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 號、第243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猛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謝猛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日期106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警147 卷第3 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 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警147 卷第4 至5 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430 卷第3 頁)、雲林縣 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警430 卷第4 至5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704 卷第4 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過重,為解決此種以 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 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 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 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 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 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 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 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
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 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 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 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 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 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 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 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 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 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 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也是犯下 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 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 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 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 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 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 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 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前次是於105 年12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 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 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 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 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 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
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 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 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 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 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 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 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 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 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 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 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 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 家庭產生連結,被告的身體健康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應足以反 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