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174號
ULDM,108,虎簡,174,201909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吳宗修



      鄭家榮


      鄭丁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丁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個、骰子貳拾捌個、撲克牌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林 金田、吳志斌陳吉雄饒源蕭文錦、鄭進福、吳岱穎吳佳龍於警詢之指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2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現場照片2 幀、扣案物照片2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40個、骰子28個、撲克牌11張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16,3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丁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吳宗修鄭家榮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鄭丁發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吳宗融提供位於 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0號旁之鐵皮屋倉庫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把風,吳宗修負責整理麻將台,鄭家榮 負責清算賭資及收賭資,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21時許起, 提供上址賭博場所、麻將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先擲骰子作為分發麻 將之依據後,每名賭客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與該次押注賭資相同之金額,如 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押注總金額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抽取100 元之抽頭 金由吳宗融吳宗修鄭家榮3 人均分。嗣於同翌(7 )日 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鄭丁發正在上址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40個、骰子28個、撲克牌11張及 賭資1萬6,3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吳宗修鄭家榮鄭丁發 坦承不諱,復有麻將40個、骰子28個、撲克牌11張及賭資1 萬6,300 元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 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融吳宗修鄭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第268 條前段及後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丁發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嫌。被告吳宗融吳宗修鄭家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融、吳 宗修及鄭家榮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40個、骰子 28個、撲克牌11張及賭資1 萬6,30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