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蓁
江楓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7號、第328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楓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沛蓁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江楓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中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民街與民立 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何 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民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致何竺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沛蓁於上述肇事後,明知何竺芸顯 然會因車禍倒地而受傷,竟因其另案通緝中,害怕遭到警方 逮捕,而未對何竺芸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徒步離開現場。 ㈡江楓謁與王沛蓁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107 年10月1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其弟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王沛蓁使用,而王沛蓁於上開時、地
肇事後,旋即告知江楓謁其因騎車撞人發生車禍且逕自離開 現場之情事。江楓謁明知其將上開機車借予王沛蓁使用,且 知悉王沛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詎其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後,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我忘了當天把機車借給誰、我忘 記「小琪」是誰、我朋友跟我說「小琪」在斗六市中山路上 的海產店上班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足生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㈢案經何竺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沛蓁、江楓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王沛蓁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竺芸、 證人沈夏歡、陳麗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江楓謁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沛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沛蓁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 照,惟上述規範均為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常識,被告 王沛蓁駕車上路,自須遵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王沛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則被 告王沛蓁顯有過失至明。
㈣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依 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致人員傷亡之情況, 而生肇事交通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 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 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現場是否確有其他人得以施救,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沛蓁於肇事後,因害怕通緝犯身分曝光而遭警方逮捕 ,不僅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反 而擅自徒步離開現場,則其所為即屬上述「逃逸」之作為。 ㈤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江楓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江楓謁於108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江楓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沛蓁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王沛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㈣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 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核被告王沛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沛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沛蓁變更後之罪名,而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江楓 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㈥被告王沛蓁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 江楓謁於被告王沛蓁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中虛偽證述,而其於 被告王沛蓁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王沛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王沛蓁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肇事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犯 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被告江楓謁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 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於被告王沛蓁公共危險等案件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詞, 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所為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暨被告 王沛蓁自承離婚,前夫已歿,3 名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在 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被告江楓謁自承為物流司機,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育有1 子,學歷為國中畢業暨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沛蓁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楓謁以為免假釋遭撤銷,且 已考取長照員證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給予免刑之判 決云云,惟查被告江楓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係為幫助被 告王沛蓁脫免罪責之犯罪動機,衡其犯罪情節尚非堪予憫恕 ,且其行為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尚難僅因前開原因而 得獲免刑之處遇,本院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 已足,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168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