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清
熊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沐清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7 時15分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之由西往東方向行向路肩起步欲駛入左側慢車 道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 熊惠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沐清 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 駛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程怡禎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道○○○○○ ○○○○○道路000 號前,見被告柯沐清駕駛之自小客車未 禮讓直行車即自路肩起駛進入慢車道,遂向左閃避,此時, 同向緊跟在後之被告熊惠義突見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偏移,欲 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詎被告熊惠義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遂猝不及防,擦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 ,兩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外髂動脈出血 之傷害;被告熊惠義則受有右髖部挫傷淤血,右前胸挫傷瘀 青,肩挫傷瘀青、右後肩胛挫傷瘀青合併旋轉環膜傷害、左 眼挫傷瘀青左臉頰左眼瞼擦傷約7 ×3 公分、右肘擦傷5 × 1.5 公分、右手擦傷2 ×1 公分及0.5 ×0.5 公分,左手擦 傷0.5 ×0.5 公分、右膝擦傷0.5 公分×0.5 公分、右膝擦 傷5 ×3 公分2 處及左膝擦傷5 ×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柯沐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熊惠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沐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熊惠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9 頁及第167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