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2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郁芳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下午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昌西路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顯示左轉燈光即向 右切隨即迴轉,致後方同向由蔡宜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與上開機 車之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致蔡宜勳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多 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詎沈 郁芳於肇事後,未協助蔡宜勳送醫救治,也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郁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勳 指述明確,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 5 月12日出具之蔡宜勳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雲林縣○○○○○ ○○道路○○○○○○○○○○○0 ○○○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紙、肇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雲林縣斗 南鎮調解委會調解書影本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員警108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1 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 紙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88年4 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 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 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 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恐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 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 車離去,固有不該,幸好被害人傷勢並不嚴重,否則被告的 離去可能會造成無法挽回的結果,不過被告願意面對錯誤, 並努力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而其從事噴灑農藥行業,以被告 的年紀願意腳踏實地從事高度勞力工作,確實不易,這次的 意外雖然是生命中的一點波折,但希望被告能從中獲得警惕 ,刑罰的嚴峻總是叫人大意不得,佐以被告過往素行不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符合緩刑宣告 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考量被告已坦承肇事逃 逸之犯行,且其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 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倘若要其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 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是本院認為上開肇事逃 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