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5026號、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聖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藥品,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聖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9 日22時36分許,持用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與謝瀚毅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附表編號1所示 ),雙方即約定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即王聖雄 住處碰面,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少 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謝瀚毅施用。二、王聖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 日22時6 分、23時9 分、23時36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表二編號2),雙方即 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並當場收受廖盈統交付之500 元。
三、王聖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 日13時18分、23時55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表二編號3),王聖雄即告知廖盈 統其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機車後方的香 菸盒內,要廖盈統自行取走,廖盈統嗣後再交付1,000 元予 王聖雄。
四、王聖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21時51分、22時6 分、22時49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表二編號4),雙方即 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廖盈統,並當場收受廖盈統交付之2,000 元。五、王聖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42分、19時44分、20時15分許,以本案手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盈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內容後(即附表二編號5),雙方即 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盈統,並當場收受廖盈統交付之500 元。六、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41分許以本案 手機與謝秉勳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即 附表二編號6),雙方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轉交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吸食。
七、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5 月13日22時26分許以本案 手機與謝秉勳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附表二編號7),雙方即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 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吸食。
八、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5 月26日21時2 分許以本案 手機與謝秉勳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即附表二編號8),雙方即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 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吸食。
九、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5 月30日21時19分許以本案 手機與謝秉勳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附表二編號9),雙方約定在王聖雄前開住處外碰面,轉 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吸食。
十、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6 月25日23時13分許以本案 手機與謝秉勳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附表二編號),王聖雄即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某交岔
路口,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吸食。、王聖雄基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謝秉勳 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等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07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三合里之統一便利商店,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謝秉勳吸食。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就王聖雄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 院聲請並進行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7 年7 月17日13時45分 許,至王聖雄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廖盈統、謝秉勳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王聖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渠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證人謝瀚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謝瀚毅、廖 盈統、謝秉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47 頁;本院 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037號第21頁、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58 頁、至第59頁、第108 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謝瀚毅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27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他 字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77 號、107 年 度聲監續字第475 、575 號中被告與證人謝瀚毅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警27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該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時、地與廖盈統 以本案手機聯繫,並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收受
廖盈統所給予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廖盈統熟識,交情匪淺,他不願意自己去拿毒品,所 以我才幫廖盈統拿毒品,不是販賣,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犯行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被告先前固有坦承犯行,然其後於審理程序更異前詞,不能 僅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與廖盈統交情深 厚,每次都是事先以電話獲見面向被告請求調買第二級毒品 ,被告再去跟藥頭購買回來後,相約碰面再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其犯行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二至五所示時間,以上開方 式與廖盈統聯繫後,被告與廖盈統間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 之交易等情,業據為被告所坦承(見偵5037號卷第131 頁至 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核與證人廖盈統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7 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75 、575 號如附表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另據證人廖盈統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復佐以附件監聽 譯文編號2至5之內容,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 之犯行,詳述如下:
1、證人廖盈統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編號2)是我要跟被 告購買毒品,於107 年5 月25日23時36分與被告最後一次通 話後,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監聽譯文編號3)是我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於107 年5 月31日13時55分通話時,我已 經在被告住處外,要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當時被告告知我毒品放在香菸盒內,錢我改天給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監聽譯文編號4)是我於10 7 年6 月1 日22時49分與被告最後一通電話通話後,在被告 住處,向其購買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 卷第78頁);(監聽譯文編號5)是我於107 年6 月5 日20 時15分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在被告住處向其購買價值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卷第78頁)。觀諸證人 廖盈統於偵查證述之內容,就其於107 年5 月25日、5 月31 日、6 月1 日、6 月5 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 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
2、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
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 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 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 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 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 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證人廖盈統間如附表監聽譯文編號2至5所示通話譯 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被告與證人廖 盈統2 人間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對話、告知現在快到了,且 對於因何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足見默契十足,心照不宣 ,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 提及具體情事,而僅彼此相約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而就附 表二監聽譯文編號2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其中證人廖盈統於 對話中提到「魚」、「半隻」、「尾魚,切半隻」,被告提 及「不要在電話講那個」;於編號3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廖 盈統提及「1 個」、「小的」;於編號4所示之通話譯文內 容,廖盈統提及「2 隻」;於編號5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 廖盈統提及「幫我留半隻魚下來」、「切半隻」等語,被告 提及「我不會跟你起價」,隨後廖盈統即稱要過去被告住處 ,通話內容均屬隱晦,對話中雖均無提到甲基安非他命,惟 被告對於證人廖盈統所稱之內容均能予以回應,甚至向廖盈 統表示「不要在電話講那個」,顯見被告應知悉證人廖盈統 所指為何,佐以證人廖盈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魚」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隻魚」就是1,000 元的1 半,因 為被告說不要講得太明白,所以我亂掰一個代號,而「1 個 」、「小的」均指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兩隻」就是 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第78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於電話交談 時,早已明瞭證人廖盈統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交易毒
品之情事。從而,依卷附監聽譯文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 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 語相符合,亦與證人廖盈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資為證 人廖盈統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廖盈統前揭證述4 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違背經驗常情,堪可採信。3、證人廖盈統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被告 合資拿毒品,被告說和他合資的人拿毒品比較便宜,要毒品 就跟被告講一下,電話中沒有提及合資云云,但本院仍認為 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①、證人廖盈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出 多少錢,我錢一拿給他,就馬上拿到毒品,也直接拿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看到他分毒品,我不認識上游,被 告不讓我知道,也不讓我知道他去找人家拿多少毒品,我也 不想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 、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亦證稱: 我一開始找被告買毒品,是因為他主動跟我開口說以後買毒 品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亦從上開附表二編號 2至5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就毒品品質、數量、價格可 自主報價、議價,並決定當天交易地點,證人廖盈統並不知 被告向何人購買,由被告本人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被告既以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 款方式之磋商、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可知被告 事實上阻斷廖盈統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 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
②、況參以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犯罪,刑 罰特重,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其就「代購」係為施用毒品者出面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 該他人始為物品賣方;「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 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 。倘若本案確有代購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分純度良 窳不一之現況,何以證人廖盈統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 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代購之重要條 件,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則被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
③、證人廖盈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有 照實講,並未被刑求逼供,認識被告2 到3 年,工作上夥伴 ,人手不夠會幫我,被告對我很好,很無助時他會幫我,很 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可 知被告與廖盈統並未有恩怨,更無從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 證述,誣指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反倒是因在本院審理時面對
被告,有人情之壓力,也才因此翻異前詞之動機及行徑。④、綜合上情,均難認證人廖盈統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真實而可 遂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警詢供稱:(監聽譯文編號2)是廖 盈統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最後一通通 話後,在我住處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 見偵50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聽譯文編號3)是廖 盈統向我購買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最 後一通通話後,在我住處前,我先將第二級毒品1 包放在我 家旁邊機車香菸盒裡面,隔天廖盈統才將1,000 元給我等語 (見偵5037號卷第26頁);(監聽譯文編號4)是證人廖盈 統向我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最後一通通話後 ,在我家住處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 偵5037號卷第27至28頁);(監聽譯文編號5)是廖盈統向 我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最後一通通話後,在 我家住處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50 37號卷第29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警詢時所述實在, 我於107 年5 月25日,在我家住處外,販賣價值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給廖盈統;107 年5 月31日在我住處外,將價值1,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讓廖盈統取走,錢好像是 當天晚上或隔天就給我了;107 年6 月1 日印象中每次我跟 陳玉菁拿都是每包1 千元,我在轉讓給他們,所以可能我是 一次拿了2 包給廖盈統;107 年6 月5 日有販賣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等語(見偵5037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時 、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盈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至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利,我是幫廖 盈統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綜觀被告歷次供 述,就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盈統之事實,前後 供述不一,復改稱僅是幫廖盈統拿毒品,是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全然否認,與其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不 同,已難遽信。
㈣、綜上,證人廖盈統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情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通訊監聽譯文2至5所示之內 容可資補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三、犯罪事實六至十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㈠、被告對於幫助謝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 36頁),核與證人謝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謝秉勳之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 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 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 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 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 ,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關於 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 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謝秉勳雖於偵查時證稱:(監聽譯文編號6)是我跟被 告之通話內容,當天白天我們在路上有碰到,我有問他毒品 的事,他晚上會聯繫我,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4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在被 告住處外,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 );(監聽譯文編號7)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該次通話前我先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才 會主動聯繫我,我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22時26分通話後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道路的十字路口等語(見他卷 第60頁反面);(監聽譯文編號8)是我跟被告於該次通話 後,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道路的十字路口等語,我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監聽譯文編號9)
是我跟被告於該次通話後,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道路 的十字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價 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61頁);(監聽譯 文編號)是我跟被告該次通話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雲 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道路的十字路口等語(見他卷第61頁); 我於107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之統一 超商,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他卷 第60頁)等語;被告主動跟我講他有賣毒品,我是單純跟他 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61頁),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
2、證人謝秉勳於本院審理時就實際交易過程進一步查證,證稱 :不是說要跟被告買,我都是向被告提出我的需求,被告就 去拿毒品,過程我就沒有向他過問,被告應該是向別人調的 ,不是當下聯絡被告就可以拿到毒品,我指的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是指都是早上聯繫他,我們在街上見面當面講我的需 求,到晚上被告才取到毒品,附表二編號6至是我晚上打 電話給被告,在通話後不久,我就過去他家並把錢拿給他, 我是請他幫我拿毒品,他知道有人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2 頁至第179 頁),則證人謝秉勳已有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由證人謝秉勳的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謝秉勳於聯絡毒品 對話內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謝秉勳拿毒品有 收到錢,也有將毒品交付予謝秉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至第35頁),可認證人謝秉勳案發於上開犯罪事實六至十一 所示時間,係委請被告幫忙詢問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 詢得販賣毒品者後,復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謝秉勳,是被告係 受證人謝秉勳委託,出面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 以供其施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提供毒 品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謝秉勳,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秉勳,即有疑義。
3、觀諸被告與證人謝秉勳間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通訊監聽 譯文內容,僅僅有簡短幾句對話、相約地點,告知現在快到 了,且證人謝秉勳證稱:於通話前,會先交代被告自己的需 求,被告晚上才會交付毒品,他要先去找其他接洽之人拿毒 品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案發於上開犯罪事實六至十一之時 間,是證人謝秉勳主動聯繫被告,請被告先行幫忙拿取等情 ,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證人謝秉勳代為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需求,亦非被告向證人謝秉勳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倘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謝秉勳,衡情應會在前開 對話監聽譯文內談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惟前開對
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此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外,亦無與毒品 價格有關之暗語、密語,單憑上開對話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 容,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秉勳之事 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受證人謝秉勳委託出面代購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有營利之意圖,復依 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證人謝秉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聯繫販毒者,事後再向謝秉勳收取代購費用,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應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 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瀚毅,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與未成年人抑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參前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 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至十 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販賣、幫助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六至十一即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秉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秉勳,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 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 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 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 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5號決議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 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 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於警詢 (見偵503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查(見偵5037號卷第 131 頁至第132 頁)及本院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曾自白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後再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惟揆諸前開 意旨,被告既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二 至五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被告雖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審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上手減輕其 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 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供稱其毒品係向陳玉菁所購買等情 ,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 玉菁販賣毒品,有該署108 年7 月10日雲檢永宙107 偵4752 字第1089019157號函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73 頁至第276 頁),是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 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尚有向 黃建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雖黃建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中哪一次毒 品來源向黃建榮所購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供稱:東西都還 給黃建榮,直接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況且 在黃建榮已起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被告是於107 年4 月1 日向黃建榮購買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在本案的 販賣毒品、幫助施用犯行一直延續到107 年6 月,佐以被告 也有供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5037號卷第20頁),則該 次向黃建榮所購買的數量本不足以供應其後續自己施用和販 賣,難認警方查獲黃建榮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具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㈡、就犯罪事實六至十一部分,被告僅係幫助謝秉勳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被告原先是毒 品的施用者,竟為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亦幫助 謝秉勳購買毒品及轉讓毒品予謝瀚毅,今日更進轉為毒品的
提供者,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危害,被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佐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金額分別為500 元(2 次)、1,000 元、2,000 元、 販賣對象1 人、轉讓對象1 人、幫助施用對象1 人,其等本 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之情節,暨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難認其有勇於面對刑責之態度,以及曾供出上手,雖未因 而查獲,但可認其仍有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雲林縣麥寮鄉黃昏市 場賣魚、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被告犯前開轉讓、販賣毒品及幫助施 用各罪,其罪質分別相同,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尚屬 有限,犯罪時間亦屬密接,並考慮定刑時是整體刑度及各次 犯行的惡性累加,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諭知: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