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47號
ULDM,108,聲,64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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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仕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仕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紀仕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 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部分,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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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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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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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①有期徒刑3 月 │
│ │ │②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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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①105 年10月19日某時許 │
│ │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②105 年12月20日某時許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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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9號 │字第121 、1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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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102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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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102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17日 │108 年7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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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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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第1666號(業已易科罰│ 2637號 │
│ │金執行完畢) │⑵編號2①、②已經判決定│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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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