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2號
ULDM,108,選訴,1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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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4、10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模擬選票、宣傳品各壹份、名冊(封面標示:九十年七- 九月)、電話簿各壹本及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敏雄與不知情之蔡秋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關係,曾因配偶就 醫事宜,受蔡秋敏協助,亟思回報蔡秋敏王敏雄知悉蔡秋 敏參加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雲林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 並登記為第3 選區第14號候選人,為圖使蔡秋敏順利當選, 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用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賂代價, 向該選區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江王秀花、張許匏沈清德王麗秋吳玉琴王林寶琴王界(江王秀花等人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等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求江王秀花等人,將買票款 項交付與其等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親友,請求投票與候 選人蔡秋敏,而為一定之行使,江王秀花等人明知王敏雄所 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並未轉告及轉 交其餘賄賂與其他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親友,即為員警 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 敏雄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工作場所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模擬選票及宣傳品各1 份、名冊、電話簿各 1 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敏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8頁 、第77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敏雄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本院卷第80至96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雄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3 至203 頁、第207 至208 頁、第35 5 至357 頁,聲羈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77 至101 頁),核與證人江王秀花(他字卷第239 至241 頁、 第249 至250 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至58頁)、吳玉琴(他 字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至58頁) 、張許匏(他字卷第255 至257 頁、第259 至260 頁,選偵 第84號卷第55至58頁、王林寶琴(他字卷第265 至267 頁、 第269 至270 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至58頁、沈清德(他字 卷第89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至58 頁)、王界(他字卷第235 至237 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至 58頁)、王麗秋(警卷第161 至163 頁,選偵第84號卷第55 至58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7 份(警卷第99至103 頁、第111 至115 頁



、第145 至149 頁、第167 至171 頁、第222 至226 頁,他 字卷第33至41頁、第243 至247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 723 號搜索票1 份(警卷第221 頁)、被告王敏雄之虎尾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xxxxx號存款明細表1 份(詳警卷第18 1 至184 頁)、被告王敏雄之搜索扣押證物照片23張(警卷 第185 至197 頁),在卷足證,復有扣案江王秀花收受之賄 款3,000 元、張許匏收受之賄款1,500 元、王林寶琴收受之 扣押賄款3,000 元、沈清德收受之賄款1,500 元、吳玉琴收 受之賄款3,000 元、王界收受之賄款1,000 元、王麗秋收受 之賄款2,500 元、被告王敏雄所有之模擬選票及宣傳品各1 份、名冊(封面標示:九十年七- 九月)、電話簿各1 本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 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舉 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



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 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 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被告交付附表「受賄人及預備行求之人」欄所示江王秀花等 人賄款中,雖有包含預定交付江王秀花等人親友之買票款項 ,惟證人江王秀花等人並未再要求其他本預定交付賄款之親 友應投票與被告王敏雄或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此均經江王秀 花等人證述在前,故此部分被告單方之投票行求賄賂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 之預備犯。是核被告王敏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罪。
㈢ 被告固先後對附表「受賄人及預備行求之人」欄所示江王秀 花等人,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在不 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其主觀 上均係為使候選人蔡秋敏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 於單一犯意多次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渠等所為應屬為 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 2 項之罪均自白在卷,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 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 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 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 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竟漠視政 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各該犯行,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 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 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係為報答蔡秋敏先前協助配偶就醫恩情而為前開犯行



,自承目前患有重聽、心臟病等疾病,無業,在家協助照顧 孫子,生活費由子女每月供給約3,000 元,並領有老人年金 約7,000 元,與長子、媳及3 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孫子同住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辯護人則為其請求審酌被告已高 齡76歲,此次係為回報蔡秋敏人情,且買票數總計僅為31票 ,均為鄰居、朋友等,對選情影響有限,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2 年等語,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亦同意辯護人之 求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 查被告雖前於100 年間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並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係為回報證人蔡秋 敏人情,始犯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歷此刑事偵、審訴 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辯護人、檢察 官均請求給與緩刑3 年,且在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國庫 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等情,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 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 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6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 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 等能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至被 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3年,以啟自新。
㈧ 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 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 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 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 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 年5 月9 日經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99條第3 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 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 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2、查本件自證人即附表「受賄人及預備行求之人」欄所示江王 秀花等人處,扣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收受賄賂現 金,共計15,500元,分別為被告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罪,所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除經江王秀花 等人證述如前外,亦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模擬選票及宣傳品各1 份、名冊(封面標示:九十年



七- 九月)、電話簿各1 本等物,則為被告用以本件投票交 付賄賂罪、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所用聯絡及請求投票對象之物 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92至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既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涉犯投票交付賄 賂罪、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所用,且遍查卷證亦無相關事證足 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受賄人及│ 時間 │ 地點 │ 交付金額 │ 期約內容 │
│ │預備行求│ │ │ (新臺幣) │ │
│ │之人 │ │ │ │ │
├──┼────┼─────┼──────┼──────┼──────┤
│ 1 │江王秀花│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3,0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及其同戶│20日13時前│埒內里5 鄰埒│ │票予14號蔡秋│
│ │籍親友5 │不詳時間 │內43之3 號 │ │敏 │
│ │人 │ │ │ │ │
├──┼────┼─────┼──────┼──────┼──────┤
│ 2 │吳玉琴及│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3,0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其同戶籍│20日13時前│埒內里5 鄰埒│ │票予14號蔡秋│
│ │親友5人 │不詳時間 │內68之1 號 │ │敏 │
│ │ │ │ │ │ │
├──┼────┼─────┼──────┼──────┼──────┤
│ 3 │張許匏及│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1,5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其同戶籍│20日13時前│埒內里10鄰埒│ │票予14號蔡秋│
│ │親友2人 │不詳時間 │內148 之7 號│ │敏 │
├──┼────┼─────┼──────┼──────┼──────┤
│ 4 │王林寶琴│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3,0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及其同戶│20日13時前│埒內里11鄰埒│ │票予14號蔡秋│
│ │籍親友5 │不詳時間 │內157 號 │ │敏 │
│ │人 │ │ │ │ │
├──┼────┼─────┼──────┼──────┼──────┤
│ 5 │沈清德及│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1,5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其同戶籍│12日19時 │埒內里11埒內│ │票予14號蔡秋│
│ │親友2人 │ │170 號 │ │敏 │
├──┼────┼─────┼──────┼──────┼──────┤
│ 6 │王界及其│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1,000 元(起│縣議員選舉投│
│ │同戶籍親│20日13時前│埒內里15鄰埒│訴書證據清單│票予14號蔡秋│
│ │友1人 │不詳時間 │內221 號之2 │誤載1,500 元│敏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7 │王麗秋及│107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2,500元 │縣議員選舉投│
│ │其同戶籍│20日13時前│埒內里18鄰埒│ │票予14號蔡秋│
│ │親友4人 │不詳時間 │內252 號之9 │ │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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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