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0號
ULDM,108,訴,25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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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出嗎 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 也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應,伊有去診所就診,可能是 吃診所的藥物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嗎 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含量為342ng/ml,超過公告



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含量為1407ng/ml ,亦超過公告閾 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 紙(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 ㈡然而,被告尿液經檢驗出上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很有 可能並非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因為在驗尿前服 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致,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有因病前往泰安診所就診,經該診 所開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等情,業據泰安診所函覆稱:「⒈ 李齊昌依本所病歷記載,於108 年1 月5 日,因⑴左臀部膿 瘡⑵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⑶支氣管炎及疑似哮喘至本所門診治 療,當日開立之口服處方中,包括有甘草、鴉片酊成分之甘 草止咳水。⒉依據(本人)限度內的醫藥認知:服用該甘草 止咳藥水或會驗出嗎啡和可待因。但無法回推該求診病患若 有嗎啡或可待因之檢驗出,是否全因於服用所開立之上述止 咳藥水。(後略)」等語,有泰安診所108 年5 月21日回函 暨就診病歷影本、甘草止咳藥水之藥物仿單各1 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被告至泰安診所就診之時 間係108 年1 月5 日,距離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108 年1 月9 日僅相隔4 日,以一般診所通常可能開立3 至7 日不等 之藥量觀之,被告確實有可能於本案採尿前服用上開晟德甘 草止咳藥水。
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一、依法務部藥 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 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見附件 2 ),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 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 :2.88。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 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 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 :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 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且無法 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 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等語,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30日晟德(產)字第0000000 號文函暨中華民 國鑑識科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和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學術論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92頁)。因此,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確實 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堪認定。 ⒊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六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 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 海洛因毒品,此為毒物鑑識領域周知的事實。而本院將被告 於108 年1 月9 日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六乙醯嗎啡乙節,有該 公司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108 年1 月9 日採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並非無 據。
⒋被告之尿液雖經鑑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經本院將 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分別詢 問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有可 能係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業據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稱:「…三、綜觀前述,貴院所提之案例在使 用『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後,尿液中確可能檢測出 相關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雖然其嗎啡/可待因(M/C=4.11 ) 比值超出合理值(3.0 ),但就既有數據研判該案仍無 法排除使用『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所可能導致之結 果。」,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晟德( 產)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函覆稱:「…三、經查附件影本所示 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 ,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 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 003555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準此, 依照上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 函,均難以排除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 藥水而導致其遭鑑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⒌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應不可能主動至警局驗尿,遑論 提早前往驗尿,以免自陷於施用毒品罪,然本案被告原被通



知的驗尿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而被告卻自行提早於108 年1 月9 日即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等情,業經北港分局警員陳 冠融陳述明確,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3 月22日10時10分公務 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 :(提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問:經檢驗 尿液為嗎啡及可待均呈陽性反應,對檢驗結果有無意見?你 如何解釋?)我已經沒有再碰毒品了,不知道為何這尿液報 告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有反應,且我均有定期接受尿 液採驗,如果我上次有吸食毒品,我上次就不會來接受定期 尿液採驗了。(108 年1 月9 日有在警察局接受採尿嗎?) 有。當時警方通知我17日要去,但是我生意很忙,所以我提 早在1 月9 日就去採尿。(對驗尿結果顯示嗎啡和可待因陽 性反應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施用,我如果有用的話我何 必提早去接受採尿。(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覺得很懷 疑。我的採尿都要結束了,若有施用我何必提早等語(見毒 偵卷第9 頁、第51頁),即非全然無據。因此,由被告提早 前往驗尿之行為觀察,亦可認定被告極可能因自信未施用毒 品,而提早前往定期尿檢。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測結果雖然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在採集 尿液之前經常飲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此鴉片類藥品所致,被 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容有合 理懷疑之處,被告之犯嫌即屬無法證明,依上開規定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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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