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明章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2時30分許,受友人張政誼委 託兌換人民幣事宜,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對的 咖啡學遊工廠」咖啡廳內,收取張政誼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4萬9,000 元後,承諾翌(6 )日即為張政誼兌換人民幣 10萬元。嗣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44萬9,000 元挪為己用而侵占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下簡稱蘭偵卷》第50頁 、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政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蘭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41頁)、證人李素菁於偵查之證述 (見蘭偵卷第4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蘭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6 張(見蘭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 件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因一時貪念,利用受託為告 訴人兌換人民幣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44萬9,000元款 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侵佔數額甚鉅,且被告陳稱事後已 將該款項花用,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經濟能力問題無法償還侵占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同住、離婚、2 名子女現與媽媽 跟外婆同住、在虎尾鎮開租賃行,月薪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44萬9,000 元,為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