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國安
具 保 人 蔡文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8 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奇因受刑人周國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90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 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 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 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 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 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 人蔡文奇出具現金繳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5 千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駁回上訴 ,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 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並命
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 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 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 堪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 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固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 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 號」之地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 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具保人於送達前之107 年11 月1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並未合法送達予在監 之具保人,具保人現實上無從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 待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