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1 行至第6 行「林俊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次)、8 月(1 次)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應更正為「 林俊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次)、8 月(1 次)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梯、鐵柱及鐵窗各1 個,雖屬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及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警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次) 、8 月(1 次)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 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里○○0 ○00號 工廠內,徒手竊取何智達所有之鐵梯、鐵柱及鐵窗各1 個( 已發還何智達),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 ,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智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何 智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