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7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宇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55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確定,嗣於 107 年3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 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係供鄭宇翔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 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 3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 於107 年3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 無訛。
㈡、扣案之桌上型treetop 電腦主機1 臺,雖係被告作為上網連 結至「九州娛樂簽賭網站(連結網址:http ://ju888.net )內之「彩球」簽賭專區下注簽賭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家裡除了伊以外,大部分 都是伊哥哥鄭宇廷在使用電腦,伊爸爸鄭進賢他比較少使用 電腦。桌上型電腦(包含主機部分)是伊哥哥的等語(見警 卷第3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鄭宇廷於警詢時亦稱:桌上 型電腦是我們家人共用的。家裡除了伊以外,還有伊弟弟鄭 宇翔跟伊爸爸鄭進賢會使用電腦等節(見警卷第8 頁),足 見被告及被告之父鄭進賢、兄鄭宇廷平時均會共同使用該電 腦,非由被告所單獨使用,故難以僅因被告使用該桌上型電 腦下注簽賭,即得逕自認定該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 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桌上型電腦主機確係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華碩x550c 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只有用家裡桌上型的電腦上網下注簽賭,伊的筆記型電 腦沒有用來上網簽賭乙節(見警卷第5 頁)。據此,被告是 否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上網下注簽賭,存有疑義。況且,本 案卷內未有該筆記型電腦曾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簽賭網站網 址之相關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足徵該筆記型電腦係屬被告 犯本案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綜上,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