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8年度,290號
ULDM,108,港交簡,290,2019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為「並於同 日21時5 分對蔡明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 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幀、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愛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3 條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本次修正與本件 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無涉,亦即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未有變更,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蔡明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愛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 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後溝產業道路時,不慎 與由陳緻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蔡明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