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5號
ULDM,108,訴,535,201909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8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秉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劉秉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雲林縣 斗六市梅林里咬狗段某處土地,將該處不明堆置之廢棄玻璃 7 袋共1050公斤,載運至古坑鄉新梅橋梅壓50號電線桿旁無 人看管之空地,濫行傾倒1 車次,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進行調查,始循 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秉康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 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 4 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棄置之物品係廢棄玻璃,且為原處拆屋後所遺留 之物,非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警卷第4 頁),應屬一般廢棄物,先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㈠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則指㈠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 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 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將 上揭一般廢棄物載運他處,濫行傾倒棄置,顯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之清除、處理之行為至明。
㈢核被告劉秉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除清除行 為外,另屬「貯存」行為,惟查被告否認其有「貯存」之意 思(本院卷第79頁),而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他處,顯屬最 終處置之棄置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 為,本院自應更正,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本件為貪圖便利,未經許可而 逕將其前妻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玻璃任意棄置,無視其所為對



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所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廢棄玻璃,尚非有害廢棄物,另其犯 後即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 有悔意,復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委由其女劉逸葳代行清除中 (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3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其已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原與家人同住,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前曾從事土水工作,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所有房產 遭受強制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