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港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金城
鄭鈺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0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城、鄭鈺弘互相鬥毆,鄭金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鄭鈺弘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鄭金城、鄭鈺弘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 號(香格來飲食店)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金城、鄭鈺弘兩人係父子關係,於上述時 間、地點,因鄭金城酒後喧嘩,鄭鈺弘加以勸阻,兩人即互 相毆打。
二、理由: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金城、鄭鈺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俊男、吳政宏、曾奕融警詢之陳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鄭 金城、鄭鈺弘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 害告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 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下午,地點在飲 食店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鄭金城、鄭鈺弘2 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雙方的肢體衝
突是起因於被移送人鄭金城酒後喧嘩,經被移送人鄭鈺弘加 以勸阻才引起,是被移送人鄭金城可歸責性較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