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27號
ULDM,108,聲,827,201909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善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善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競合數罪之 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而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 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合於併罰之數罪作為一個整體來判定 應處之刑罰。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外,兼及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 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循理性刑罰政策─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 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基於邊際效用遞減原理,考慮刑 罰功能之侷限,避免不合比例之苛刑,藉由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汪善存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毀棄損壞與強制罪,兩 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有別,且 2 罪關連性低及考量其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字第3212 號聲請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