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秋明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 ,在屏東縣恆春鎮後灣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南 州交流道附近出發前往桃園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277 公里處(雲林縣 古坑鄉)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76 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秋明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 21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 項規定,與本案所應 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8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 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酒後駕車於 高速公路行駛,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父親同住,未婚,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及國中 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求處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 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 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