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在丙○○上小學五年級前,與丙○○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於一處,兩人間曾有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8 年5 月 17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路00號住處內 ,因懷疑丙○○非其親生女兒(已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 ,以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確認丙○○非自乙○○受 胎所生之婚生女),要求丙○○進行DNA 鑑定,卻遭丙○○ 拒絕,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丙○○告訴究辦而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證 人張森凱(被告之子)、張木春(被告之父)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同法第3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 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 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 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 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與丙○○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上 開裁定確認如前,然丙○○係於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才從被 告家中搬出至被告姊姊家中居住,此經被告供述無訛(本院 卷第59頁)。換言之,在丙○○未就讀小學五年級以前,被 告與丙○○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處,並以父 女相稱,又被告家中尚有較尊輩即被告之父張木春一同生活 (警卷第8 頁),故張木春為家長,被告、丙○○為家屬, 從而,被告與丙○○「曾」有「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可認定。故起訴書認定被告與丙○○為父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云云,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 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被 告對家庭成員丙○○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導致丙○○迄今 不能原諒被告,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較屬輕微,造成丙○ ○之傷害非鉅,暨被告犯罪目的係為了確認與丙○○之血緣 關係,出於一時衝動,非不能原諒,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五專後二年肄業(本院卷第17頁),智識程度不高,自承目 前以賣菜維生,每月淨利新臺幣10多萬元,與父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30日以上(本院卷第60頁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0年 9 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該罪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可,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且 被告犯罪動機在經確認與丙○○之血緣關係後已不存在,另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已能知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考量被告與丙○○住處相隔不遠,另有他案涉訟,日後 仍不免接觸見面,為免兩人再有爭執,且為保障丙○○之人 身安全,維護其等和諧,促使被告遇事時應冷靜思考,以理 性方式解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