告鴻茂公司並無所謂 被檢調單位監控,更沒有資金短缺或銀行帳戶被凍結。又依 照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灣高 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9 號處分書及鈞院105 年 度六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認為被告鴻茂公司為 偽造本票之被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於被告鴻茂公 司於105 年1 月8 日委託李宏泰攜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所提供之商業本票影本前往斗 南分局報案,係因彭成琪劉冠傑於104 年12月28日持合約 及1 紙商業本票前來被告鴻茂公司要錢,張晉維於105 年1 月8 日亦持合約及1 紙商業本票前來被告鴻茂公司要錢,但 被告與原告、東洲公司間完全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鴻茂 公司姑且以原告陳述作為對被告王致翔提出告訴之內容,但 因事前沒看過相關合約及商業本票,且迄今原告仍未提出合 理可信之證據,是以被告鴻茂公司目前仍不相信被告王致翔 會做違法行為,顯係原告虛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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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