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連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尿液採集同意書1 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2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092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1 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 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呂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0
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郁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簡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 林縣○○鎮○○里○○○○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7 年4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同上住處,經其 同意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2092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郁翔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2公克)及吸食器1 個扣 案可證,且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自明。惟就施 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 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 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 處罰,立法政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
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 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 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 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 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 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 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 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 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