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ULDM,108,易,8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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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後至106 年間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 未懸掛車牌)出借給顏士欽使用,並請顏士欽設法取得車牌 使用。顏士欽即告知張紹彤上情,由張紹彤提供不詳之人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下合稱本案車牌), 交給顏士欽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數日後,顏士欽將懸掛本 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交還張庭瑋張庭瑋雖非明知本案車牌係 偽造,惟清楚本案車牌來路不明,已預見本案車牌可能是偽 造,竟仍容任此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顏士欽張紹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繼續將本案車牌(2 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及與本案車牌車牌號碼相同、持有真正車牌之張善評。嗣 於107 年1 月26日20時許,張庭瑋駕駛本案車輛在雲林縣四 湖鄉北水路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庭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 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7至106 頁),核與被害人張善評、證人許祖禎溫嘉 婕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案車輛照片 8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73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並自 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於106 年1 、2 月間,將本案車輛出借給顏士欽,但 當時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我請顏士欽幫我問他朋友有沒 有車牌,他就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顏士欽歸還我本案車輛 時,已懸掛本案車牌,我問他本案車牌的來源,他告訴我說 是張紹彤的,我有懷疑本案車牌是假(偽造)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至101 頁)。而證人顏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沒有幫被告去問張紹彤有沒有車牌,但張紹彤有將2 面 車牌寄放在我這裡,張紹彤說是要給被告、被告會過來拿, 幾個小時後,被告有過來向我拿取那2 面車牌,又大概在這 個期間,約106 年1 、2 月間,我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 而我借用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已有懸掛車牌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75至78頁)。對此,證人張紹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曾經拿過車牌給顏士欽,那車牌是我從網路上買的,我 忘記車牌號碼,因為顏士欽向我說有人要車牌,我就將車牌 拿去放在顏士欽的住處,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告需要車牌,我 是將車牌送給顏士欽,但那車牌並沒有烤漆,一看就知道不 是真的車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雖然證人顏士 欽、張紹彤之證述尚非一致,但並不排除被告有透過顏士欽張紹彤取得本案車牌之情,也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其出 借本案車輛給顏士欽之時,本案車輛並未懸掛任何車牌之可 能,如此一來,被告上開陳述即非全然無憑,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並未自行將本案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既然透過顏 士欽向友人張紹彤取得本案車牌,雖然本案車牌來路不明, 但非無可能是已報廢未繳回、失竊、遺失等等原因而來之車 牌,未必一定是偽造之車牌,在顏士欽張紹彤未告知被告 本案車牌是偽造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直接故意,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此主張(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按: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與提供本案車牌之顏 士欽、張紹彤,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車牌懸掛於 本案車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 第1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5至96頁),卻仍不 知警惕,不思循合法申領車牌之程序,又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主觀心態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僅具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且欠缺證據證明被 告藉行使偽造車牌故意為不法情事,被告陳稱因為擔心本案 車輛前車主積欠罰單、自己須承擔罰款而未申領車牌之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 、離婚而育有2 名年幼子女、現由友人之妹妹照顧、入監前 擔任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入監前獨居在公 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 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 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 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 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 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 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 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 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 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 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 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 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 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偽造,屬於不詳之人犯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無疑,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參與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車牌是實現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前提,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並非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惟本案車牌倘確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有可能符合刑 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 生之物的沒收要件,惟應對被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原則 上應於犯罪行為人(即偽造本案車牌者)之審理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例外則可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如因事實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檢察官可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本案車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予扣繳,如檢察官仍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應 循上述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查本案證據之結果,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之供 述非無合理可能,故採信被告之辯解,於本案認定顏士欽張紹彤均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但對於 顏士欽張紹彤而言,證據程度上未必可認定其等確有上開 犯行,惟依顏士欽張紹彤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其等應有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告發之,至於顏士欽此部分 雖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宜由檢察官 斟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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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