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執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6 年度訴字第39號、105 年度易 字第1090號合併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②犯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確定;③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確定;④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確 定;⑤被告所犯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⑥因犯附表編 號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9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 、3 、5 、8 、9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 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8 月22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 9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9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其餘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 、3 、5 、8 、9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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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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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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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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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6 日11時許│105 年3 月30日2 時38│105 年8 月22日9 時10│
│ │ │分許至50分間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72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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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偵 查 機 關 │5 年度毒偵字第983 、│5 年度毒偵字第983 、│5 年度毒偵字第983 、│
│ │1497號、105 年度偵字│1497號、105 年度偵字│1497號、105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348號 │第4348號 │第4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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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
│ │ │、106 年度訴字第39號│、106 年度訴字第39號│、106 年度訴字第39號│
│ │ │、105 年度易字第1090│、105 年度易字第1090│、105 年度易字第1090│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2 月7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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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
│ │ │、106 年度訴字第39號│、106 年度訴字第39號│、106 年度訴字第39號│
│ │ │、105 年度易字第1090│、105 年度易字第1090│、105 年度易字第1090│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3 月6 日 │106 年3 月6 日 │106 年3 月6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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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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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916 號。 │ 字第917 號。 │ 字第916 號。 │
│ │2.編號1 至8 之刑,經│2.編號1 至8 之刑,經│2.編號1 至8 之刑,經│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年確定。 │ 年確定。 │ 年確定。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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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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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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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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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2日9 時10│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21日19時許│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5 年8 月21日止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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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偵 查 機 關 │5 年度毒偵字第983 、│5 年度偵字第7975號 │5 年度偵字第7975號 │
│ │1497號、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3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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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
│ │ │、106 年度訴字第39號│ │ │
│ │ │、105 年度易字第1090│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3 月2 日 │106 年3 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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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
│ │ │、106 年度訴字第39號│ │ │
│ │ │、105 年度易字第1090│ │ │
│ │ │號 │ │ │
│ ├──┼──────────┼──────────┼──────────┤
│判 決│確定│106 年3 月6 日 │106 年6 月6 日 │106 年6 月6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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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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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1.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917 號。 │ 字第3987號。 │ 字第3988號。 │
│ │2.編號1 至8 之刑,經│2.編號1 至8 之刑,經│2.編號1 至8 之刑,經│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年確定。 │ 年確定。 │ 年確定。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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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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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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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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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3 日15時20│105 年12月15日13時許│105 年2 月24日1 時45│
│ │分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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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偵 查 機 關 │6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7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5 年度偵字第1664號 │
│ │ │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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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318號│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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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 年12月27日 │107 年7 月13日 │108 年6 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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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318號│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
│ │ │ │ │ │
│ ├──┼──────────┼──────────┼──────────┤
│判 決│確定│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8 月6 日 │108 年7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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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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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字第3892號。 │ 字第2673號。 │ 字第2989號。 │
│ │2.編號1 至8 之刑,經│2.編號1 至8 之刑,經│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年確定。 │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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