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彤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5時42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無故阻攔正要駕駛自 小客車外出之告訴人郭于禎,並拍擊告訴人郭于禎駕駛車輛 之車窗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基於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對告訴人郭于禎指摘並辱罵:「你是詐騙集團的,你跟蹤我 、詐騙我」等語。又於同年月2 日15時27分許,意圖散布於 眾,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雲 林縣斗六市忠孝路133 巷大學詩鄉社區中庭之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場所,對告訴人郭于禎指摘並辱罵:「你是做雞的 ,是詐騙集團」等語,嗣鄰居即告訴人蔡錫慶、告訴人陳柏 年見狀上前關心,被告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蔡錫慶指摘並辱 罵:「你是詐騙集團」等語;對告訴人陳柏年指摘並辱罵: 「你跟你太太竊取我的帳號,對我仙人跳,你肚子太大,拍 A 片也沒人要看,你們都是詐騙集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郭于禎、告訴人蔡錫慶及告訴人陳柏年之名譽、社會評價 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見本院 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