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46號
ULDM,108,六簡,24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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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豪




      邱為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346號、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五、八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宥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為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九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五、八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邱為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宥豪於交付借款同時所收取如附表 編號1 至15號之預扣利息即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08,550 元 」。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林宥豪或其委由邱為棨於交付借款同 時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6至29號之預扣利息即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76,500 元」。
㈢、附表編號4 項下第2 點所示行為,其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 之「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每期利息1,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實拿78,000元。」,顯係誤植,卷 查被告林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上欄應更正為「利息是 每30天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每期利息2,000 元,先扣 除第1 期利息,實拿68,000元。」(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雲警刑偵二字第1061901914號刑案偵查卷宗107 年5 月2 日被告林宥豪調查筆錄第13 頁)。
㈣、附表編號5 借款地點欄之「雲林縣斗六市明育英北路與德北 路7-11超商」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路與明德北路 口7-11超商」。同編號項下第3 點所示行為,其利率及收取 之利息欄漏未記載利率,卷查被告林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內 容,本次借款係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1,000元,並於借 款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爰予補充(見同上卷調查筆錄第11 頁)。另同編號項下第4 點所示之行為,經核與同編號項下 第2 點所示之行為相同,應係誤植,爰予刪除。㈤、附表編號8 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之「先扣除第3 期利息」 ,經核與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數額未符,應係誤植,爰予更 正為「先扣除前3 期利息」。
㈥、附表編號10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之「每期利息15,000元」 ,經核與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數額未符,應係誤植,爰予更 正為「每期利息10,450元」。
㈦、附表編號16項下第2 點所示行為,其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 之「實拿3 萬2,000 元」,經核與預扣利息後之數額未符, 應係誤植,爰予更正為「實拿2 萬8,000 元」。㈧、附表編號20借款地點欄之「南陽街」應更正為「南揚街」。㈨、附表編號23借款地點欄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慶 生路口」,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內容顯係誤植,卷查 被告邱為棨與被害人張傑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本次預扣 利息應係1,000 元,互核相符,爰將該欄之「先扣除第1 期 利息」更正為「先扣除1,000 元利息」(見同上卷107 年5 月2 日被告邱為棨調查筆錄第5 頁、107 年2 月26日被害人 張傑鈞調查筆錄第3 頁)。
㈩、附表編號28利率及所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內容,卷查被告邱為 棨與被害人劉佳進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均有「被害人於借 得款項後,有繳付第1 期利息4,000 元」之陳述,互核相符 ,爰予補充(見同上卷107 年5 月2 日被告邱為棨調查筆錄 第6 頁、107 年2 月27日被害人劉佳進調查筆錄第3 頁)。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如僅為約 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亦 同斯旨),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 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準此,民間 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經查,被告林宥豪貸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9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即以其實際交付 之借款本金作基準,與其所預扣利息、手續費及嗣收取之利 息為計算)後,其各次收取利息之年息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被告林宥豪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9分別所為及被告邱為棨,就附表一編號16至 29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 告林宥豪與被告邱為棨間,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所示各項重 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 被告林宥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3、14,及其與被 告邱為棨於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時、地,數度貸款予同 一借款人即被害人並取得重利,係侵害其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借款人重利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 續放貸並收取重利,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宥 豪就其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共15次之重利犯行, 及被告林宥豪與被告邱為棨共同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9之 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林宥豪邱為棨等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趁借款人即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 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借款人已明知被告林宥豪收取高額利息,而 仍同意向其借款,被告林宥豪出借款項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仍應負擔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未以暴力手段向被害 人催討債務,兼衡被告林宥豪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為棨則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重利犯行之所 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止,陸續為本件



犯行時,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宥豪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及其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東興28之1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各物品,其中編號85(空白本票)、86(空白借款契約書 )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宥豪所有,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應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由 被害人等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借據、保管條、被害 人證件等物品,係被害人簽發予被告林宥豪作為借款擔保之 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尚非屬被告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林宥豪 及其與被告邱為棨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而 被告邱為棨於偵查程序時供稱:「(你的工作內容?)幫他 (即被告林宥豪)收錢,有時候也要看客人。」、「(是否 也有介紹朋友向林宥豪借錢?)有。」、「(你介紹的人有 幾個?)時間有點久了,我忘了。」、「(警訊筆錄中說介 紹一、二十個人?)應該有。」、「(你說放款成功,每一 件收一、二千元?)對,算件的。」、「(警訊筆錄中問你 是否有借款給張傑鈞、張嘉麟、王麒祥、何廉明、劉佳進楊璿漢張耕瑀黃思婷游景中林新耀【按:非本件審 理範圍】、李洋杰崔証宏林湘媚曾家豪陳時安,你 都說有,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邱為棨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 以其於偵查程序中自陳介紹上開14人向被告林宥豪借款,且



每件從中收取酬勞1,000 元為計算基礎,估算其犯罪所得為 14,000元;又,被告林宥豪所為本件重利犯行,於如附表編 號1 至29所示之時、地,親自或委由被告邱為棨交付借款予 各借款人,並同時收取預扣之利息,其利息數額扣除給予被 告邱為棨之介紹費後(24,600+8,000 +7,500 +20,000+ 23,000+6,000 +46,000+16,500+12,000+10,450+4,00 0 +7,500 +8,000 +11,000+4,000 +30,000+3,000 + 4,500 +2,000 +1,500 +12,500+3,000 +1,000 +5,00 0 +3,000 +2,000 +2,000 +4,000 +3,000 =285,050 ;285,050-14,000=271,050 ),共計271,050 元,且據被 告邱為棨於偵查程序中自陳:「(所以放款的金額都是林宥 豪出的?)是。」、「(你向這些人收本金、利息收回來也 是給林宥豪?)對。」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足認上開 金額均分屬被告邱為棨、被告林宥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款├─────────┼───────────┤ │
│號│人│借貸地點 │計息方式 │ │
├─┼─┼─────────┼───────────┼──────┤
│1 │何│1.105 年7 月18日 │1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宥├─────────┼───────────┤罪,處有期徒│
│ │鋐│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刑貳月,如易│
│ │︵│路2 段363 號。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科罰金,以新│
│ │何│ │利息,實拿8,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
│ │佩│ │(犯罪所得2,000 元) │算壹日。 │
│ │駿├─────────┼───────────┤ │
│ │︶│2.105 年7 月20日 │1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8,000 元。 │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 │
│ │ │3.105 年8 月27日 │5,000 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1,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4,000 元。 │ │
│ │ │ │(犯罪所得1,000 元) │ │
│ │ ├─────────┼───────────┤ │
│ │ │4.105 年9 月1 日 │8,000 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1,6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6,400 元。 │ │
│ │ │ │(犯罪所得1,600 元) │ │
│ │ ├─────────┼───────────┤ │
│ │ │5.105 年10月21日 │15,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12,000元。 │ │
│ │ │ │(犯罪所得3,000 元) │ │
│ │ ├─────────┼───────────┤ │
│ │ │6.106 年7 月20日 │6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15,000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45,000元。 │ │
│ │ │ │(犯罪所得15,000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4,600元。 │ │
├─┼─┼─────────┬───────────┼──────┤
│2 │李│1.106 年6 月10日 │1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伯├─────────┼───────────┤罪,處拘役參│
│ │緯│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8,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6 年9 月7 日 │3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6,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24,000元。 │ │
│ │ │ │(犯罪所得6,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 │ │
├─┼─┼─────────┬───────────┼──────┤
│3 │李│1.105 年9 月26日 │4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燿├─────────┼───────────┤罪,處拘役參│
│ │安│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4,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36,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4,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6 年8 月15日 │35,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3,5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31,500元。 │ │
│ │ │ │(犯罪所得3,5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7,500 元。 │ │
├─┼─┼─────────┬───────────┼──────┤
│4 │林│1.106 年1 月14日 │3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政├─────────┼───────────┤罪,處有期徒│
│ │良│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刑貳月,如易│
│ │︵│路2 段363 號。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科罰金,以新│
│ │周│ │利息,實拿27,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
│ │景│ │(犯罪所得3,000 元) │算壹日。 │
│ │富├─────────┼───────────┤ │
│ │︶│2.106 年1 月16日 │85,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17,000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68,000 元。 │ │
│ │ │ │(犯罪所得17,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0,000 元。 │ │
├─┼─┼─────────┬───────────┼──────┤
│5 │林│1.105 年7 月10日 │35,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峰├─────────┼───────────┤罪,處有期徒│
│ │基│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刑貳月,如易│
│ │ │。 │6,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科罰金,以新│
│ │ │ │利息,實拿29,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 │(犯罪所得6,000 元) │算壹日。 │
│ │ ├─────────┼───────────┤ │
│ │ │2.106 年1 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路與明德北路口7-11│6,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超商。 │利息,實拿24,000元。 │ │
│ │ │ │(犯罪所得6,000 元) │ │
│ │ ├─────────┼───────────┤ │
│ │ │3.106 年7 月23日 │110,000 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11,000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99,000元。 │ │
│ │ │ │(犯罪所得11,000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3,000元。 │ │
├─┼─┼─────────┬───────────┼──────┤
│6 │林│1.106 年5 月4 日 │1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紘├─────────┼───────────┤罪,處拘役參│




│ │諒│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1,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9,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1,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6 年5 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18,000元。 │ │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 │
│ │ ├─────────┼───────────┤ │
│ │ │3.106 年6 月6 日 │3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27,000元。 │ │
│ │ │ │(犯罪所得3,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6,000 元。 │ │
├─┼─┼─────────┬───────────┼──────┤
│7 │陳│1.106 年8 月24日 │30,000 元 │林宥豪犯重利│
│ │盈│2.106 年8 月27日 │70,000 元 │罪,處有期徒│
│ │光│3.106 年9 月5 日 │100,000 元 │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上開3 次均於雲林縣│共借貸200,000 元,分20│臺幣壹仟元折│
│ │ │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期償還,利息共20,000元│算壹日。 │
│ │ │363 號。 │。(犯罪所得20,000元)│ │
│ │ ├─────────┼───────────┤ │
│ │ │4.106 年9 月11日 │20,000元 │ │
│ │ │5.106 年9 月15日 │30,000元 │ │
│ │ │6.106 年9 月19日 │20,000元 │ │
│ │ │7.106 年9 月23日 │10,000元 │ │
│ │ │8.106 年9 月26日 │20,000元 │ │
│ │ │9.106 年10月1 日 │15,000元 │ │
│ │ │10.106年10月6 日 │45,000元 │ │
│ │ │11.106年10月18日 │50,000元 │ │
│ │ │12.106年10月21日 │30,000元 │ │
│ │ │13.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14.106年11月4 日 │10,000元 │ │




│ │ ├─────────┼───────────┤ │
│ │ │上開11次之行為地點│共借貸260,000 元,每30│ │
│ │ │均同上。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60│ │
│ │ │ │00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 │
│ │ │ │,實拿234,000元。 │ │
│ │ │ │(犯罪所得26,000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46,000元。 │ │
├─┼─┼─────────┬───────────┼──────┤
│8 │陳│106 年8 月30日 │55,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英├─────────┼───────────┤罪,處拘役肆│
│ │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5,500 元,先扣除前3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38,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16,500元) │壹日。 │
├─┼─┼─────────┼───────────┼──────┤
│9 │陳│106 年11月23日 │6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廣├─────────┼───────────┤罪,處拘役肆│
│ │毅│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12,000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48,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12,000元) │壹日。 │
├─┼─┼─────────┼───────────┼──────┤
│10│陳│106 年7 月22日 │110,000 元 │林宥豪犯重利│
│ │毅├─────────┼───────────┤罪,處拘役參│
│ │倫│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1 段7-11超商前。│10,450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99,55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10,450元) │壹日。 │
│ │ │ │ │ │
├─┼─┼─────────┼───────────┼──────┤
│11│詹│1.106 年10月9 日 │3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凱├─────────┼───────────┤罪,處拘役參│
│ │文│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27,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3,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6 年11月14日 │10,000元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全家超商前。 │1,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9,000 元。 │ │
│ │ │ │(犯罪所得1,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4,000 元。 │ │
├─┼─┼─────────┬───────────┼──────┤
│12│蔡│106 年9 月12日 │100,000 元 │林宥豪犯重利│
│ │昀├─────────┼───────────┤罪,處拘役參│
│ │憲│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7,5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92,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7,500 元) │壹日。 │
├─┼─┼─────────┼───────────┼──────┤
│13│蔡│1.105 年5 月28日 │1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宗├─────────┼───────────┤罪,處拘役參│
│ │孝│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8,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2,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6 年6 月21日 │3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2,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24,000元。 │ │
│ │ │ │(犯罪所得6,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 │ │
├─┼─┼─────────┬───────────┼──────┤
│14│王│1.105 年3 月18日 │15,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文├─────────┼───────────┤罪,處拘役肆│
│ │佐│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站7-11超商。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12,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3,000 元) │壹日。 │
│ │ ├─────────┼───────────┤ │
│ │ │2.105 年8 月15日 │20,000元 │ │
│ │ ├─────────┼───────────┤ │
│ │ │同上。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8,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12,000元。 │ │
│ │ │ │(犯罪所得8,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1,000元。 │ │
├─┼─┼─────────┬───────────┼──────┤
│15│黃│106 年10月17日 │40,000元 │林宥豪犯重利│
│ │柏├─────────┼───────────┤罪,處拘役參│
│ │建│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拾日,如易科│
│ │ │路2 段363 號。 │4,000 元,先扣除第1 期│罰金,以新臺│
│ │ │ │利息,實拿36,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犯罪所得4,000 元) │壹日。 │
├─┼─┼─────────┼───────────┼──────┤
│16│游│1.105 年5 月17日 │30,000元 │林宥豪共同犯│
│ │景├─────────┼───────────┤重利罪,處有│
│ │中│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期徒刑貳月,│
│ │ │上。 │9,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如易科罰金,│
│ │ │ │利息,實拿2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犯罪所得9,0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邱為棨共同犯│
│ │ │2.105 年6 月22日 │40,000元 │重利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
│ │ │雲林縣斗六市大仁路│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易科罰金,以│
│ │ │上。 │12,000元,先扣除第1 期│新臺幣壹仟元│
│ │ │ │利息,實拿28,000元。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12,000元) │ │
│ │ ├─────────┼───────────┤ │
│ │ │3.105年8 月9 日 │30,000元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上。 │9,000 元,先扣除第1 期│ │
│ │ │ │利息,實拿21,000元。 │ │
│ │ │ │(犯罪所得9,000 元) │ │
│ │ ├─────────┴───────────┤ │
│ │ │備註:被告林宥豪犯罪所得合計30,000元。 │ │
├─┼─┼─────────┬───────────┼──────┤
│17│王│106 年11月9 日 │30,000元 │林宥豪共同犯│
│ │麒├─────────┼───────────┤重利罪,處拘│
│ │祥│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役參拾日,如│
│ │ │路2 段363 號。 │3,000 元,先扣除第1 期│易科罰金,以│




│ │ │ │利息,實拿27,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犯罪所得3,0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邱為棨共同犯│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8│何│105 年8 月22日 │30,000元 │林宥豪共同犯│
│ │廉├─────────┼───────────┤重利罪,處拘│
│ │明│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役參拾日,如│
│ │ │ │4,500 元,先扣除第1 期│易科罰金,以│
│ │ │ │利息,實拿25,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犯罪所得4,5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邱為棨共同犯│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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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