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5號
ULDM,108,訴,58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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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25 、462 、770 、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清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13時4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 8 年3 月5 日6 時18分許,在同上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日1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0505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經採尿 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4日20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1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 月3 日12時45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經採 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清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8 月 7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 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 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51 2 號卷第106 頁、第11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見警6096號卷第21 -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報告編 號KH/2 019/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26卷第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462 號卷第21頁)各1 份附卷 可查,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60 號卷第2 頁;毒偵425 號卷第23頁;見本院371 號卷第142 頁、第152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8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毒偵425 號卷第4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425 號卷第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64號鑑驗書(見 毒偵425 號卷第47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 0505 公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 以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605 號卷第3 頁;本院585 號卷第55頁、第64頁),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見警605 號卷第5 頁、第6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524 號卷第2 頁;毒偵770 號卷第22頁;本院577 號卷第 61頁、第74頁、第8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警524 號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6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770 號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 3 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72號鑑驗書(見毒偵770 號卷第34 頁)各1 份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015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之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 其刑。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7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5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③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 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被 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為法所不允許之行 為,其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於出監不 到1 年時間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法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經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 至警局強制採尿,而於員警進行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605 號卷 第3 頁),且觀諸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 時地施用何毒品後,被告即主動供出於108 年5 月24日約20 時左右在家中房間內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 ,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被告施用 毒品之證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4 次施 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未曾受教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離婚、育有1 名子女、無業,並參酌其自陳施用毒品因 其罹患骨髓炎,藉由吸毒止痛之犯罪動機、並提出今年6 月 間住院接受胸椎椎板切除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被 告各次所侵害的法益態樣相同,手段及犯罪動機亦屬相似, 且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反應其為病患型施用毒品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諭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分別扣得之海洛因共3 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0505公克、0.0015公克) ,經 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3 紙在卷可稽,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且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 施用所用等語(見警524 號卷、警260 號卷第2 頁;本院37 1 號卷第143 頁;本院512 號卷第117 頁;本院577 號卷第 85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共3 個,因現今採用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 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不存在,自 無從沒收銷燬。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其所有並作為吸毒所用等語(見本院371 號卷第143 頁) ,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玻璃鏟管1 支、夾鏈袋44個 ,其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夾鏈袋是要裝西藥所用等語(見 本院512 號卷第117 頁),上開扣案物既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之同│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時施用第一、二│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級毒品犯行(本│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
│ │院108 年度訴字│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第512 號) │ │
├──┼───────┼─────────────────┤
│2 │犯罪事實二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行(本院108 年│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含│
│ │度訴字第371 號│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
│ │) │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三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捌月。 │
│ │行(本院108 年│ │
│ │度訴字第585 號│ │
│ │) │ │
├──┼───────┼─────────────────┤
│4 │犯罪事實四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行(本院108 年│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含│
│ │度訴字第577 號│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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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