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553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各1 份(見相卷第30至31頁、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5 -1 頁至6-1 頁)及被告吳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後規定提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 份可憑(見相卷第29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7 頁),素 行尚佳,本件因騎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吳李碧雲死亡,造成他
人生命之逝去與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55 號調解書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且告 訴人吳振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交易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尚能勉力彌補損害,復參以本 案被害人亦有騎乘車頭燈未亮之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 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低(見偵卷第6-1 頁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上 班、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並育有2 名年幼子女、與母親同 住、配偶與子女居住娘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考量其因過失誤 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45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交易卷第42頁)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吳信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儒於民國107年2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農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頂岩53北12號電線桿前,本 應注意車輛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時,應注 意車前狀態靠右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 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吳李碧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至該處,亦未注意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時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靠右行駛,且必須開啟車輛大燈,雙方 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吳李碧雲並因而受有急性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合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 、中樞衰竭、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同月21日14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吳信儒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李碧雲之子吳振茂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吳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吳│
│ │供述。 │李碧雲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振茂之指述。 │被害人吳李碧雲於車禍後│
│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吳李碧雲因車禍而死│
│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亡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
│ │場及車損照片。 │ │
├──┼─────────────┼───────────┤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證明吳李碧雲因車禍而受│
│ │斷證明書1 紙。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自│
│ │情形紀錄表。 │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自首,並自願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